体育教学的一般规律(6篇)
体育教学的一般规律篇1
关键词:高校管理;大学生权利;法律思考
高等学校管理是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生活良性运行,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人才的重要条件。然而,近几年来,高校在其管理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如何依法治校,保护大学生合法权利,成为一个亟待锵决的问题。
一当前高校在依法治校中的几个热点问题
问题一: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定位:民事关系抑或行政关系?
在我国,随着高校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状告母校的事件自1996年刘燕文起诉北大拒发博士学位开始,已逐年增多。重庆某学院发生的“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引起国内外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响,多数观点都对高校处分学生权利的正当性提出质疑。那么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关系?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当前学者的几种观点:(1)两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选择某一高校,意味着他接受了该校一系列学生管理规则的契约,包括对学校依据所制定的规则对其行使处分权的认可。当然学校也必须遵守这种契约,不得随意剥夺学生的学籍。确实需要剥夺学籍时,要设置一定的救济途径,包括司法程序救济。(2)在目前的教育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许多事情并不是可以通过民事方法解决的。(3)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者与教育对象之间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从教育具有“公务”性质意义上分析,可以把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准行政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
问题二:高校处分权的合法合理界限在睇里?
在讨论澄清了第一个问题之后,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高校拥有一定的公权力,可以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现在的问题是,在这种管理中如何体现和尊重学生的权利呢?在法律上高校的处分权应被控制在多大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对于高校的处分权应把握以下三点:(1)应当依法进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高校内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既“小法”必须符合地方、教育工作者行政部门的“中法”和国家的“大法”,不能仅从学校自身利益出发,擅自出台一些与上级规章或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精神相悖的规定。(2)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在涉及到学生的根本性权利时,法律上应有一定的渠道加以救济。(3)高校处分权的行使必须既合法又合理。此间,“合法合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其一,主体与权限要合法,处分必须以高校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院、系名义作出;其二,内容要合法,即处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要真实,充分,并且还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条件、处分种类与处分幅度。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就低不就高”,尽量别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上靠。其三,目的要合法,处分学生必须是为了教育学生、维护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等公共目的,而不能纯粹是为了学校本身的利益。其四,要有程序保障,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诉学生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听取学生的意见与申辩。在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情况下,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问题三:高校行使处分权应否遵循正当程序?
从目前发生的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来看,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学生普遍认为学校作出的处分是武断的.既没有告诉学生处分的理由与依据,也没有认真听取学生的申辩。显然.这与现代社会提倡的“程序公正”的观念与实践相背.高校的处分权是否要接受正当程序的限制呢?笔者认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程序正当性。高校行使处分权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是告之相对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与根据,听取其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质证,最后是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并告之可以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处分都要按照这种程序走一遍,这里还存在一个成本的问题,正当程序要与处分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给予警告或记过这样的内部处分是一般不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但是,如果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时学校与学生之间就转化为一种准外部关系,应该举行听证会和为学生提供复议、诉讼等途径。
问题四:高校的处分权应否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正当程序与司法审查,应该是检验依法治校的试金石。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学生状告母校的现象逐渐增多,但学生在以学籍管理为核心的案件中能否直接状告高校,现在法律规定得并不明确。目前,学生就自己与高校之间的纠纷,一般是向学校所在地的教委申诉,但教委一般都是维护学校利益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把学生推到弱势地位上去了,这种做法必须改变。对此,笔者认为:一是要建立一些中介机构来处理学生的申诉,以确保学校处分的公正性;二是要允许学生对学校的处分提出异议仍至最后向法院起诉,把学校的处分权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二当前高校管理中对学生侵权的突出表现
体育教学的一般规律篇2
管理制度之于高校,及于师生学习、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给校园内的所有活动设定规则,追求校园的井然有序,一如法律制度之于国家,调整人们生活中的各类法律关系。高校是一个缩小版的王国,要完成王国的治理同样需要有完整的法则规范王国内所有公民的行为,因而,不难看到,管理高校的规则制度和治理国家的法律有许多相交和关联之处。
(一)制定两者的基本目的在于秩序
