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税处罚标准范例(3篇)
漏税处罚最新标准范文篇1
「关键词偷税定罪标准
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偷税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初始到逐渐完善的发展和演变过程。偷税罪是一个传统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罪名,1979年刑法在121条中首次规定了偷税罪,但那时的偷税罪规定的法定刑较轻,量刑幅度单一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下同各种偷税犯罪斗争的需要。为了弥补刑事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不足,适应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态势,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9月4日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罪的补充规定》,对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内容做了修改和补充,提高了偷税罪法定刑,划分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增设了罚金刑和处罚单位的条款。1997年新刑法修改时将《补充规定》的内容吸收了进来,本法条加重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该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罚。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如何根据刑事法律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特征和数额标准,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罪行轻重做出判断,并以此来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大小,仍然存在不少疑难之处。下面就现行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一一分析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从现行刑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偷税罪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具有一定的情节。也即我国刑法对成立偷税罪严重情节规定了两个标准,达到其中一个标准就构成偷税罪。一个是数额加比例标准,一个是次数标准。但是由于立法不严谨,如何确定此二标准,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
一、数额加比例标准在立法上的漏洞数额加比例标准即行为人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的10%以上。,这两个重要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偷税罪。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一标准会导致对纳税数额不同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产生定罪和量刑上的不公平现象。此外,由于立法表述的不周延,它还导致了定罪真空。
1、本标准会导致对纳税数额不同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产生定罪和量刑上的不公平现象。
试举例说明之:有两企业存在偷税事实,甲企业在税务检查期内被查出偷税35万元,当期应纳地方税收为395万元,税务机关决定对该企业所偷35万元税款予以追缴,并给予其所偷税款的一倍的罚款;乙企业在税务检查期间内被查出偷税1.6万元,当期应纳地方税收为12.4万元,税务机关决定对该企业所偷得1.6万元税款予以追缴,并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偷税数额多的甲企业只承担补税、罚款的行政责任,偷税数额少的乙企业却要承担刑事责任和罚金。这看起来不合理的执法结果正是税务部门严格依法行政的结果。其结果在于甲企业所偷税款35万元没有达到当期应纳地方税收的10%,乙企业虽仅偷税1.6万元,却占当期应纳税款的10%以上,已构成偷税罪。这个标准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一家偷税数百万元的大企业可能不构成犯罪,一家偷税1万多的小企业或一个个人则可能构成犯罪。因为企业应纳税额越大,同样的偷税数额占其应纳税额的比例就越小,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实践中存在有的企业偷税数千万仍不构成犯罪的,其原因就是偷税数额没有达到该企业同期应纳税额的10%以上。因此,我们认为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现行标准值的商榷。这个标准实质上是在法律上歧视应纳税数额少的纳税人。因此应该取消“数额加比例”标准,统一以偷税额为标准认定是否构成偷税罪和决定刑罚轻重。这样不仅能克服原法律规定的疏漏、错误,还能显现执法的公平公正性。
2、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周严,导致了定罪真空。
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的最低数额标准是:行为人偷税数额应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那么一家偷税25万元,偷税额占本企业应纳税额20%的企业肯定构成偷税罪。但是,对照该罪的量刑标准,我们却发现无法处罚这样的行为。因为它既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人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且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不满30%”,也不属于特殊犯罪构成的“偷税数额占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这意味着根据刑法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但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已达30%或超过30%的行为是否可以治罪;偷税额在10万元以上,但其额度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不达30%,即只达10%以上不满30%时是否成立偷税罪?即如果该企业偷税8万元,但偷税额占本企业应纳税额的40%,根据刑法该行为仍然不构成偷税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谬的。大部分学者称之“立法疏漏”,也有学者直接称之为“立法错误”,认为只要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该条存在逻辑错误。