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原则论文(收集5篇)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1
通常而言,我国民法各项基本原则之间相互协调,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原则之间也存在着相互冲突的情况。本文针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进行了分析,试图探索同我国实际生活及法律传统相符的协调方法,以解决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
【关键词】
民法基本原则;冲突;协调
作为效力,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始终,并对民事主体各项民事活动提供指导。随着社会的逐步变迁,民法基本原则也随之逐步产生变化,这些变化可能体现在某一原则存废的变化方面,也可能体现在不同阶段同一原则的不同内涵方面。对于现代民法而言,各基本原则之间相互协调,共同指导着司法、民事立法等活动的有效实施,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某些基本原则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因此,本文重点针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进行了分析,通过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试图寻找一条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协调方法。
1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
1.1私法自治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之间的冲突
1.1.1从功能角度看二者的冲突
公序良俗原则是私法受公法干预,市民社会受国家干预的基本工具及手段。因此,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了私人活动自由空间的范围,也是国家强权为社会及人民修筑的栅栏,由于个人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必然存在冲突,而此原则恰恰昭示了此冲突的平衡点。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反映了国家干预的不断深入,而私法自治原则体现的民法基本价值是自由,该原则要求最大程度的确保主体的自由性,抵制公权的过度进行干预,因此,从功能角度而言,此两者存在着显著的冲突。
1.1.2从司法适用性看二者的冲突
在如今这个追求实质正义的时代,私法自治原则已广受认同。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具有平衡个案公正性、填补司法漏洞、克服法律局限性等功能,因而在司法中应用广泛。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裁判者需要根据公序良俗原则为依据,对某一法律行为所具有的效力进行判断。虽多数法律概念均具有不确定性,但至少有文义作为裁判者解释的依据,但是,对于公序良俗而言,其连可能的文义也没有,此原则只是为法官指出了大概的方向,要求他们朝着此方向进行裁判,但究竟在此方向上走多远,仍需法官自己判断。公序良俗原则不仅内涵方面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具体事项方面也很难一一进行列举,由于此原则为了适应社会变化而具有极大的弹性,因此,此原则成为裁判者裁量任何内容都能装进去的黑洞,这使得其成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赋予了裁判者裁量过程中极大的自由权,解决了民法灵活性等问题;另一方面,也为裁判者肆意践踏人民自由权提供了方便,这就导致民法所保障的个人自由权在司法方面受公权的销蚀而不复存在。因此,在司法适用方面,公序良俗与私法自治原则之间产生冲突在所难免。
1.2私法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之间的冲突
1.2.1从功能角度来看二者的冲突
私法自治原则与诚信原则在某种范围内是相互协调的。前者,要求主体能够根据自身意志的自由性进行相互关系的创设,因此,这种自由包括一方自主设定某一义务,则应向对方履行此义务;后者除了要求当事人遵守诺言以外,还对对方的合理期待进行了保护。因此,从严守契约此角度而言,前者与后者之间是协调的。但是,诚信原则本质功能即对双方意思自治进行补充或限制,由于人们在追求自身权益最大化的同时,常会做出不正当的行为,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活动,更导致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失衡。因此,诚信原则强调了主体除了诚实以外,还不能存在欺诈行为,应履行使对方信赖的义务,不损害他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功能方面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1.2.2从司法适用角度看二者的冲突
由于诚信原则内涵的模糊性,缺乏法律所确定的内涵与外延,因而使得其在适用范围方面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裁判者使用诚信原则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判断时,必须采用自由裁量权,先对道德价值进行判断,因此,这期间很抵制裁判者个人情感等非理性因素的加入。因此,诚信原则也可能被裁判者所滥用,变成剥夺主体自由权的借口,甚至成为破坏法律的一把利器。因此,从司法适用角度来看,这两个原则之间产生冲突也在所难免。
1.3私法自治原则和平等原则之间的冲突
私法自治原则所涵盖的法律价值自由同平等原则所蕴涵的平等价值密切相关,后者为前者提供了保障,前者是后者的目标。但是,平等和自由在某种范围内仍具有冲突。平等原则对于保障民法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自由、精神权利具有绝对意义,但对于实现社会经济权利方面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现代民法上,平等原则主要蕴含了两个层面的平等性,即强势层面与弱势层面的平等,而弱势平等要求根据一定标准对主体进行分类,以获取平等份额,这对于相同类别的主体而言才意味着真正的公平。因此,这就意味着同一情况下的平等对待,不同情况下的差别对待。法律应加强弱势群体的保护,如今,劳动法等法律的出台不仅转变了传统合同观念,更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私法自治观念,限制了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因此,私法自治原则与平等原则在某种领域中也具有冲突。
1.4私法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间的冲突