高校管理制度出于维护高校和谐有序的教育环境的目的,将可能发生在校园中对个体和学校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影响校园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予以明确否认,并规定相应的后果,比如通过制定课堂、考试、宿舍管理条例将学生的行为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对一定行为进行明令禁止,如果违反相应的管理制度则会带来个人评价的降低或者收到保留不良记录的惩罚,以致对未来升学、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规则的产生是人类群居所必需亦是必然的结果,无论群体大小,人最终都会发展为群居的“有规律的生活”的个体,这也是为什么“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原因。学校制度是约束了校园内的“小群体”,法律约束的则是以国家为单位的“大群体”。法律制度经过制定、执行和遵守的过程,从而影响和引导人们遵守一般的社会规范,使一些不受调整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的疏导和整合,使无序变为有序状态。法律将社会中出现的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加以确认,通过直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使这些关系本身具有法律的性质和意义,由此形成有条不紊的状态。法律制度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通过立法给人们设立行为规范,从消极角度而言,法律对违反法律制度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人予以限制自由或者财产损失以求达到警示和教育的目的,从而消除违法带来的不良影响及无序状态,预防其他违法行为的出现,在维护秩序的角度上,法律和高校管理制度具有同样的秩序价值。
(二)高校管理制度需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制定
高校制度建设需要切合学生实际,符合校园管理的要求,但最基础的,必须坚持合乎法律且程序正当。除国家制定的法律之外的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个人隐私权及各项自由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没有经过基本法律的授权,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对公民实施限制其自由权利的行为。教育管理制度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有助于社会进步的意义。我国先后颁布了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等在内的多部教育法律和十多部教育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高校的权利及义务都有明确规定,所以高校在制定管理制度时除了需要遵守社会的基本法律制度之外,还受到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限制,因此高校的一切行为包括制定管理制度都是不能与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
二、高校管理制度与法律制度之相错
高校毕竟不是社会,社会包含了形形的群体和个人,每个人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使命,给社会带来的影响也复杂多样,法律要约束到所有群体,设计到生活每个角落,所以需要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到社会出现的各类情形,因而法律和高校管理制度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着性质的差异。
(一)制定主体地位截然不同
高校的制度规范往往是由学校的管理者制定,对于制度的产生过程,作为被管理者的学生和老师等往往无权参与,规则如何修改和完善,被管理者在一般情形下也不能提出意见和建议,高校规则的制定显然是典型的“家长式的关怀”,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处于完全不同的位置,是严格的自上而下的形式,管理者拥有绝对的制定规则修改规则的权利,不受被管理者的监督和约束。而法律则一般以民主的方式产生,规则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由公民群体共同制定和修改,而且规则的制定者本身同时又受到法律约束,所以法律法规一经制定,就必须得到制定者管理范围内的普遍遵守,法律讲求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享受特权不受法律约束,所以法律于制定者而言,直涉自身利益,在制度考虑时能以一般民众的角度考量法律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高校管理制度约束特定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中的的我们,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但高校作为管理者与教育者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突出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而为了让高校教育事业与教育活动彰显出更好的生命力,成为社会不断发展的正能量,需要建立起完善科学的高校管理制度,在全面协调好高校秩序中教育者、管理者以及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之余,坚持以学生为主体的原则,在规定其必须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切实尊重并保障学生权益,将学生培养成身心健康的人,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三)保障实施的强制力迥异
不同的高校规章制度有不同的制定主体,有学校层面主导制定规章制度的,有院系层面主导制定规章制度的,有行政党务等职能部门主导制定规章制度的,有群众组织、学生组织、学会、协会等主导制定规章制度的,这就决定了不同管理规则实施的强制力也有差异。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不同于法律,高校规章制度作为高校内部的“自治公约”,大部分内部规章制度不是命令式的,而是协商式的。这就要求权力主体在制定各类规章制度的时候,必须考虑特定主体的不同需求,在制定的过程、程序等方面充分体现民意。
三、交错下的高校管理制度建设之理性思考
比较的意义在于取长补短。法律能作为约束社会最一般的规则,得到普遍遵守,在法律制定和保障实施上必定有其独特的优越性,高校管理规则在不违法的基础上,吸收法律制度建设的优越性以补全自身不足,对于高校管理制度更趋合理、合法,更能有利于学生发展等方面有指导意义。
(一)高校管理制度应当强化法定权利义务
高校首先应当是守法的主体,尊重法律的规定,即法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在高校的规则制定中得到体现。但高校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其管理制度不能仅仅体现法定权利义务,而应当在一般权利义务的基础上,结合高校学生的特点,将法定的权利义务融入到高校学生的学习生活中,通过细化的规则将法定权利义务具体化。如法律规定任何人享有生命健康权,高校在制定规则时则应将该项权利具体到禁止打架斗殴、规范体检、增加安全防护等因素上。权利义务都需要具体化到实际生活,平等需要体现到具体的分配之上,高校的管理制度应当切合实际,将法定的权利义务在高校范围内进一步强化具体落实,使得法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在校园点滴生活中深入人心。