对于这个问题该怎样解决,目前有观点认为应该按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的偷税数额超过1万元,且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超过10%的,不管其偷税数额和所占比例是多少,都构成犯罪。如果该企业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下,就按第一档法定刑进行量刑;如果在10万元以上,就按第二档法定刑进行量刑。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帝王条款,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刑法明确规定要构成偷税罪必须同时达到特别的数额和比例要求,就必须遵守刑法的规定。这样的偷税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如果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我们是无法对其定罪的。因此,这个法律规定当然是有缺陷的,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希望能够尽快加以修改。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七条指出“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税额占各种税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偷税行为达到数额一万元,偷税比例达10%就可以定罪,不管行为人的偷税数额与比例是否在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范围内。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法条的修正。它很好地解释了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亦解决了司法实践的困惑。但这一司法解释,所能能解决的只是行为的定罪问题,不能很好地把量刑问题一块解决。因为刑法第201条仍是二个不同档次,而且每个档次的刑罚依据还是数额加比例标准。如果把真空地带的偷税行为作为犯罪定罪处罚,则上述真空数额和比例应适用哪一个量刑档次?按一档定罪,而应纳税数额在二档规格幅度内时,岂不有轻纵犯罪之嫌;按二档定型,则比例不够二档格,那亦犯罪刑均衡之忌。,因此,该司法解释所解释的问题只不过是不完善的、有限的解释.基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首先坚决按上述解释的精神给予定罪,在处罚中应不得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并且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真空地带的行为按第一个偷税罪刑档次承担刑罚.当然,这样做,便宜了犯罪分子,但在目前司法解释不完善,刑法修订又没开始的情况下只是权宜之计。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是修改完善刑法,彻底去掉这一硬伤。
二、次数标准之确定疑难次数标准即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
1、因偷税被行政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在时间上是否可以无限期计算?是否有时间长短限制?法条对这一问题没有具体叙述,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偷税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偷税的时间长短方面的把握也缺乏统一。这一问题困扰的有两点:一是“两次”行政处罚中的两次在时间上如何把握?二是“又偷税”,即第三次又偷税行为与两次行政处罚中的最后一次在时间跨度上如何把握。笔者认为数次偷税的时间规格原则上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属于无限期计算。从立法意图来看,其目的是对屡罚不改,藐视法律,大胆抗法行为的惩治,不允许其再而三偷税。如果在行政处罚及其第三次偷税的时间上不加制约,则对意图再犯者是一种威慑,让其在偷税获得的欢乐与可能遭受刑罚之间权衡利弊,必然畏惧而却步。这对偷税犯罪来说能起到阻遏的作用。相信时间上没存在间隔约束,有过两次处罚的人就不敢贸然去触刑网的。这样,不仅可以对胆敢以身试法者实行制裁,而且起到了巨大的预防作用。
2、如何认定“又偷税”。是否第三次偷税即使情节显著轻微,也必须以犯罪论处?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又偷税应当达到行政外罚的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二次行政处罚的偷税数额”加上“又偷税的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达到偷税罪的数额起点标准的,才能以偷税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又偷税在这里是不讲数额各情节的,因为其屡偷屡罚、屡罚屡偷的行为本身就表明了纳税主体的劣习不改。为了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2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又偷税“只要求税额,并不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达到10%.从而为认定”又偷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偷税比例计算问题
我国刑法的偷税罪在客观上的构成标准之一是数额加比例为构成要件的。问题就在于这一百分比计算的标准依据是什么?是以分税计算还是各税种统算?是分期计算还各期间统算?理论界对此争议不休。应纳税额的确定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应纳税额的时间段,即以哪个时间段的应纳税额作为计算偷税比例的应纳税额,关于应纳税额时间段的确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以稽查期间为标准以整个稽查期间的应纳税额为应纳税额。2)以一个纳税年度为标准,即以该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应纳税额为标准(注释1);(3)以偷税行为所属的纳税期限为标准。(4)以实施偷税行为的期间为标准,如果企业偷税是间断的,企业纳税的期间要从偷税期间扣除(注释2)。(5)以每次偷税行为为标准,即以每次偷税行为所属的应税经济行为应纳税的税额为应纳税额。行为人每偷税一次就计算一次比例和标准。这五个标准是按时间段从长到短的标准排列的。在偷税数额一定的前提下,应纳税额的时间段越长,同样的偷税数额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二是应纳税种类,即以一定的时间段内的哪些税种为计算依据。这个问题相对简单,主要在两种观点:即是计算纳税人所偷税的税种的应纳税额,还是以纳税人同期应纳的各种税的税款总和为应纳税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这司法解释明确了上述棘手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它明确规定应纳税额是一个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即计算应纳税额的时间段是一个纳税年度,包括偷税者当年度应缴的各种税款之和。这个司法解释是比较合理且可行的,一是以行为人的所有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其主观恶性,二是明确易算,可操作性强;三是采取了分开计算每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比例,以数个比例中最高的为偷税比例,以偷税之和为偷税数额的计算方法。这个方法能够连续计算时,稽查期间越长越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不合理现象。