公平原则蕴涵的民法价值即公平性与正义性,私法自治原则蕴涵的民法价值即自由乃公平的基础,由此可见,私法自治原则是公平原则价值的基本要求。但是,任何自由均具有相对性,自由不能危害他人的利益,也不能违公平。公平为自由提供了指导,也进行了约束和限制。如今,为了追求实质性的公平与正义,各国除了在立法方面对私法自治原则进行了规制,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以立法弹性条款对私法自治原则进行制约。由此可见,私法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2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冲突的有效协调
2.1以立法程序协调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
2.1.1立法选择
立法是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冲突的初始协调阶段,在此阶段中应先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确定,而后在各原则间构建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结构体系。在确定民法基本原则时,应根据民法特点进行选择。民法主要负责对平等主体间人身及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因此,民法基本原则确定时应充分体现其特殊个性。我国民法是成文法系,因此,民法基本原则需要法律明文进行认可,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有些同民法特点并不相符,必须在未来立法过程中进行修改,如将等价有偿原则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但也有人认为,该原则只属于调整有偿财产关系的原则,并不满足所有的财产关系,不应将其作为贯穿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诚信及公序良俗原则对于限制权利滥用已经足够,没必要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在未来民法中,应将私法自治、平等、诚信及公序良俗等原则列为民法基本原则,且在构建民法基本原则体系时应注意:各原则间为并列关系,而非派生关系,若存在派生关系,则不能称为民法基本原则。
2.1.2立法规范化
虽然现行民法对私法自治、公平、等价有偿、诚信及公序良俗等原则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有些规定用语有欠规范,因此很大程度上增大了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冲突的产生频率及协调难度。因此,立法过程中必须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配套制度进行设定,以确保基本原则的可操作性。例如,公序良俗原则由于内涵及外延的不确定性,因而实施过程中需要依靠裁判者进行自由裁量。为减少裁判者司法实践过程中利用公序良俗原则滥用权利,除提高裁判者职业道德素质及加强程序制度保证以外,还可借鉴国外经验,确立体系化判例类型,在立法过程中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进行确立,以增强此原则的可行性,减少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频率。
2.2司法实践过程中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冲突的相互协调
近些年来,不少法学家借鉴罗伯特的研究结果,提出了个案中法益衡量法以解决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即在特定案件中,寻找某个优先条件,在两原则之间进行有条件优先关系的建立,当在优先条件下,某原则优先,则另一原则必须退让。若优先条件下某原则具有法律效力,则此条件即成为该适用原则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构成要素。例如,将遗产赠给情人的行为根据民法私法自治原则而言是可行的,但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应被禁止。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其中一原则应退让,但此种退让并非表明该原则是无效的,只能说在此案件情况下,同其发生冲突的另一原则较此原则更优先。因此,在解决冲突时,法官应通过权衡利益,寻找这一优先条件。由于民法基本原则结构的模糊性、内容的抽象性及价值判断的主观性,如何确保法官权衡利益的合理性是个关键。因此,在衡量利益时,可以“证成模型”为基础,即法益衡量应以说理证成为基础,当衡量所导出的优先陈述可被理性证立时,才能确认其合理性。
2.3以程序规则协调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
由于我国民法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必须忠实成文法,因此,他们不得不创造性地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因此,一旦司法实践过程中发现成文法中的缺陷,或基本原则间产生了冲突,就不允许法官解释这些不足之处,而此类问题只能依靠立法者进行权威解释,因此,我国法系特点决定了法律规则体系的封闭性与僵硬性。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效克服了成文法程序规则体系的封闭性与僵硬性,使得民法更加开放与灵活。但仅仅在民法典中进行基本原则的设立,而没有司法程序制度的约束和保证还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很难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因此,刘克毅先生指出,仅仅依靠实体法,以立法形式对法律原则进行类型化和具体化,以新规则对旧规则进行修正,或司法实践过程中以法益衡量方式解决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性问题,都不是最为科学与合理的解决方式。刘克毅认为,我国应充分借鉴普通司法程序制度,重构我国司法程序制度,通过提供合理的制度通道,使当事人及社会各界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者的裁量权进行制约,增强裁判者所作判决的正当性及其说服力。
3结束语
总而言之,要想对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进行有效地协调,必须充分借鉴国内外各专家的研究结果,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探索各种同我国法律及社会实际相适应的协调方法,多管齐下,无论是立法环节还是在司法过程中,都必须加快实体及程序法律的改革。同时,要结合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加强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检验,寻求更加科学的协调机制,方可解决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问题。
【参考文献】
[1]朱炳炜.浅谈民法的基本原则理论及适用[J].法制与社会,2009,(24).
