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任职报告(收集5篇)
公务员任职报告篇1
Abstract:GivenrecentpolicyrecommendationsinseveralcountriesaimedatstrenthingtheirauditcommitteeaftertheenactmentoftheSarbanes-OxleyActof2002,thispapertendstoputforwardconstructivesuggestionstoimproveourauditcommittee’sindependenceandeffectiveness.Makingthedefinitionofindependenceclearcanleadtoamoreindependentauditcommittee,whiletakingconsiderationofthefinancialexperience,enlargingtherightofsupervisionandongoingtrainingoftheauditcommitteememberscanmakethecommitteebemoreeffective.
关键词:审计委员会独立性有效性
Keywords:auditcommitteeindependenceeffectiveness
一、引言
2002年7月,《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出台后,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新一轮公司治理热潮,其中审计委员会正被日益关注。2002年7月,应英国贸易和工业部的要求,财务报告理事会组建了以RobertSmith为主席的委员会,全面评价并完善公司治理联合法案(CombinedCodes)中关于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指南,并于2003年1月了最终报告《审计委员会——联合法案指南》(AuditCommittees-CombinedCodeGuidance)(以下简称Smith报告);2002年9月法国了题为“推动更好的上市公司治理”的报告即布顿报告(以下简称BoutonReport);2003年3月澳大利亚证交所了《良好公司治理准则和最佳实务建议》(PrinciplesofGoodCorporateGovernanceandBestPracticeRecommendations);2004年4月,多伦多证券交易所进一步改进了《公司治理指引》,规范了审计委员会的运作。
三到五年内,《萨班斯法案》中我国能借鉴的内容之一就是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的作用(张为国,2003)。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提出的《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4年):董事会独立性与有效性》(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4)》)中认为:根据目前上市公司治理现状和外部制度环境的状况,强制要求每家上市公司都在形式上建立专门委员会制度,并不能真正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建议近期应有确保专门委员会的信息知情权和调查权为重点,突出和强化审计委员会的作用。本文考察了《萨班斯法案》出台后国际审计委员会的变革,结合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实践,为我国审计委员会的有效运作提出了建议。
二、“后安然时代”国外审计委员会变革综述
1审计委员会应该由占多数的独立董事组成,以保证其独立性
审计委员会应该由占多数的独立董事组成。这一点在审计委员会的运作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在美国,萨班斯法案在法律的层次上规定: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由公司董事会成员组成,并且是独立的;英国Smith报告要求:审计委员会应该全部有独立的非执行董事组成。法国Bouton报告认为:审计委员会2/3以上的成员应该是独立董事;澳大利亚证交所要求:审计委员会应由非执行董事组成,大部分应该是独立董事。
Carcello和Neal(2000);Klein(2002)的研究证明了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对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真实性的重要性。McMullen和Raghunandan(1996)通过实证研究指出:财务报告有问题的公司的极少愿意全部有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相反,Abbott等(2000)的研究表明,全部有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因为财务报告欺诈被SEC处罚的可能性较小。SandraC.Vera-Munoz(2005)认为: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为财务报告过程提供了有效的监管,进而,降低了财务欺诈和治理失败的风险。
2审计委员会成员应拥有相关的财务专业背景
DeZoort等(2003)的研究表明:审计委员会成员拥有的财务报告知识和经验越多,在审计师和管理层关于重大判断不一致时,给与审计师的支持越多。Farber(2004)研究发现:和没有财务欺诈的样本公司相比,有财务欺诈的公司的审计委员会中极少有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Abbott等(2002)发现:审计委员会中有财务专家的公司的财务报告很少有财务欺诈。
萨班斯法案出台后,SEC要求必须至少有一名成员是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董事会应该依据如下要求判断该成员是否具有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的资格:(1)能够理解公认会计准则(GAAP)和财务报告;(2)有能力对公司在会计估计、重大会计政策等方面对公认会计准则的遵循性进行评估;(3)有过编制、审计、分析或评估财务报告的经历,对从事此项活动的深度和复杂性,应该和公司关于财务报告的深度、复杂性(可合理预见的)相当,或者有过监管上述人员的经历;(4)理解关于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和程序。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和美国证券交易所也一致要求:审计委员会每一位成员都必须有财务知识;其中至少有一位是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
虽然Smith报告不赞成像SEC那样“列出一系列令人生畏的关于会计知识和技能的要求”[1],但还是认为:在大多数情形下,如下的组合是令人满意的:1至少一名会计专家并且最近还有从业的经历;2其他成员都有财务知识;3业务上的多面手。
澳大利亚证交所的《良好公司治理准则和最佳实务建议》也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都应该有财务知识(能够读懂和理解财务报告);至少有一位有财务或会计专长即:具有会计师资格或其它财务专业资格并有财务或会计经验。
3审计委员会的权限和资源进一步扩大
审计委员会最初的权限主要是:监管财务报告的过程,选择独立的外部审计师,接受审计报告等。《萨班斯法案》扩大了审计委员会的基本权限,第204节规定:外部审计师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并直接负责公司的外部审计事务(包括对提供外部审计服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报酬和监督,含负责协调管理层与审计师之间关于财务报告的差异);批准注册会计师事务拟供给公司的所有审计服务和非审计服务。