「注释
1、周洪波主编《税收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2——84页。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7页。
「参考资料
1、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何秉松主编:《税收与税收犯罪》,中信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3、陈运光:《税收犯罪研判》,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漏税处罚最新标准范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收入;税制模式;贫富差距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日益完善以及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作为税收体系中的一个“良税”,在组织收入、调节经济、调节收入分配等方面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这些作用的正确发挥,有赖于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建立。个人所得税在税制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在整个税收收入中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因此,跟上世界个人所得税改革潮流,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已成为我国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难以体现公平合理
在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之初,居民个人的收入水平比较低,收入来源比较单一,政府征税的目的主要在于对一部分居民畸高的收入进行调节。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我国居民个人的收入水平有了很大提高,而且收入的来源种类呈日益多样化趋势。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仅按照居民收入的类型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就不能达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了。因为,在现行税制下,不同收入种类所得的税率是不完全相同的,这样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有意把自己的收入在不同类型收入间进行转换,以达到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目的;二是纳税人就其单个来源的收入可能不用纳税或者纳税不多,但如果把其全年收入加总起来考虑,则是一笔不小的收入。从结果上看,就不可能完全达到对收入进行公平调节的目的。
(二)税源隐蔽分散,难以监控
对于工薪阶层而言,由于收入来源单一又实行代扣代缴制,因此其完税率最高,而高收入者由于各种原因收入来源多元化,渠道多而隐蔽,税务部门对其监管的难度较大且征收成本很高,逃税和漏税现象较多。因此,高收入者一般多源收入,纳税纳得少;而非高收入者收入单一,因此纳税纳得比较多。
(三)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偷税现象比较严重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人们的收入水平逐渐提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造成了个人收入的多元化、隐蔽化,税务机关难以监控。公民纳税意识相对比较淡薄。据调查结果显示,仅有12%的受访居民宣称自己完全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与此同时,有将近24%的受访居民承认只缴纳了部分或完全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完全缴纳者的两倍。[1]个人所得税可以说在我国是征收管理难度最大,偷逃税面最宽的税种。
(四)征管手段落后,影响征管水平
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最多的一个税种。征管工作量大,必须有一套严密的征管制度来保证。我国目前实行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
(五)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力度不足
西方国家普遍严格执法、严厉惩处。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法对偷逃税行为处罚过轻。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对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给予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由于税务机关只注重税款的查补而轻于处罚,致使许多人认为偷逃税即便被查处了也有利可图。据统计,近几年,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罚款仅占查补税款的10%左右。[2]同时,在税收征管中还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致使税法威慑力不强,难以起到惩戒作用。所有这些都客观上刺激了纳税人偷逃个税的动机。“要富贵,去偷税”甚至成为一部分人的致富秘诀。
二、解决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问题的几点对策
(一)选择合理的税制模式
为简化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真正达到调节贫富差距的目的,应采取综合征收与分项征收相结合的模式。[3]综合税制的有效实施必须以现代化征管手段为前提,目前国家虽然已经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这种状况导致对纳税人的收入缺乏有效监控。[4]以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还不具备实施综合税制的条件,而适宜采用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制模式作为过渡。
(二)个人所得税制度应考虑家庭负担