(二)高校应当超过法定的期待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最一般的约束,是维护社会秩序所需要的最低标准,法律没有以高标准的道德要求来限制公众的自由,通常也是被动的得到适用。但是高校是育人成才的摇篮,大学生走出校园之后,将会承担比一般公众更高层次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任务,如果仅仅以最低限度的标准管理高校学生,则偏离了社会给予知识群体的期待。当然,这也不能成为限制高校学生正当权利的理由。只是在管理制度之上,应该考虑到高校育人的使命,且相对而言,高校师生对于一般公众,知识结构的差异使其对于规则有更好的理解力,规则更容易得到遵守,因此高校的管理制度不应当如同法律一样刻板,在含义明确的基础上,可以更具有灵活性。同时,制度具有思想性,它通过具体的规定和相应的惩罚等强制措施来达到规范学生思想言行的目的,进而培育学生的公民意识、公德意识和法制观念。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出发点,不是束缚人、禁锢人,而是创造条件发展人,以育人为本,因此,高校管理制度应当更具有激发性和启发性,在制度的设置上做到刚柔并济,奖惩并行,激发学生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对更高人生价值的追求,激励学生获得更好的发展。
(三)遵循原则,程序合理
每部单行法律的制定,都有相应的立法原则作为指导,所有制定规则都不能偏离原则或背道而驰,因而法律的条文制定被限定在立法原则的指导之下,违背相应原则的条款和行为都将被认定为无效。高校管理制度的制定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高校育人,理应以学生为本,理应注重品格与修养;其次应当直面社会。校园管理也应当以此为原则,指导被管理者的一切行为。同时,高校的制度制定应当按照既定的程序,使其具有合理性。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高校具有实现民主的条件,因此对于高校管理制度应该允许学生提出异议,对不合理的管理制度应当以更民主的方式进行修改,给予学生合理的申诉权、抗辩权、听证权等。
(四)高校管理制度更需人文关怀
大学生是一个有知识的群体,同时也是一个脆弱的群体,在许多学生沉迷网络游戏甚至存在程度不一的心理问题的今天,我们应当看到冰冷规则之下,学生需要的是心理上的关注和保护。规则的制定的目的不应该仅仅为了维护秩序,更多的应当是出于保护学生,以“家长式的管理”的同时也要配套以“家长式的关心”,人本主义也应当体现到高校的制度建设之中。作为高校的管理者和规则的制定者,应当深入学生群体,充分了解大学生在不同时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契合大学生当前实际的规则,符合大学生发展的需要。我们需要在制定高校管理制度的过程中辅以柔性政策,充分体现教育在社会中的主体性与人在教育中的主体地位,不断弱化学生功利思想,进而深化人文关怀。因而,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完善要秉承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价值向度,只有这样才能附和社会主义人才培养目标,助力高校学生培养,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
体育教学的一般规律篇3
关键词:法律伦理;法律道德;职业伦理教育
法律伦理,从广义上说,包括法律制度伦理与法律职业伦理;从狭义上说,仅指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道德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职业者忠诚于法律、公平对待当事人、廉洁自律等等。一般认为法律职业人应具有三种素质,一为法律知识,一为社会常识,一为法律道德。其中,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人应该具备的素质之一,是构成法律职业人整体素质的重要内容。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其做到信仰法律、心存正义、廉洁公正、忠于职守,这种道德人格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2003年12月9日在山西大学所作“法学教育”专题报告中说:“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决定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前景,因此,必须予以重视。
一、重视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理由
法学职业伦理是法学教育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乃是一国法律制度最基本的造型因素之一。作为培养决定社会最终公平正义的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学教育必须重视职业道德教育,笔者认为重视法学伦理教育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职业伦理是公民道德素养的高度概括。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一定的道德伦理要求,这些基本的道德伦理要求规范着公民的行为,使社会在有序的状态下运行。在中国,这种道德伦理的规范作用尤为突出。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封建儒家伦理对当今社会仍然有巨大的影响,伦理型文化是我国文化的特质,是我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区别。在重视伦理道德的中国,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的道德素养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公民的道德标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石。法律伦理是伦理精神的集中体现,它根植于我国社会的一般伦理之中。离开社会一般伦理,不可能形成法律伦理。作为法律职业人士首先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基本道德素养。这是作为公民而言,应当做到的最基本的为人准则。一般公民具有的道德素养,法律职业人士当然应当具有。因为法律职业伦理无非是公民的一般道德标准在法律领域的高度概括,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公民在特殊领域应当遵循的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在国家重视和提倡提高全社会公民的道德素养的大环境下,重视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士的道德素养是重视公民道德素养的必然要求。
2.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人首先必须具备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但仅止于此是不够的。法治是法律职业人之治,法律职业人作为实现法治的关键因素,必须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职业道德素养。如同医生应当遵循医德、教师应当遵循师德一样,法律职业人也同样应当信守特殊的法律职业道德。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早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做的规划中就提出:“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法学院校培养的法律人才须具有刚直不阿的品行,要“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要不徇私情,不畏高压,尊崇法律。而忽略法律伦理和法律理想的法学教育只能向社会输送高级渣滓,甚至成为破坏良好社会秩序的害群之马。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效。因为“当一条规则和一套规则的实效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可见,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3.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防范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当今,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形形色色的司法腐败在社会中普遍存在。司法腐败泛滥的现实使人们开始深思导致司法腐败的深层原因,在对司法腐败追根溯源的时候,人们发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职业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外部监督制约而言,职业道德和自律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控制司法腐败的重要防线。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不高、欠缺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直接因素,这一因素比制度不完善等因素更为直接和关键。因此,化解和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重视法学伦理教育开始,从源头上堵截司法腐败的产生。可见,法律伦理教育是遏制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必须在法学教育中给予足够的重视。