《萨班斯法案》进一步扩大了审计委员会的知情权。法案要求审计委员会建立程序来接收、保管和处理公司收到的关于其会计、内部会计控制或审计事项的投诉以及公司员工对有疑问的会计与审计事项的秘密匿名举报。对于员工的投诉处理,Smith报告认为:审计委员会虽然不必处理具体的事宜,但是审计委员会对此负有特殊的职责------确保公司存在令人满意的机制保证投诉信息的传递和投诉人利益的保护。
在扩大权限的同时,为了有效地履行职责,萨班斯法案同时赋予审计委员会聘用顾问的权力——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履行职责必需时,有权聘请独立的顾问,公司应该给予足够的资金支持。英国的Smith报告、法国的Bouton报告也认同了这一点。
4强化了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教育和培训
早在1999年,美国蓝带委员会在审计委员会《最佳实务指南》的第五条中指出:审计委员会也应该考虑通过教育和培训等方式来保证其成员有良好的阅历和知识背景,并适应财务、会计等相关知识的最新发展。审计委员会成员必须分析自己的不足之处决定是否需要接受继续教育,通过向公司管理当局、内部和外部审计师请教了解自己哪些知识或技能有所欠缺。培训可以由公司内部的专业人士进行,但审计委员会有权利从外面聘请顾问进行继续教育和培训。
2003年1月,英国Smith报告就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和教育建议:公司与审计委员会双方都应对审计委员会的教育做出努力,公司应保证相应的资源,审计委员会应保证有时间参与教育、培训;公司应向新任审计委员会委员提供首次任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审计委员会的作用、公司经营情况、如何辨认公司主要的经营和财务风险等。对于一般委员,公司应定期提供关于财务报告和相关公司法规的培训,在合适的情况下还应包括如何理解财务报告、应用会计准则及其指南、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的作用等。
法国Bouton报告也要求:除了其现有的财务管理或会计专长外,审计委员会成员在任命前都应该接受关于公司的特殊会计政策,财务和运营状况的指引。
三、对我国审计委员会有效运作的启示
1近一步完善和细化独立董事的定义,增强其独立性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在《指导意见》要求: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并对独立董事作了定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为提高审计委员会的有效性,应对审计委员会成员资格作出明文规定,审计委员会应该全部有独立董事组成,并近一步完善和细化独立董事的定义。
建议:1如果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和拟出任公司的高管通过其他的组织或实体存在交叉任职的则不能出任独立董事;2中国证监会在《指导意见》中规定:“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不能出任独立董事,参照国际经验,建议冷却期应该延长到三年;3《指导意见》规定: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不能出任独立董事,建议还应该加以补充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为上市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但如果在最近三年中为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的组织中任职(包括合伙人)、或有亲属关系的也不能出任独立董事;4对于独立董事的薪酬建议可以采用如下做法:董事会固定薪酬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津贴,该成员除了董事会费或专门委员会费,不得收受任何形式的咨询费、顾问费。固定薪酬采用董事会费的形式,津贴应结合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工作由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提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但不管是固定薪酬还是津贴都不与公司的业绩挂钩。下列形式的报酬是禁止的,1支付报酬给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直接亲属;2支付报酬给诸如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投资银行以及财务事务之类的咨询机构,如果审计委员会成员是上述组织的成员、合伙人、高管或者是在此机构中担任诸如此类的职务。
2强调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财务专业背景
审计委员会成员都应该有财务知识;其中至少有一位是会计专业人士。
根据《指导意见》的定义,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这一规定较为宽泛,很多独立董事缺乏相关的实际经验,进而影响了审计委员会的有效性。2003年上海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协会的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69家上市公司中,39%的独立董事的职业为教育,远远高于其他行业的比例,因此大部分独立董事缺乏参与企业管理的实际经验[2];《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4年)》指出:来自各类学校的学者在独立董事中所占的比例高居首位,达到了38.35%,但专业技能和管理经验的不足,却是学者型独立董事面临的最大问题,很难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实践经验履行职责。
为强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背景和实际经验,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董事会应该考虑检验该候选人是否通过以下三个经历中任何一个或多个,以保证拟供职于审计委员会的独立董事有充分的实际经验:(1)担任过财务总监、主管会计或注册会计师之类的职务,并接受过与此相关的教育;(2)有过监管财务总监、主管会计或注册会计师之类职位的经历;(3)有过监管或评定上市公司业绩的经历。
3扩大审计委员会的权限
中国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在2002年1月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提出的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核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国内审计委员会的权限事实上非常有限,即:对选择外部审计师建议权,对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及其实施的监督权,以及对公司财务信息和内控制度的审查权。
建议:应该赋予审计委员会对外部审计师的选择权和知情权。为了扩大审计委员会的知情权,应该进一步明确赋予审计委员会有召集没有管理层参与的会议的权限。Smith报告指出:除了审计委员会主席和成员任何人未经邀请都没有资格参加审计委员会的会议,审计委员会应该每年至少一次与内外部审计师在没有管理层的参与下讨论由审计产生的问题;Bouton报告认为:审计委员会应该会见审计师、首席财务官以及财务部负责人,并有召集没有管理层参与的会议的权限;定期和外部审计师会面,必要时应当没有管理层在场;多伦多证券交易所进一步改进了的《公司治理指引》中第13条规定:审计委员会应定期和内外部审计师在没有管理曾参与的情况下会面,讨论和复核特殊的事项。
4加强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教育和培训