[2]李建华.论我国民法典基本原则表述的立法技术——兼论民法典基本原则立法表述中民事活动等概念的取舍[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03).
[3]张琪,关保俊.论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应用——以“公序良俗原则”为例[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04).
[4]陈味象.略谈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几个问题——从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的角度[J].法制与社会,2011,(23).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2
论文关键词比例原则合宪性言论自由
一、引言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网络已经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共空间”。从应然的角度来说,网络并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谣言也确实对社会秩序以及人们的生活有着非常恶劣的影响。对于网络造谣、传谣的打击是全体国民的普遍愿望,但问题是,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才会在打击网络谣言的同时充分保障公民合法的言论自由与合理的政治诉求,促使公权力更具合法性、合理性,不至于为了追求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人民权利。
二、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标准——比例原则
为了处理基本权利保障与限制之间的关系,公权力对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不规定明确的标准。一直以来,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限制条件有公共利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三大条件。本文主要是从比例原则切入,并依此判断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对公共利益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不加赘述。从广义上来说,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性原则三个层次。
(一)妥当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是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也称适当性原则。如果公权力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或者无助于达到目的,则违反了妥当性原则。
那么,网络谣言入罪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什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迫切需要,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而有力地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竖。网络谣言入罪能否达到既定目标,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综合考虑理论和实践上的各种因素。只有该手段能达到上述目的,才符合妥当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方法,也称最小侵害原则。
治理网络谣言的措施包括民事赔偿、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政处罚、刑罚等诸多手段,这些手段或多或少都会起到治理网络谣言的作用。但是,立法者不论选择何种手段,都应当保证该手段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最少。讨论是否将网络谣言相关行为纳入犯罪范畴,需要结合当下的社会背景,立足普通人的公正观念客观地考察这一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必须用刑法加以规制的程度。
(三)狭义的比例性原则
狭义的比例性原则即保护的公共利益与侵害基本权利之间要保持适度的平衡或均衡,不得予人民过度之负担。用俗语来说,即不得采取“杀鸡取卵”的方式。
网络谣言入罪给打击网络谣言带来多少效益,又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有多少损害,两者在价值上和数量上是否合乎比例?如果效果微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甚多,即不符合比例原则;如果效果显着,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少,即符合比例原则豏。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
三、比例原则与网络谣言入罪之合宪性思考
(一)从妥当性原则看网络谣言入罪
毋庸置疑,通过界定寻衅滋事、非法经营、诽谤等罪名的范围,能够起到划分网络言论自由边界的作用,为打击网络谣言的行为提供相对明确的标准,对指导司法和行政机关办案有重大的意义。然而,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仅凭主观想象,需要科学的验证手段。
笔者认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会导致网络谣言入罪无法完全达到既定目标:
1.从公众参与度来说。最高法院审判员指出司法解释出台前,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调研,收集了大量案例,对具体数量征集了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了慎重研究和专业论证。但是,两高并未给出相关的数据支持和理论基础,更没有引入公众参与机制。在与公众密切相关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上,社会组织和网民参与网络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未被发掘,网络谣言入罪的社会容忍度值得怀疑。
2.从制定主体(立法级别)来看,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打击网络谣言,立法级别过低,存在诸多可操作空间。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司法解释不足以展示立法者慎重的态度,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笔者主张,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相比于司法解释来说,立法解释更为妥当,更有利于实现言论自由的价值。如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3.从解释出台后各方反映来说。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网民担心自身言论会不小心入罪。对于拥有百万关注者的网络大V,转发未经核实的消息,更需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对于普通网民来说,如何准确地把握网络言论自由、网络监督权与网络诽谤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难度。网络谣言入罪可能成为限制网民言论自由的“潜在杀手”,压制批评的声音。
4.从公民权利救济制度来说。权利救济是指公民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运用司法或
行政复议的途径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表达虽然获得了官方的认可与包容,但仍缺乏法律制度的充分保障。缺乏法律的保障,公民在实现民利时缺乏“安全感”。在被处罚的网站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满时,权利救济机制便成为了他们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而两高司法解释仍未有详细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法律条款。
可见,上述网络谣言入罪与立法目标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十分清楚,还仅停留在逻辑推理层面,其具体实施效果有待进一步考察。退一步说,即使网络谣言入罪的作用明显,但其无疑是以一定程度上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为代价,因而在运用该解释的过程中,不能将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做扩大解释,无限扩展犯罪的范畴。