那么,我国当今法学教育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怎样的呢?这需要对我国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现状予以概览。
二、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现状
从我国当前法学教育中的职业伦理教育现状看,在我国当今法律教育中普遍存在忽视法律伦理教育地位的倾向。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缺失是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之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校法学教育缺乏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高等法学教育应当承担传授法律理论知识,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和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树立法律正义两方面的任务。但是,我国现今高校法学教育只重视法律知识的传授,始终未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缺少法律伦理方面的研究,也没有开设法律伦理方面的课程。截至1999年,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本科、硕士和博士的培养规定中都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培养要求。虽然在1999年修订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方案》中,首次明确地把“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门课程单独设置,但其使用的教材内容空泛,难以达到培养法律职业伦理素质的目的。目前在我国只有少数高等法学院校开设了《司法职业道德》选修课程,至今还没有高校专门从法律伦理角度开设课程。高等法学教育长期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一直为我国法律教育所忽视,这无疑是高校法学教育的一个重大缺陷。而在法治发达的西方高校法学教育中,大都设有司法伦理之类的法律职业道德训导课程。比如英国的《律师职业行为指引》一书每年都出版一本,在法学院的教学中是重头戏。而我们的高校法律教育至今在这方面还是空白,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2.司法考试忽视对司法伦理的考察。国家司法考试作为公民进入法律职业圈的门槛,在考察法律职业人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的同时,却没有将职业伦理作为一个考察内容在考核中予以重点考核。虽然在司法资格考试中,有关于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考试内容,但是,法律职业是实践性极强的活动,法律实践中要求的法律职业伦理不能通过书面考试的方式考察出来。掌握法律知识、通过书面考试的人并不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道德伦理素养。司法考试对考生伦理素养的考察与实践中的要求相差甚远,难以达到考核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的目的。
3.法律职业伦理观念教育意识淡漠。以往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一直是重知识性传授的法学教育模式,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以诠释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为主要教学内容,不关注隐含在法律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价值和伦理的阐释和关怀,导致许多法学专业学生只知法律的条文,不知法律的价值和伦理。老师在传授法律知识的时候,忽略对学生法律伦理素养的培养,只注重理论知识的考察,不重视道德伦理修养,使本应在日常教学中应当做到的法律职业伦理培养和言传身教成为空中楼阁,这是作为教育主体的老师法律伦理教育意识不强的必然结果。
三、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的设想
法律职业人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主持公道。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教育除专业知识教育外,还应特别注意法律职业人的道德素质教育。因为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者不仅应该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应该具有高尚的司法品格,遵守司法伦理。法学教育是形成法律职业人士司法伦理素质的基础。法学教育应重视道德教育与信仰教育,使学生对法学知识系统了解与把握的同时,促使学生形成法律信仰。为实现上述目标,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将法律伦理教育融于日常教学中,并设置法律伦理课程。将法律伦理教育贯穿于法学教学过程中和开设专门的法律伦理课程是完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重要途径。一方面,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应融于法律职业教育中,体现在法律教育的各个环节。改变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只重视法学理论教学、忽视职业伦理教育,将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依赖于一般德育教育的做法。将法律伦理教育贯穿于全部法律课程的教学实践中。通过采取课堂讨论、诊所式教学、法庭辩论等教学方法,引导学生从伦理视角对法律教学中的争论问题加以探讨和研究,培养和锻炼学生的法律伦理素养。不仅应当在教学中培养学生的法律伦理认知能力,还应当通过解决实际问题,培养学生的法律伦理行为能力。因为司法伦理素养的形成不是教出来的,更多的是训练出来的。未来的法学教育必须注重训练和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增进法学教育的实务化和伦理化取向。另一方面,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对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意识加以强化。通过专门、系统的课程讲解加大对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掌握在将来职业实践中应当遵循的职业操守,并通过考试内容与方法上的调
体育教学的一般规律篇4
