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例(3篇)
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文篇1
根据市纪委、市监察局、市纠风办《关于深入推进“阳光工程”建设,努力创新纠风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明确“阳光工程”建设责任分解和通知》部署和要求,现制定我局“行政处罚阳光透明”工作实施细则。
一、公开内容及公开的范围、途径、时限、程序
(一)公开行政执法资格、执法依据和行政执法职权。
公开范围:全社会。
公开途径:市局门户网站、市行政执法信息系统。
公开时限: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0日内。
公开程序:各业务处室及委托执法单位梳理,报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分管领导审批后,由政策法规处指定专人在市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上公开,并由市局信息办通过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二)行政执法全过程说理式公开。
公开范围:行政相对人。
公开途径:当面告知或书面告知。
公开时限: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
公开程序:案件承办机构认真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回避、听证等权利,继续推行说理式执法,做到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三说理”。
(三)公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基准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等规定,做到量罚适当。
公开范围:全社会。
公开途径:市局门户网站、市质量安全监管业务平台。
公开时限: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0日内。
公开程序:由政策法规处向局信息办提供正式文本,信息办统一在市局门户网站上公布,并及时在市质量安全监管业务平台上更新。
(四)案件审理。进一步增强案审工作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开范围: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行业协会代表、消费者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旁听局案审会。
公开途径:公开案审会。
公开时限: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日内。
公开程序:选定行政执法典型案件,选定旁听公开审案的人员,组织公开案审,专门听取旁听人员意见与建议。
(五)公开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对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范围:全社会。
公开途径:听证会。
公开时限: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日内。
公开程序:具体程序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六)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备。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个人5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每月分别报省质监局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公开范围:省质监局和市政府法制办。
公开途径:备案。
公开时限:次月10日前。
公开程序:案件承办机构按月向市局政策法规处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政策法规处负责分别向省质监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报备。
(七)公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全过程。在市质量安全监管业务平台的基础上,主动对接市网上行政执法暨电子监察系统,做到行政处罚过程全公开,实行全过程、全覆盖的监督、预警、评估。
公开范围:全市质监系统、市纪委相关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管理部门。
公开途径:市质量安全监管业务平台、市纪委相关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
公开时限:实时。
公开程序:实行网上办案,通过四个关键节点的办理控制,从立案、案件处理审批、行政处罚、结案归档整个流程实时监控。
(八)公布质量安全“黑名单”。
公开范围:全社会。
公开途径:媒体、市质监局门户网站。
公开时限: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0日内。
公开程序:依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安全黑名单制度》,针对质监部门监管的涉及特种设备、食品、重点产品、民生计量等四大类产品的监管对象,适时向社会公开被列入“质量安全黑名单”的企业。
二、实施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郑德兵任组长为成员的“阳光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察室。“行政处罚阳光透明”工作的责任处(室)为政策法规处,做好相关工作及总结、报表报送等工作。市局办公室(信息办)做好政务公开的相关工作和统计工作。
要做好工作汇总和统计工作。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信息办)要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2日前分别报送《市质监局“行政处罚阳光透明”建设情况表》、《市质监局推进“阳光工程”建设统计表》至监察室;政策法规处和办公室每半年分别将“行政处罚阳光透明”工作小结、推进“阳光工程”建设政务公开情况小结(其中下半年报送的为年度工作总结)及相关工作信息报送至监察室,由监察室统一汇总归口上报市纠风办。
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文
一、行政执法的现状
行政执法机关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国家的正常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执法中确实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表现在行政执法行为随意性太强,执法人员即是法律,行政处罚不受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受制约,执法中主观武断,徇私枉法,执法不严,渎职失职,,甚至执法犯法。从全国案例看,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甚至严重的问题。例如广东毒米案、江西食用油案、山西、广西的矿难、安徽劣质奶粉案等等,无不反映出行政执法的混乱状态和负有执法职责的部门行政执法严重失职和软弱混乱的问题。
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理、合法、适当,行政执法行为受不受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怎样限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执法权的滥用,防止对当事人的侵权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由来已久,但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为依法治国的目标并非短期能够实现。在行政执法行为中,除当事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主张,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外,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基本处于无外部监督的状态,对这些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的制约,然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这些内部制约机制发挥了多大作用,已足以说明问题。"权力失去监督,就会产生腐败",永远是一条真理。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及监督不力的原因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实施法律监督的状况总的来说还不能令人满意,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伪劣产品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医药卫生安全问题、建筑安全问题、环境卫生安全问题、工商、税费、税流失问题等等,一个也没解决好,监督乏力。
正因如此,近几年来,检察机关自觉加强了对这些领域的法律监督力度,通过开展立案监督专项行动制止"以罚代刑"的问题,通过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惩治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腐败犯罪分子,对犯罪起到警示、震摄作用,通过扎这实开展职务犯罪预防,防患于未然,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正确、公正、严格、规范行施起到了促进作用,可以说上述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监督的任务仍任重而道远。从当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看,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对涉嫌构成犯罪而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近几年来,高检院相继推出对经济领域犯罪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的专项行动,意在加强对行政执法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监督力度,发挥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维护经济正常健康发展的目的。专项行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体发展仍需加强,机制建设尚不配套,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大,工作制度不到位。二是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来达到监督的目的,但从统计情况看,自侦案件中查办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比例比较低,而因庇护行政违法案件当事人而受到查处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则更少。
分析原因主要有:
一、案件线索少。据某县统计,几年来因涉嫌伪劣商品等犯罪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举报的一件也没有。面对线索的匮乏,检察机关只能依靠自已发现线索,而其他工作的繁忙(该项工作主要有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又难以拿出人力、精力去深查线索。举报线索少的原因是不言而喻,被处罚的当事人本来可能涉嫌犯罪,而被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较轻的处罚(相对刑罚而言),当然会息事宁人;而行政执法机关对此已作罚款(主要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处罚,也必将受到经济利益驱使(严格不应出现这种情况,但现实必竟存在)而得罚便罚,不会再去追究当事人其他责任了,这也正是以罚代刑现象存在的本质所在。当然,群众意识淡薄也是原因之一,但群众对案件的了解不会很深,并且当今社会下,"事不关已"而主动"管事"的人又有多少呢!