由于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实践刚刚起步,目前并没有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教育和培训做出专门的规定,只是体现在对独立董事的要求上。中国证监会在《指导意见》中要求:“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指导意见》只是原则性的提及独立董事应该有相关的培训,并没有具体明确公司和董事会各自为董事的培训和教育应该承担的职责和建立怎样的机制。
建议对独立董事的教育采用双重模式,即:既接受证监会提供的外部培训,还应该要求公司也提供相关的培训。公司应有必要的资源保证使独立董事能及时有效的接收到相关教育、培训。董事会主席对保证独立董事的教育和培训负责,主要是保证公司的相关资源能落实到位,督促独立董事特别是审计委员会成员参加培训。
公司为审计委员会成员提供的培训信息主要应包括:1公司所在行业的信息;2审计委员会章程(如果有);3公司过去三年的年度财务报告;4审计委员会过去三年的会议纪要;5审计委员会和外部审计师、内部审计师在过去三年中沟通事项的相关材料;6关于公司未决诉讼和或有负债的信息;7公司主要股东、高级财务管理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的简介;8内部审计章程;9内部审计职能部门的信息;10当年内部审计计划;11当年与外部审计师的审计合约;12外部审计师签发的报告;13最近委员会自我评价的结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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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任职报告篇2
在英国工业革命时期,世界审计处在一个痛苦且充满革新活力的转折过程中。英国民间审计产生和演化的最深层的内驱力是股东和债权人与企业管理当局之间新型的经济责任关系的最终确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诞生和发展将审计事业的发展纳入了一个新的经济框架之内,是近代审计产生的经济背景。1862年修订的公司法,把由股东选出监事担任审计师改为由股东大会聘任具有会计专长的会计师对公司帐目进行详细审核,并提出查帐报告。公司法确立了由特许会计师审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办理破产清算的制度。公司法的相继颁布,呼唤着民间审计队伍的成长和壮大。H.W.罗宾逊曾在《爱尔兰会计史》中指出,“英国民间审计是由破产催生、由差错和舞弊孕育、与清算共同成长,最后才确立起来的”。
此后,1879年的公司要求银行应接受特许会计师的独立审计,1900年公司法将特许会计师的审计范围扩大至全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对民间审计的发展起了推动作用,因而,19世纪中叶以后,民间审计业务日益增加,专业审计人员队伍不断扩大。1948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81年修订的公司法,英国长期未将这5个公司法整理汇编,它们都是英国审计的依据。直到1985年,英国才将这5个公司法合并成一套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全部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帐目都必须经过具有一定资格的审计师审计。审计师应由每年度公司股东大会聘任,并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必须表明公司的会计报告是否真实和公允(TrueandFair),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从英国民间审计的诞生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英国的审计制度有其显著特色,本文主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浑然一体的监事制度和会计师制度——监事审计。
英国的审计制度是以公司法为中心形成的。英国的公司法中包括着会计师制度,监事制度与会计师制度,这是英国民间审计的一大特色。
2、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自律化管理。
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英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共有6个行业协会组织,其中英格兰—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ICAEW)、苏格兰特许会计师协会(ICAS)、爱尔兰特许会计师协会(ICAI)、特许注册会计师协会(ACCA)4个协会组织(以下简称会计职业团体)是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组织。
英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自产生以后,一直保持着由会计师职业团体实施自律化管理的历史传统。会计职业团体的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组织培训考试;审计资格的注册管理;制定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监督检查会员执业质量。
6大会计职业团体为了协调行动,1970年,共同成立了会计职业团体协商委员会(ConsultativeCommitteeofAccountancyBodies,简称CCAB)。CCAB下设审计实务委员会(APB)、会计教育课程委员会(BAAEC)及其他一些专门委员会,在一些领域统一开展工作。此外,他们还在特定执业领域进行双边或多边合作,如ICAEW和ICAI的共同联合惩戒方案(JDS),ICAEW、ICAS和ICAI,建立的特许会计师联合道德委员会(CAJEC),ICAEW、ICAS和ICAI建立的联合监控机构(JMU)。其中联合监控机构极具特色。
3、民间审计准则独具特色。
英国既然是实行民间审计职业自我管理的国家,因此其准则的制定也是由民间审计团体“审计实务委员会”进行的。为增强审计准则的约束力,审计实务委员会设立了联合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整个审计职业界成员违反职业规范行为施以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开除会员资格。但是,英国的民间审计人员并不像对公司法那样重视和遵循民间审计准则,因此,英国的审计准则在审计实践中也就不那么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
英国民间审计准则体系包括两个层次,审计准则说明(StatementofAuditingStandard.SAS)和审计实务指南(这就有别于美国的3个层次:一般准则、审计准则公告和审计指南)。1980年的审计准则包括一项业务准则和两项报告准则。
英国现行的民间审计准则无论是在体系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有其独特之处。
从体系上看,英国的民间审计准则没有像美国那样分为3个层次,而是两个层次。
从结构上看,它没有采取美国式的“三段”结构(一般准则、外勤准则和报告准则),而是将“审计准则说明”分为6个部分:责任;计划、控制和记录;会计系统与内部控制;审计证据;利用其他人员的工作;审计报告。
从内容上看,英国的“审计准则说明”未涉及“一般准则”的内容,只包括业务准则和报告准则。
4、民间审计的职业道德准则较完善。
现行的英国民间审计职业道德内容主要包括:独立性;胜任能力和技术标准;对客户的责任;刊登广告及进行公关类活动。此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职业道德规则。
5、英国的民间审计报告的特点:
(1)、以“INDEPENTAUDITORS‘REPORT”为题。
(2)、审计报告的受送者是企业成员(memberof×××)。企业成员指的是企业的股东。