何谓对抗性体育运动?目前体育运动界及体育运动理论界对此尚无明确界定。我们以为,所谓对抗性体育运动是指由运动员组成对峙的双方,从事着存在近间隔身体接触、较为剧烈的竞技性比赛活动。把握对抗性体育运动应当留意三点。首先,对抗性体育运动参与者一般分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在整个活动始终处于“对立”的、竞争的地位。参加这些运动的对立双方之目的在于从体能、气力或技能方面击败对方。因此,对抗性体育运动经常属于体能、气力与技能相结合的竞技性运动,某些对抗性体育运动比赛往往更突出运动员的气力能力,如摔跤、拳击等;其次,对抗性体育运动存在身体近间隔的接触,这是运动性质本身决定的;最后,对抗性体育运动具有高风险性。对抗性体育运动多为运动比较剧烈,双方对峙较激烈的活动,因此,对运动员双方来说风险比较高,比起其它运动更轻易造成伤害,而运动员的伤害又多来自于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常见的对抗性体育运动包括篮球、足球、摔跤、相扑、拳击比赛活动等。正由于这些运动具有激烈性、开放性、近间隔身体接触性、高风险性、对抗性、竞技性等特征,所以,在比赛或练习过程中必然存在人身安全危险,轻易造成人身伤害。然而,学生在从事上述运动过程中,对是否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往往难以猜测,甚至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为因从事对抗性体育运动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的界定带来难点。基于题目范围的限制性,本文仅仅对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法律责任题目略作探讨。
2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分析
2.1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发生后,产生法律责任与否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必要的主客观要件。由于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是基于人身伤亡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属侵权性法律责任,而不涉及到违约责任,行为人因此应当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从民法学的视角看,校园对抗性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2.1.1具有伤害事故的产生
伤害行为的发生是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条件条件。但是,在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假如致人伤亡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答应,这种伤害则不能以为具有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公道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以为是侵权性伤害行为。然而,假如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或过失,基于此产生的伤害后果,则应当以为是侵权行为,视伤害程度,甚至可以按故意伤害罪论处,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
2.1.2伤害故事发生在对抗性体育运动中
本文所涉及的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不限于发生在学校校园内的体育运动,还包括由学校组织在校外进行的体育活动,因此,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一般会涉及三方面的主体,即运动双方当事人以及作为运动组织者或运动场地提供者的校方。基于此类运动发生的伤害事故的责任者也可能涉及三方当事人。
2.1.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借体育运动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假如致人轻伤以上,则可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学校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可以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践中,体育运动伤害行为以意外事件和过失为多。意外事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可预见、客观上无法避免的事情,也即不可避免、不可抗拒的事情,超出了行为人主观意志。另外作为受损一方事先也应当明白,作为对抗性体育运动本身既是没有违规操纵也存在着风险,因此应当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1.4伤害事故的产生与运动双方或学校的过失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之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是决定体育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条件条件。值得留意的是,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运用到法律关系中来,也应当考虑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则方面,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行为结果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也即行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才是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而间接偶然的联系只能作为行为人加重责任的判定依据。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不存在从重或加重处理的题目,因此,间接偶然的联系缺乏民事责任的基础。
2.2校园对抗性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前已叙及,校园对抗性体育伤害事故区别于其他体育伤害事故的关键之一是,该事故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对抗性体育运动双方及学校或相关教师。换言之,学校对抗性竞技体育运动可能发生在学生与学生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学生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据此,承担校园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主体可能作为组织治理这些运动的学校、参加某项对抗性体育运动的双方运动员,如学生、教师或其他人。
首先,明确学校承担对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条件条件是首先必须厘清学生来到学校后同学校所处的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治理和保护工作。”该规定昭示,学校非未成年的任何形式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治理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第23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规定,学校可以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在委托期限内,承担部分或全部监护责任。然而,根据学校的性质,学校只能接受部分委托,而无法承担全部委托的责任,“无法按照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来要求学校。”学校作为受委托部分监护职责的组织,只能适用未成年的中小学生,对已成年的大学生则另当别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12种情形,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的第1项、第2项、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以及第10项与体育运动有关。也就是说,学校开展体育运动时,假如具备上述7种情形之一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否则,可以排除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