二、立法上的漏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和职责。但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法律的监督上,也就是说刑事法律监督是比较成熟的,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则相对弱化,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在于立法上的漏洞和不完整。从法律的比较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来,在刑事法律监督中,刑事诉讼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例如批捕权、公诉权、自侦案件立案、侦查权、检察权、立案监督权、侦查活动监督权、对法庭审理的监督权、抗诉权、对监管机构监督权等等,非常具体,非常明确,这是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依据,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是宪法规定的检察权的具体体现,因而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工作有力度,监督机制也成熟;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除自侦部门依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外,法律的规定则几乎是个空白。例如开展的立案监督专项行动中,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线索能否进行检查,查到什么程度,行政执法机关有没有义务配合、在不配合时又怎么办,检察机关如何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严格的程序。从现实执法情况看,只是检察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达成共识,签订会议纪要等形式来开展监督工作,笔者认为,这种"协调"形式的监督是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效果的,工作也是难以开展到位的。并且以文件建立起来的监督在贯彻中同法律规定的监督权是无法并论的。
三、监督手段弱。从当前情况看,对经济领域犯罪打击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的存在和案件线索无法被司法机关发现并追究。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又缺乏有力的手段,《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在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时,也仅能提出"检察建议",从手段上分析,比较弱,并且提建议的前提,必须是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但从现实情况分析,经济领域犯罪案件法律规定的构罪标准一般数额较高,而行政执法机关一次查获和发现的当事人的物品(犯罪对象)则很难达到犯罪的数额和标准。对此情况,检察机关怎么办,也无从下手。因为检察机关也无法再进行初查,从人力、物力上也难以保障,并且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支持也可见一斑。
三、建议和对策
行政执法机关存在随意执法的现象比较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破坏了人们的法制观念,损害了经济的健康发展。落实检察监督权,防止打击不力,关键在于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建立合理机制,完善法律规定,补足漏洞和空白,深挖犯罪线索,加大打击力度,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第一,完善法律规定。这是解决对行政执法机关监督不力问题的根本方法,要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任务与能够实施的监督手段相统一。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不再仅仅依靠双方的建立联系制度和协商来完成,而是监督有依据,建议有根据,工作有力度。
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范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加强对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制约,促进各级国税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保障税务行政处罚的廉洁、法治、公开、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务行政处罚权监督制约工作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监督的原则。其日常工作,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第三条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制约,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第四条国税机关应对下列四种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处罚程序、处罚权限以及处罚结果的合法性、适当性实施监督:(一)罚款;(二)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三)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第五条罚款适用于下列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下列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监督:(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二)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纳税人未按规定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六)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七)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九)纳税人偷税的;扣缴义务人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十一)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十二)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十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十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抗税的;(十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十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十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十八)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十九)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应予罚款的违法行为;(二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二十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二十二)银行和其他金融结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二十三)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二十四)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二十五)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实施罚款的行为。对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也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六条没收非法所得适用于下列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下列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监督:(一)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防伪专用品,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以及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四)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的行为。对实施了本条第(一)项的违法行为,还可以没收作案工具。对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作出没收非法所得或作案工具的处罚决定。第七条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处罚适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违法行为。国税机关应当对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这一规定的范围进行监督。第八条国税机关应当对处罚权限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不属于自己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违法事项,必须上报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不得擅自越权处罚。罚款额在两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以下(不包括县)国税分局决定;罚款额在两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决定。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账簿票证,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违法行为,必须由主管退税的国税机关作出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的,必须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半年以内的,由省国税局或者主管退税的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决定。第九条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实施税务处罚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是否规范使用法定文书等进行监督。