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实行按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基本生计扣除的办法,重新修订费用扣除标准,并将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和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等情况,适时对标准进行调整。
(三)有效控制个人收入源泉
从根源上堵塞偷逃税漏洞,首先要限制或缩小现金支付的范围,然后由金融机构进行身份控制。在实名存款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实行纳税人编码制度,为每个纳税人制定一个终身不变的专用号码,用于参加保险、银行存款、就业任职及申报纳税,并利用网络统一管理,便于税务机关高效控制税源。
(四)实行“年制”个税征收
改现行“月制”征收个税办法,实行“年制”个税征收,按月预缴,年终决算,多退少补,以避免部分偶然性收入与不连续地收入的不真实性的个税收入,从制度上解决税收公平问题。[5]
(五)加大对偷漏个人所得税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应进行每年多次的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加强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通过立法,赋予税务机关一些特殊的权力,增强执法的力度;对查处的偷漏税行为,加大对纳税人罚款的数额,参照一些国家的做法不管纳税人偷多少税,都罚其个倾家荡产,并将其偷税行为公之于众,以做到“罚一儆百”,促使其他纳税人依法纳税。同时,对一些偷漏税构成犯罪的纳税人,不能以罚代法,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1]陈大有.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现状令人堪忧[J].中国税务报,2006,(28).
[2]李爱鸽.当代税制原则演变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J].扬州大学税务学报,2007,(2).
[3]谷莉.思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现状分析及改进[J].福建税务,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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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行为在全世界普遍存在,是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至今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偷税也日益成为税收征管中的顽症,面对每年由偷税引起的数以百亿的巨额税收流失和偷税现象的增长事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西方发达国家偷税大多发生在走私、贩毒、色情、未注册的职业和经营活动等“地下经济”或非法经济领域中,主要是通过隐匿财产,瞒报收入等非法的,制度外的方式进行,将偷税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视为卑劣的行径,天经地义地应该受到严厉的惩处。在我国偷税不仅存在于非法经济领域,更大量地存在于合法经济活动领域,不仅包括个人和私营企业,还包括许多国有企业和单位法人实体,许多人并没有把偷税行为视为犯罪行为,且不把偷税行为当作丢人的事,甚至有少数人把某些偷税行为看成是有能力,有本事的表现。因此,很有必要对偷税罪的一些具体问题加以明确,使纳税人树立起“依法纳税是做人的基本品德,偷税逃税是违法犯罪”这样一种观念,营造一个依法纳税光荣的社会舆论氛围和文明环境。本文从偷税罪的概念、特征论起,阐述了偷税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偷税罪的认定和处罚,及偷税罪的法律规定应注意和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偷税罪认定处罚法律完善
偷税行为在全世界普遍存在,是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至今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各国偷税行为产生的原因都是纳税人想通过非法手段来谋求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偷税也日益成为税收征管中的顽症,面对每年由偷税引起的数以百亿的巨额税收流失和偷税现象的增长事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偷税,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个人私利所致;客观上是通过钻政策上和体制上的漏洞,在现行制度的框架内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西方发达国家偷税大多发生在走私、贩毒、色情、未注册的职业和经营活动等“地下经济”或非法经济领域中,主要是通过隐匿财产,瞒报收入等非法的,制度外的方式进行,将偷税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视为卑劣的行径,天经地义地应该受到严厉的惩处。在我国偷税不仅存在于非法经济领域,更大量地存在于合法经济活动领域,不仅包括个人和私营企业,还包括许多国有企业和单位法人实体,许多人并没有把偷税行为视为犯罪行为,且不把偷税行为当作丢人的事,甚至有少数人把某些偷税行为看成是有能力,有本事的表现。因此,很有必要对偷税罪的一些具体问题加以明确,使纳税人树立起“依法纳税是做人的基本品德,偷税逃税是违法犯罪”这样一种观念,营造一个依法纳税光荣的社会舆论氛围和文明环境。
一偷税罪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是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偷税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构成偷税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偷税罪的共犯。例如: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内外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逃税款的应当以偷税罪的共犯论处。
2、偷税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是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虽然有偷税行为,但是偷税数额和比例没有达到偷税罪标准的,是一般偷税行为,也不构成偷税罪。
3、偷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少列、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调节生产、交换、分配、积累和消费的重要手段。国家通过建立税收征管制度,依法征收税款,积累建设资金,将取之于民的税收用之于民,进行现代化建设。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而偷税罪则破坏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通过各种方式逃避纳税义务。