(3)、强调会计报表编制的合法性,即符合theCompaniesAct1985。
(4)、把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表述为“真实与公允”(TrueandFair)。
(5)、在表达意见时,使用了“InourOpinion”(我们认为),这表明审计报告并不是一个保证书。
(6)、特许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明确。
按照英国法律规定,特许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7)、政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
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53条第(1—B)款规定:英国贸工部通过制定标准或办法指导、监督会计职业团体的工作。
(8)、严格的会计职业团体的准会员制度。
在英国,“准会员”(ICAS对准会员称“非会员执业者”)与会员一样受到相同的规则和规定的约束,但不能使用“特许会计师”称号。准会员也不能作出任何公开声明以表明他们拥有此种权力。申请“准会员”身份的人必须按注册委员会要求的方式进行。为尽到本规定所赋予的职责,注册委员会应进行必要的调查,以评价申请者是否合格。
会计职业团体对准会员违反规定所采取的惩戒措施与会员相同。准会员的任何不遵守协会道德准则的行为,将根据有关规定受到惩戒。即使不再具有准会员身份,准会员在具有该身份期间所作的行为或工作中的遗漏仍将依照有关规定受到惩戒。
英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自律化管理,并呈现出两大特征:一是虽然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四足鼎立、各自为政,但也在许多领域进行合作;二是政府通过法律引导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但有时也采取一定的干预政策。目前,英国正在酝酿中的新监管体系的组织形式,以尽快采用会计职业界的独立监管体系,这是英国CPA行业管理发展的新动向。
英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历经百年发展,探索出了一套成功的管理经验,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完善事务所组织结构。
英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有3种,即个人执业事务所、合伙事务所和公司制事务所,法律和行业规则都对每种组织形式所具备的设立条件做了详细规定。一般而言,个人执业事务所规模较小,承揽业务的规模也小,公司制事务所规模较大,承揽的业务也大。这有利于满足会计市场不同层次的需求,避免事务所之间的恶性竞争。我国目前只允许注册合伙事务所和有限责任事务所,不允许注册个人执业事务所,导致许多小业务由大事务所去做,提
高了执业成本,不利于事务所规模经营,也不利于会计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有必要借鉴英国的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2、建立职业保险制度。
注册会计师行业是一个高智能、高风险的行业,为防范职业风险,并能给社会公众以信赖感,英国及其他国家普遍实行了职业保险制度。我国虽然在现行《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办理职业保险,但在实际执行中并没有开展这项业务,只是按照事务所业务收入的10%提取职业风险准备金,这使事务所很难应对所面临的风险。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做法,采取切实有效的配套措施,尽早建立职业保险制度。
3、为会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英国各协会都十分重视会员服务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以说各协会的大部分工作都是围绕着会员服务开展的。在组织机构上,各协会除了设置专门的会员服务部门外,其他多数机构也都把为会员提供满意的服务放在首位,大多数的委员会、研究会也都是应会员的需求而设立的。在服务方式上,各协会根据不同会员(执业会员与非执业会员、国内会员与国外会员)的不同需求,采取开研讨会、编发刊物、电话咨询、电子信箱咨询,信函答疑、专题培训、图书馆服务等多渠道、多层次的方式,为会员提供热情及时周到的服务和帮助。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员服务工作,与英国各协会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尤其是对非执业会员的服务更是薄弱。为了适应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行业发展的需要,协会应当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在为会员办实事上多下功夫,使会员与协会之间建立起紧密和谐的关系,树立协会的良好形象。
4、建立有效的行业监管体系。
由于社会公众的利益往往与注册会计师行业自身的利益不尽一致,社会公众不得不承受注册会计师提供信息质量的风险。这就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对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信息质量的广泛关注,进而要求对这一行业的监管和惩戒体系能够最有效地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为了适应社会公众的需求,近年来,英国一方面通过制定或修订法律、政令来规范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行为,另一方面,该行业组织也在不断修正和完善自律化管理的规则和方式,进一步提高自我监管的效率。为检查审计业务质量、监督会员遵守职业规则的情况。英国务协会都设立了纪律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等机构,制定了一套较完整的办事程序,专门负责调查处理会员的违规行为,以维护职业的良好信誉和形象。英国目前正在酝酿建立新的独立监督体系,更是对传统意义上的职业自律方式的改革。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体系尚不健全,已有的监管机制也未能有效地运作起来,监管乏力。应当抓住目前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有利时机,通过修订注册会计师法及加大行业组织自我监控的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体系和运行机制,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5、建立准会员制度。
英国会计职业团体有准会员制度,对接受会计职业团体管理但又不是会计职业团体会员的个人授予准会员资格。如果事务所的一个或多个主管人员不是会计职业团体会员,但当这些人被授予准会员身份时,会计职业团体可以批准事务所注册。这种制度,有利于事务所吸收其他专业的优秀人士加入到注册会计师职业,并解决合伙人、董事等不是会计职业团体会员的问题,也有利于事务所提供多元化服务,增强事务所的竞争力。目前,我国事务所的合伙人结构比较单一,绝大多数为注册会计师,这不利于事务所的成长壮大和提供多元化服务,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建立准会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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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任职报告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合规管理职责