其次,在排除了学校对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下,具体组织或领导体育活动的教师个人是否对其失职行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还是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就此题目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以为教师不应与学校成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也有人以为可以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笔者以为,教师能否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确定。假如教师以个人名义参加成为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学生的相对人,在造成学生伤害时教师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则教师应当单独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假如为了举行对抗性体育运动所必要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组织领导该次体育运动的教师无法知道体育器材存在安全隐患,则可免除教师的民事责任;反之,假如教师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体育运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因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则该教师应当与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相对应的运动员双方在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责任题目。运动员双方对运动伤害的事故的免责条件在于其对伤亡者的有无过错,这是一般性运动伤害事故之使然。
2.3对抗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回责原则
对抗性体育运动假如发生伤害事故则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题目,显而易见,同其他体育伤害事故一样,该民事责任应属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我国民法理论概述,民事法律责任的回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是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由法律规定而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回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有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下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简言之,即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其回责原则应适用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但是在回责原则的取舍方面,学理界和司法界均存在争议。一般以为,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应当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很多情况下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按照民法的公平原理,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简言之,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回责原则,同时辅以公平责任原则。也有学者以为三种回责原则均有适用的余地,还有人以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仅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以为,三种原则都适用则对学校、对校园体育活动的运动者均过于严厉,不利于校园体育运动的开展。学校体育活动开展的目的在于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新一代人,是学校教育活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学校体育活动一般是通过体育课、学校内部体育运动会或校际体育运动会等形式来进行的。无论何种方式开展体育活动,其宗旨都是为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校园体育运动中造成伤害事故时,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不应当过于严格。换言之,假如一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则会束缚学校的手脚,从而,学校在体育课中会尽可能选择风险程度小的体育活动,使得学生在校运动强度和时间大大减少,无法满足青少年儿童成长过程所需要的运动量,其结果还是不利于学生自己的身心发展。当然,法律原则确定的本身也应当兼顾各个法律关系主体利益,尤其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存在冲突时,法律则应当在各立意主体间寻找一个均衡点,而不能以牺牲一方的利益来左袒另一方的利益。因此,在校园对抗性体育伤害事故中,假如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顾公平责任原则即可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也可以增强学校和另一方运动员的责任心。
值得留意的是,民法理论上的过错责任通常是指故意或过失。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学校作为教育教学组织,尤其是为了实施教学行为而组织学生从事某种活动如体育活动,其本身目的不可能存在故意伤害学生的行为。因此,确切地说,在校园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责任实际上仅仅是因过失行为(包括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体育教学的一般规律篇5
关键词: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对策研究
长期以来,学校伤害事故一直影响着学校教育的顺利开展。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尤以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出现的频率最高,因此,一直以来法律界、体育界围绕着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确认、赔偿实现争论不休。由于人们对问题认识的模糊,相关的法律法规又存在着诸多盲点,导致实践中的司法处理呈现许多分歧。事实上,体育伤害事故本身就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也因为伤害事故的频频出现导致了学校体育工作健身性、趣味性大大降低,从而失去体育课的本质意义。2002年9月1日,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使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有了有力的政策依据,但是体育伤害发生时赔偿主体的确立仍然是难以清晰明确的问题,这也严重制约了高校体育活动的开展。那么究竟学校在此事件中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文就此展开讨论与论证。
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范围