二我国偷税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刑法》等有关规定,所谓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实践证明,我国偷税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
(一)多头开户,隐瞒收入。有些纳税人在多个银行开户,同时使用,但只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个帐户,并将大量的应税收入通过私设“小金库”和建立帐外帐隐匿起来。如行为人将帐簿、记帐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依照真帐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帐簿和记帐凭证,以假充真,俗称“两本帐”。纳税人建置真假帐簿,当税务人员进行税收检查时,提供给税务人员的是假帐,作为计税依据。
(二)编制虚假的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纳税资料上做手脚,人为编造虚假数据,欺骗税务机关以达到偷税的目的。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三)违反《会计法》和财务制度规定,在帐簿上少记收入,多列支出,有意减少利润或制造亏损,或者将经营取得的应税收入转入其他非法定的帐户,以此达到少缴税款。
(四)伪造企业性质,钻税收优惠空子骗取减免税。国家为了鼓励某种事业的发展或其他特定目的。常常为某种经营活动减税、免税、退税。行为人为了偷税,常常在此处钻空子,“创造”减免退税的条件。常见的骗税手法有伪装合资或合作企业,伪造成福利企业,校办工厂,高新技术企业“三资”企业形式,骗取国家的退税和减免税。
(五)利用发票进行偷税。发票是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在商品交易和劳务服务过程中,发票一经开出,就标志着纳税人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发生。发票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一些不法分子往往利用发票这种最通用的经济交往凭证从事非法活动,谋取不正当的收益,如偷逃税款。在利用发票进行偷税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相互借用定额票据偷逃税款。由于税务部门对个体户大多采用的是定额征税,对发票采取领用销号的方法,对纳税人多次领票,税务人员很难管理到位,因而给少数人偷税留下了可乘之机。例如:一些个体工商户在未办理税务登记,却照样有发票使用,经检查发现原来是从其他定额户手中取得的发票,而在交通运输领域,面的司机之间相互借用发票几乎成了普遍现象。
(2)以财政票据张冠李戴偷逃税款。财政票据也是最重要的结算凭证,在检查中,我们发现有的企事业单位本应以发票入帐的项目常常以财政票据替代入帐,偷逃税款。此种情况在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中经常发现,被税务部门查处时,对方往往以不了解为借口,企图逃避责任。
(3)引税争源、高率低开偷逃税款。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在乡与乡、县与县交界之处,纳税人往往利用乡镇部门相互间争税源之机要求“高率低开”借以偷逃税款,如:某些查账征收的建安、运输企业在开具的发票中,应该附征所得税却没有附征,仅用3%的营业税税率偷逃应纳所得税,形成了“高率低开”的偷逃税现象。
(4)国地税发票相互串用偷逃税款。发票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损公肥私的法宝。
(5)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
(六)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多为个体经营者所采用,一般是不建帐或不按要求建帐,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经营收入情况。如一些个体商户将收支情况记到自制的纸本上,采用一些只有自己才明白的数字和文字符号,以没有文化,不识字为由拒不建帐,其实是借机偷税,国营、集体企业也往往采取伪造、变造帐簿的方式偷税。如采用多套帐的方式进行偷税。
(七)销毁、隐匿帐簿、满天过海对于一些个体经营者或小型私营业主而言,因其经营规模不大,而又无过多的经济往来,因而有无帐簿只要自己心里明白就行。即使设置帐簿的,也不正规。为了使税务人员无法了解其经营状况,以失火、被盗、遗失、鼠咬等借口销毁或隐匿帐簿。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就可任意申报其营业收入。
三偷税罪的认定及处罚
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是构成偷税罪的前提,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的行为,且偷税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偷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构成偷税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①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②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③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因此,在认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是否构成偷税罪时,必须将上述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第一,要划清偷税罪与非罪的界限。划清偷税罪与漏税、欠税、节税、避税的界限,划清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行为的界限。
偷税是行为人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故意行为,而漏税是纳税单位或个人非故意地漏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行为,属于无意识而发生的过失行为。造成漏税的原因一般有:(1)纳税义务人不了解或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因粗心大意、工作草率而错用税率、漏报应纳税目、少计应税数量、销售金额和经营利润等;(2)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和税务人员失职,没有及时将税种、税率的调整变化通知到纳税人员,致使计税有误,造成税款漏征;(3)纳税义务人没有详细报告其经营状况,而税务人员也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二者都没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双方混合过错造成漏税。漏税不是犯罪行为,对于漏税,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征。