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的税务执法人员作出,执法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规范填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交当事人,并报所属国税机关备案,由所属国税机关对当场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监督。第十一条除简易程序外,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国税机关应当首先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凡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国税机关还应当在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前或者同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国税机关应作好《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国税机关要作好书面记录。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国税机关必须在十五日内依法公开组织听证;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必须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的理由和依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举行听证。国税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后,再作出是否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外,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国税机关不组织听证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国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而加重处罚。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处罚适当。不得徇私枉法,应罚不罚、重责轻罚、高定低罚、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对违法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公开。第十三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查、审分开制度。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由有关调查机构负责,调查终结制作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审查机构通过审查监督调查机构的调查取证是否合法,并于十日内制作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然后根据审批意见分别制作《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第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集体审查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国税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且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符合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应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第十五条国税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第十六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罚、缴分离制度。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国税机关执法人员不得自行向违法当事人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填开《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直接向违章当事人收取现金税收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国税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罚款。第十八条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税务当事人持现金直接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账户,均开具省国税局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凡由税务当事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账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开具省国税局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人缴纳罚款收入时,通过银行转账的,国税机关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自收现金的,填开《税收罚款收据》,并将收取的现金按规定缴入国库经收处。第十九条国税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第三章监督制约的方法第二十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税务行政处罚监督制度,通过上级对下级监督、国税机关监察部门监督、法制监督、社会监督等方法保障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第二十一条上级对下级监督各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对本级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和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正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的负责人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的情况进行监督。重大违法案件应建立督办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通过定期组织税收执法专项检查,监督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行使。省局及省辖市国税局根据需要每年或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执法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查单位通报情况,并下达《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责令被查单位限期纠正。各级国税机关监察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可以对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执法监察,每年可参与税收执法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各级国税机关的征管部门每年年底应向上级征管、监察部门报告对税务行政处罚权监督制约的情况,不得掩盖或隐瞒存在的问题。上级监察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对报告情况进行审核,认为有必要进行抽查的,可采取实证资料调阅、实地抽查等形式进行抽查。第二十二条法制监督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通过受理税务行政复议,对下一级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以及处罚明显不当等情形,提出处理意见,作出撤销、变更或确定该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除通过直接受理行政复议进行监督外,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每年应对下级国税机关的复议案件进行抽查,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不履行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责令下级国税机关立即纠正。县以上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与复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所区别,以免同一税务人员对同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既审理又复议,有失公正。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税收政策法规、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以及税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自觉接受地方党委、人大、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横向监督。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税务公告、办税服务厅窗口,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渠道,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或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及时纠正。以预防和减少滥用税务行政处罚权现象的发生。第四章责任追究及罚则第二十四条税收行政处罚的责任人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的领导(包括各级国税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税收行政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即具体承办人。各级国税机关应对不依法行使处罚权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照《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以及《税务人员涉税违法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规定自行收取罚款的,或者进行处罚不使用规定的票证的。第二十六条国税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据为己有、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轻微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国税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国税人员对控告、检举税务违法处罚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税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