(二)从已有网络监管体系和网络谣言的生成机理看,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根据前述必要性原则,如果能够证明网络谣言入罪是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之方式,能有效地整治网络谣言,那么网络谣言入罪就具有合理性。对此的分析,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其一,立足已有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探讨网络谣言入罪对整治网络谣言的必要性;其二,网络谣言的生成机理决定了网络谣言入罪并非最有效的手段。
1.梳理现行法律法规,重新界定有关网络言论的规定。我国网络监管的法律规范多种多样,不但有正式的法规法规,也有非正式的行政命令、决定。一方面,我国《刑法》对以造谣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编造恐怖信息等等行为已经做出有罪规定豖。在行政责任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也对造谣行为的处罚做出了规定。在民事责任方面,《民通意见》、《侵权责任法》等对网络谣言导致的侵权责任也有规定。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动用其他的法律手段不能有效处罚和预防违法行为时,才有动用刑罚的可能性。网络谣言入罪,不管是从能力,还是从成本上来说,都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我国在网络审查方面,有预先过滤、强行关闭网站等强制手段。尽管一些监管方式饱受国内外批评,但网络监管是政府的职责。学者陈运生说过“对于某些基本权利,由于其具有较其他基本权利更为优越的地位,因此必须实行更为严格的保护;而对于像经济自由这类的非构成基本权利核心价值的领域,则宜以较为宽松标准来进行审查。”
2.遵循网络谣言生成机理,有效地治理网络谣言。网络谣言的核心是信息问题。以往治理谣言,往往从提高公众的鉴别能力、增加信息透明度等出发,这些按照谣言的生成原理所采取的措施,是治理谣言的必要手段豘。按照谣言生成机理采取的措施,能有效地疏导网民的不满情绪,显然是最有效的手段。况且政府采取信息透明度公开,不仅不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还能增加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真正建设人民的政府。类似“军车进京,北京出事了”等便不在有被疯转的土壤。从谣言生成机理采取措施,能在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留下合理的缓冲空间,使得某些违法行为不用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豙。可见,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三)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比例性原则
在适用狭义的比例性原则时,判断网络谣言入罪是否符合比例,即判断网络监管与网络言论自由是否保持了适度的平衡。为保护言论自由而放弃对网络的监管,为维护公民其他权利不受侵犯而压制言论自由,这些都不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理智的选择。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负面效应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网络谣言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匿名性、控制难度大等特点,在互联网上出现了“视频”、“谣言事件”、“暴力”等现象,给人民造成极大的困扰,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我们不得不对网络的安全形势产生担忧。针对这些弊端,网络谣言入罪有助于实现对网络的管理,构建和谐的网络秩序。
诚然,网络谣言入罪的确具有上述法益。然而,限制公众言论自由本身,对于以自由、民主为基本建构的国家体制而言,亦有巨大的腐蚀作用。我们应该看到,社会公众可能会因恐惧刑罚处罚而导致自由的压抑,使得言论自由的实现事实上落空。避免公民因网络言论遭到公权力的打击报复,在维护网络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等问题,如何正确把握适当的比例,权衡各方利益,仍是我们面临的巨大难题豛。同时,在出台前,该司法解释程序上缺乏公众参与机制;出台后,司法机关又未对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水平进行预估;实际推行过程中,网络谣言的成本效益亟待考证。由此可见,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比例性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3
民事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有广义、一般意义和狭义三个层面的含义,广义的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结果责任和主张责任;一般意义的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狭义的证明责任则仅指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1](18)本文所论的证明责任,是在狭义上使用该术语,其含义可概括为:“针对特定的法律规范,如果作为其被适用的前提的事实要件真伪不明,法官据以判决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定风险分配方式”[1](11)。基于这一界定,本文所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指的则是“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2](206),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研究、立法实践,还是在司法实务、诉讼活动中,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且,不仅是在诉讼法领域,即使是在实体法领域,民事证明责任分配都是必须重视的研究课题与现实问题。本文试图整合现有理论研究与实务认识,初步着手构建一个当下看来较为妥当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一、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
(一)规范说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历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在其博士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系统提出的规范说。正如该论文副标题所标示的那样,该学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通过对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来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相同的(实体法)法规范部分相互补充支持,部分又相互抵触,而不同的(实体法)法规范彼此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且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方面相互排斥”[3](105)。与此相应,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从整体上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称为“基础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则是基础规范的“相对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权利妨碍规范(该类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效力的产生致其根本不能发挥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发生)、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只是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使其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权利排除规范(又译“权利受制规范”,该类规范赋予被要求者以形成权,通过行使形成权,被要求者得以排除针对其形成的权利的行使)。基于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证明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则要证明妨碍权利、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后来的论述中,又逐渐把权利排除规范纳入到权利消灭规范之中[3](106~107、126),罗森贝克法规范说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但是经过多年适用,对其不足(注释1:主要体现为法规不适用原则的舛误、权利形成要件和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存在困难、规范说的僵化等方面,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4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以下;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也多有批判,修正规范理论和其他试图取代规范说的理论先后涌出。