1.1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高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一个特殊类型,它是指在高校体育教学、体育课外活动、体育运动训练和体育竞赛中发生的致使学生死亡、伤残、组织器官损伤等人身后果。它具有多样性、突发性和复杂性的特点。
1.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
2002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规定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也适用这一范围。
2体育伤害事故之“校方责任”确立的法理分析
2.1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都适用与解释体育伤害事故呢?有的学者认为三种归责原则均有适用的余地;有的学者认为应适用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后者的观点也就是我国法律界目前处理校园体育伤害事故时普遍使用的归责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经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
目前就公平原则的适用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与困境。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等几种情形,其中并没有学校伤害事故责任LZ。因此,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存在着巨大的弊端,也不符合国际上一般做法,因而存在着法律漏洞和适法困境,必须进行全面考察,合理规范。也就是说,学校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公平责任原则又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特别有规定的情况,而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设定,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更有利于受害者。作为高校体育伤害事件的受害人—学生而言,在整个事件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在学校一般比个人有更强的赔付能力的情况下,即使学校没有责任也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一部分赔偿。然而,在应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往往会造成学校有无过错都要赔付的局面,从而给学校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其实际效果是对学校的不公平。因此,在当前我国处理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那么随着专项法的产生,是否仍然要使用公平原则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最后,一般来说,我国在处理校园体育伤害事件都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同样,美国也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过错责任,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川。简单的说,构成过错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能是过错,而不是损害的结果: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过错的大小与责任的范围相一致。
当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成为最棘手也是最为敏感的问题,责任的确立也为后续的赔偿奠定了法律依据。在责任确立的过程中既要遵循《民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还涉及到了许多其他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司法解释还有许多分歧的情况下,确定主体的责任大小仍是个难题。
2.2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之侵权行为的确立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了原则性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在处理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件中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追究学校责任的。但是,高等学校的学生已经是成年人,与中小学生显然在法律上是有明显区别的。于是就有人认为这样做一是对学校的责任规定明显过轻,不能使受害人获得完整的赔偿,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公平原则川:另外,高校的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伤害或是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时学校应负的责任没有做出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屡屡突破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所以在确定侵权行为后,就应该根据具体的事故发生情况来进行责任与赔偿确定。
2.3确定责任之明确高等学校的性质
无论应用哪一种归责原则,有一点我们一定要清楚,那就是当前我国学校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承担过多的责任和行使过多的权利。在某种情况下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责任的大小,学校作为从事教育活动的公益机构,其民事权利能力是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的。比如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其财产也不得抵押,其目的就是保护这些公益机构的稳定性CsC。因此,如果一所高校因为体育意外伤害事故不断的赔偿,势必会给体育教学带来不小的影响,而且在《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体育法》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只字不提,对是否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也未及一笔。显然是为了保护学校这样的公益性教育机构。所以,以此为出发点,在学校无过错的前提下,体育伤害事故中公平原则的适用显然是充满矛盾的。