欠税是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力缴纳税款而拖欠税款的行为。漏税和欠税虽然都发生了未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事实,但行为上并没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且非法获利的目的。
节税与偷税有天壤之别,节税是指可能的纳税义务人在税法和其他经济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其投资、经营、理财等活动的事先谋划,以达到税务负担最低目的的一种行为,节税是行为人根据政府制定的法律设定方案进行择优选择,是合法行为。
避税是指可能的纳税义务人通过对其经营活动或财务收支的安排确认实际纳税义务,以达到躲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目的的一种行为,义务人通过对税法不完善之处、遗漏之处的利用使自己从政府设定的税收法网下解脱出来,其不是违法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对于避税,政府只能采取完善税法,堵塞漏洞等反避税措施。
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行为的界限,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偷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一般偷税行为是在偷税数额未达到法定的标准或偷税的情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
第二,划清单位偷税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与非直接责任人员的界限。单位偷税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单位犯偷税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偷税行为的决策者、组织者和积极参与实施者,如主管财务、会计的领导和直接参与的财会人员等。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规定:所谓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种税款的总额;所谓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对纳税人偷税的,一经查实,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拒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税务机关要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额占应缴税款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偷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偷税罪的法律规定应注意和完善的地方
偷税罪立法较以往有了巨大进步,更加具体、完备,但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状况,在实际操作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待于注意和完善。
根据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偷税罪是结果犯,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特定的危害结果”表现为两类情况:第一,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即所谓的“数额比例”标准,这一标准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偷税罪是刑法中唯一采用“数额比例”的标准来确定犯罪成立标准的犯罪;第二,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即所谓的次数标准。一般而言,偷税数额越大,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反之亦然。由于具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之间不仅在应纳税额上存在着差别,而且在偷税的数额、时间、次数和主观恶性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别。因此,对凡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都按照偷税比例的规定去衡量其是否构成犯罪,就必然会发生这样一种奇怪现象,即偷税数额大、持续时间长且次数多的纳税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小、持续时间短且次数少的纳税人,却可能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偷税罪的处罚出现了真空地带,由此可能在事务中出现刑罚不公平甚至矛盾的局面。
在偷税罪中,刑法对于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数额在十万以下的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且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偷税行为,都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对上述行为不加以处罚,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即在偷税达到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前提下,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行为人可能构成犯罪,而如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行为人反而不构成犯罪;同样,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前提下,如偷税数额为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在十万以上却反而不构成犯罪。对于这两个档次之间的真空地带的偷税行为,应当以201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中,在“两次行政处罚”之间并没有期限的要求,刑法也应当对第一次行政处罚和“又偷税行为”之间的间隔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规定较为合理的期间,以使该标准在实践中得到正确的使用。
参考文献资料:
1.张中秀《新地税业务手册》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
2.李丽风《中国税务》中国税务杂志社2004年第3期
3.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司《新征管法学习读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年
4.《税收管理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