(二)修正规范理论及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4
摘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术界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逐渐完善。然而,新形势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提出新的要求,使其面临不少问题。因此,确立民法的基本原则,加深对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必要性的认识,对于解决好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启示: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着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切实提升法官地位,加快健全监督机制,从而实现法律主观性、客观性的和谐统一。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刘振,山东省邹城市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党校函授学区。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13-02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核心理念是平等,这既体现了民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对此,龙卫球指出,平等的内涵包括以下几点:主体地位;主体资格;主体平等受法律保护。平等是全人类的需求,其需要借助一种超越各主体的权威,以求获得平等。于是,法律应运而生,充当了这种权威。民法为民事主体提供机会的平等(程序的平等),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较量中对其平等资格进行确认,尽量实现每个人都站在相同的起跑线上。
(二)意思自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规定的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的内涵是: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之时不被国家权力、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徐国栋指出意思自治原则有以下功能:一是公权力行使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以民事权利抵抗非法行使的权力;二是当事人意志充分自由,不受任何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之所以如此理解意思自治原则,原因在于:徐国栋主张民法是私法、权利法、市民法,带着怵惕之心看待公权力。张俊浩认为,认识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应探究其本身,即人必须自治;人能够借助理性,实现合作秩序中的自治;人是理性的人。
(三)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明确提出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仅是立法上的突破,而且是民法理论上的突破。梁慧星教授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应从以下几点加以理解: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标准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标准的法律化。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进行协调,进而达到当事人、社会利益协调的立法者意志。具体来讲,这种意志如果基于主体的良好行为,就是客观诚信;这种意志如果需要主体也能够有不伤害他人的思维,就是主观诚信。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一些学者指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然而,该原则是学术界从立法精神中抽象而得来的,而《民法通则》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权利滥用的四种行为。这种表述缺乏统一性、概括性,不符合“基本原则”属性。因此,学术家不少专家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第六条修正为:不管任何权利,都不得有碍行使社会利益。[论文网]
(五)公序良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我国,并没有引入“公序良俗”的概念,因此,法律对此原则的表述莫衷一是,且表述冗长、重复。事实充分证明,“公序良俗”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一个动态、不确定、模糊、发展的概念。但因其模糊使得“公序良俗”的外延具备开放性,其经过法官的权衡之后得以确定化,从而显著扩大了法律的涵盖面。因而,有必要在制订《民法典》时,引入“公序良俗”,且把其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
二、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体现民法的价值
民法的价值是民法理论的主要内容,其价值集中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内在机制对的民法需求的适合、接近、一致。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具有多元价值。民法内在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对人的民法需求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法律包含多种价值。由此观之,追求社会利益是现代民法的核心价值。民法价值虽有多种表现方式,但集中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法官科学合理适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助于协调当事人、社会利益,进而作出公正、公平判决。
(二)有利于落实“以人为本”理念
“以人为本”是现代民法精神的重要体现。现代民法理性精神、价值原则的理论来源就是人本主义哲学。被誉为“全球华人民法第一人”的王泽鉴先生在《民法总则》中明确指出,民法应以人为本。民法赋予人多种权利,其中既有人格权、身份权,又有财产权;既有精神权利,又有物质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基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基础上。总之,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有助于“以人为本”理念的真正落实。
(三)有利于成文法的完善
现有“法典法”体制下,有三种矛盾:成文法典的稳定性,社会生活的易变性;法律的正义性,法律适用的非正义;立法者认识有限性,社会生活关系无限性。这三种矛盾使得成文法典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也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一定的空间。因此,必须探索建立协调立法、司法机关相互关系的新路径。明确部门基本原则,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在成文法具有局限性的情形下,授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二是促使法官在基本原则要求的范围之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化解