2.4确定责任之明确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的场所,其基本职能是实施教育管理,传授文化科学知识,因此,学校的法律地位较其他法人、单位、机构特殊,这是它鲜明的公益性决定的。所以,高校与学生只能是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关系。学校应当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促进学生在体质、品德方面的和谐发展。高校作为教育机构,既要有责任使在校学生接受良好的教育,又要保护学生在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在学校有人员管理的场所,比如运动会、体育课中受到伤害,学校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一般的说,以享受闲暇时光作为一种兴趣参与体育活动的参与者与学校之间不产生基于合同法上的特别关系。因此若出现伤害时,就要根据我国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赔偿主体。当然,还有许多J情况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能单纯的理解为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比赛时受伤,就需要事前签定合同,从而产生基于合同法上的特别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高校与学生还应该是合同关系,合同一旦生效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s7,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教育与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在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引发的民事责任中,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关系。日本的《民法》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经济索赔时依据的主要法律之一。其《民法》第415条是关于债务不履行责任,其中规定:“债务者未能按照其本旨履行债务,债权者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关于这一条文,不少日木学者认为,校方相当于债务者,学生相当于债权者川。因此学校负有保证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的健康、生命安全以及对物、人、环境完备的义务,学生在学校中发生包括体育伤害事故在内的事故,说明学校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因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该是处理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前提条件。2.5确定责任之明确高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
在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一般都是根据《民法》的规则进行处理,将伤害事故定为一般侵权责任事故,之后的责任认定原则与赔偿也都是按照侵权责任来进行。对于一般的体育伤害事故而言多数适用于侵权行为解释,但是在判断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时还应有其他法律责任,那就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a}。刑事责任适用于情节严重,事故后果影响比较大,带有故意人身伤害的事件,具体的司法定义与处理有待于法院的判定。对于行政责任就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行政责任就是有过错的学校及教师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就是高校及其教师因违反《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不履行行政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行政责任的追究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过错的判断就是看高校及其教师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履行了义务。其中学校有过错的,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6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分类与责任承担
2.6.1高校体育的特点
高校体育具有群众性、对抗性、人身危险性和开放性。此外,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相当部分都是意外发生,因此根据其特点高校在承担责任时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与无责任事故。
2.6.2高校直接责任事故
学校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客观依据。对于这类事故,学校要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责任:(1)学校有关人员,致使运动场馆倒塌;(2)体育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3)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学校未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或教师违反教学大纲、教学常规:<4l在学校组织的课外社会体育实践活动中,指导教师实施了错误的指导:<5)学校体育设施、设备陈旧老化或处置不当;<6)在正常体育教学时间内,教育人员撤离工作岗位。
2.6.3高校间接责任事故
这类事故一般不在学校内发生,而是在学生之间,或学生本人,或其他一些非学校因素等,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由于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利,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对于这类事故主要由肇事方承担责任,学校可以视具体情况承担责任。此种情况有:(1)学校或有关人员在教育过程中有某些过失,但不直接导致学生伤害:(2)在正常的体育教学时间内,教师让学生随意离开;(3)在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中,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校外部门,但是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不完善之处;<4)有关人员对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和场馆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受到伤害。
2.6.4学校无责任事故
有些情况之下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1)活动中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2)学生体质特殊或疾病复发,学校事先又未得到家长和学生的通知;(3)学生在教学场地内自伤、自杀;(4)学生在往返活动场所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5)无论是学校组织的课外体育活动还是教学,在学校与教师完全尽到管理监护的条件下,由于校外人员造成学生伤害。
3安全对策
在我国传统经济体制下,缺乏其他社会救济手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逐渐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在这样的条件下,再让无过错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应该树立这样的意识:社会是有风险的,体育运动由于特殊性所具有的风险更大,只能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但不能消灭风险。因此最好的解决途径就是保险,要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体育伤害事故所带来的风险C97
学校体育的安全性包括很多方面: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安全检查;教师对学生身体健康状况的了解;教师对授课内容的充分掌握;体育教学要遵循体育、教育自身发展的规律等,要定期对涉及学校体育的教学以及活动的场地器材做安全性的检查,教师要避免主观错误带来的伤害事故,同时尽量减少客观造成的风险,引导学生活动时采用正确的活动操作方法。
体育教学的一般规律篇6
每门学科都有自己的研究对象,有其特定的研究内容。
教育学是一门研究教育现象及其规律的社会科学。它所研究的是教育中最一般的问题。它不是研究教育中的某一个方面的专门问题,而是教育中最一般性的问题,它是其他教育学科的基础学科。
教育现象包括教育、社会现象和认识现象。教育现象是教育的外在联系,是教育本质的外在表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