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关系民法建设,关系人民权益。化解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对于促进民法全面发展、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须从案例指导制度、法官队伍建设、法官地位、监督机制等方面,探索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新路径。
(一)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进一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报送等技术领域的做法。中院相关部门、基层法院在平时工作中,倘若遇到符合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的案件,要展开案例培育、编工作写,尽快把案例相关资料呈送中院案例组织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待中院研究机构初选后,把相关材料提交本院讨论,形成报告送至省高院,经由省高院讨论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把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必须把地方法院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区别开来。地方法院纵然有权案例,也不能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要在维护指导性案例权威性的基础之上,不断完善两级案例体系,即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主体。
出台指导性案例创制办法。指导性案例创制标准有以下几点:具有科学性
,能够反映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典型性,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具有完整性,杜绝模棱两可;具有普适性,有推广普及的价值;具有可行性,可以司法审判接受且能付诸于实践。总之,必须继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解决好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二)着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健全法官培养机制。要提高进入法官队伍门槛,加大引进专业人才力度,选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完善制度设计,严把入口、规范出口,严格法官遴选程序,建设一支专业、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做好人才招聘工作,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规范招聘规章制度,更加注重对综合素质的考核。全面推行竞争上岗,打破论资排辈的旧观念,建立能级优先用人制度,使实干能力强的人才脱颖而出。健全法官竞争上岗、轮岗制度,建立法官任期制,建立“法官能上能下”制度。
改革法官遴选任职机制。法官是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基于对法官审判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的认识,要选择专业法律人员从事审判工作,彻底扭转复转军人进法院的不正之风,改革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选举任职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专业及任职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必须推进规定的细化,严格规定,建议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应具有本科法学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加快健全法官、检察官选拔、任用机制,切实提升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加强法官职业化培训工作。社会形势瞬息万变,审判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这就需要法官加强学习、提升解决问题的本领。要着力加强司法人员在职培训,健全司法人员培训制度,深入开展全员轮训工作,切实提升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加强实践技能培训,提升业务技能。搭建司法系统和高校专业合作平台,加强与政法类高校的合作,吸引优秀毕业生加入司法队伍,引入高校新思维、新方法,显著提升司法人员解决疑难案件能力,促使法官法学理论水平大幅提升。增强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觉性,认真仔细研究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协调审判工作的法律、政治、社会效果。
(三)切实提升法官地位
深化先行法官工资体制改革。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办案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拨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经费的解决效率,有效减轻中央、省级政府的负担。然而,司法机关因财政而不得不受制于地方政府,在面对涉及地方政府的复杂案件时,法官很难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实现法官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直接拨款。这样也有利于统一省内法官待遇,促进省内法官资源的合理流动,调动优秀法官到贫困地区任职的积极性、主动性,消除“发达地区优秀法官扎堆、贫困地区法官欠缺”的现象,促进全省司法水平均衡发展,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
提升法官的社会地位。众所周知,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香港地区,法官的社会地位十分高。比如在美国,无重大过错不得把门法官,实行法官终身任职制;在英国,任期内不得随意撤销法官职务。这种做法,这得我们借鉴。原因在于:不仅赋予了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而且赋予了法官独立判断的环境,更为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根本保证。法官不会因为外界环境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而且经济上的独立人格使其不具备腐败的动机。基于对滥用自由裁量权会影响现有社会地位的考虑,法官会慎用自由裁量权、公正审判。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法官精英化的实现,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功能。
(四)加快健全监督机制
自由裁量权虽有一定的自由度,但不可无限放大,失去限制。自由裁量权失去监督和惩罚,后果十分严重。当前,我国从多方面制约法官的裁判活动,初步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广覆盖的监督体系,即以国家专门监督机构为监督主体,社会团体、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监督为辅的多元监督机制,有效地监督了法官的裁判活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今后的监督工作中,要与时俱进,不断吐故纳新,及时发现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加以解决,促使监督落到实处、起到实效,促使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王轶.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2]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3).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篇5
论文摘要: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