第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口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三)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决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规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六)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遵守合规管理程序,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单位合规运营承担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下属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合规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负责管理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章程应当对合规负责人的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应当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督导下属各单位实施。
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明确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违法违规行为及合规风险隐患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三条合规负责人应当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部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要求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或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采纳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决定。
第十四条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合规负责人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合规负责人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第十六条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合规负责人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三章合规管理保障
第十八条合规负责人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5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任职。
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解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合规负责人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第二十条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务,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代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负责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合规负责人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合规部门对合规负责人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负责人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部门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部门中具备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公司总部人数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协会规定。
第二十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各层级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明确子公司向母公司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对子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要求。
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等活动的子公司,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选派人员作为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并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充分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营决策会议等重要会议以及合规负责人要求参加或者列席的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有权根据履职需要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合规负责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向为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
合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名义直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负责人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合规负责人所占权重应当超过50%。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不得采取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及考核意见书面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掌握的情况建议董事会调整考核结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的考核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有效性、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合规性的专项考核内容。合规性专项考核占总考核结果的比例不得低于协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不得低于中位数;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合规报告。年度合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隐患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全面评估,每3年至少进行1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可以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合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合规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避免合规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己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行审查、监督、检查和报告职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规负责人,包括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
(二)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强化合规负责人任职监管、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
前款所称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公司内部经营活动可能导致证券基金行业、证券市场产生重大风险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公务员任职报告篇4
审计委员会制度是公司治理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安排,一般被认为是董事会下属的最重要的委员会之一,它的设立是为了确保受托责任的履行。包括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建议或要求设立审计委员会。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会的有关决议,设立审计委员会,其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且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早在1939年和1940年纽约股票交易所和美国SEC就提议设立审计委员会制度,但在随后多年此制度未被广泛采用,而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才开始获得长足发展,1978年之后,几乎所有大公司都建立起了审计委员会制度。
2002年7月30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2002年证券公开发行公司(上市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简称《2002年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在《2002年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和SEC新法规中,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作用极为突出,将成为确保审计独立性的一个重要环节。例如,除费用额度占同财年审计费比例不足5%的非审计服务无须预先审批外,外部审计师提供的所有审计服务和未被禁止的非审计服务均须先经审计委员会预批。此外,该法还特别规定,预先审批政策由公司自行制定,但不得将审计委员会的责任委托给管理层。《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及SEE新法规提出了上市公司必须披露是否聘用财务专家为审计委员会工作,并证实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与管理层相互独立的要求。并且SEC明确规定,被指定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多于也不少于其他成员,以打消人们对是否被指定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就要承担更多的个人责任的顾虑。
二、审计委员会的职能
1994年美国律师协会的公司法委员会将审计委员会职能的界定为:(1)对公司聘任外部审计人员及是否终止聘任关系提出建议。(2)评估外部审计人员的薪酬、聘任条件和其独立性。(3)评估内部审计主管的任用与更换事宜。(4)在外部审计人员与董事会之间及内部审计主管与董事会之间提供沟通管道。(5)评估外部审计的结果包括审计人员的任何保留意见、相关的管理建议书,以及管理层对建议书的反应;评估内部审计部门呈送给审计委员会有关公司整体性的重要报告以及管理层对这些报告的反应。(6)评估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管理层与外部审计人员之间就财务报告编制产生的重大争执。(7)与外部审计人员及内部审计高级主管就公司内部财务控制的适当性进行讨论及提出咨询,这些内部控制的设计必须足够合理保证公司所的财务报告系依循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并能公允表达。(8)在编制财务报告过程中,对于适当的审计与会计准则及其实务的重大变动或选择问题加以评估与衡量。(9)对财务报告编制所应有的程序及财务报告内管理层所做的相关注释加以复核。(10)定期与管理层会晤,讨论有关公司重大财务风险的披露问题。
1998年4月,英国审计实务委员会《审计师和审计委员会的沟通》的报告将审计委员会的职责界定为:(1)评价并适当地对管理层就与财务报告程序有关的所做的行动和判断提出疑问。(2)监督管理层对建立和维持一个满意的控制环境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所做的承诺。(3)考虑审计安排的充分性,并通过以下手段来支持外部审计师的独立性和客观性:评价审计的范围:促进对审计所发现的问题的讨论;帮助解决管理层和审计师观点之间的分歧;对任命审计师提出推荐意见:审查非审计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必要时应将非审计工作公开招标。
我国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部控制。
审计委员会要有效发挥其职能必须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独立性。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须独立于管理层,以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通常,审计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或非执行董事组成。(2)信息和才能。审计委员会成员仅有独立性而无相关信息和才能也难实现监督目标。在美国,大多数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都是其他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这些成员凭借在其公司的专长可做出专业的判断。为确保审计委员会成员能拥有充分信息并做出判断,管理层应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公司业务的详细分析,让他们了解业务,并提供机会让他们与高层管理人员讨论管理层责任、目标、风险和竞争力。此外,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每年接受相关的专业培训,委员会主席应是一个能力强、经验丰富的领导。(3)执法权。监督人员对违规行为有采取行动的权利。审计委员会的人员有权解聘审计,并可随时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汇报。
三、审计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就审计委员会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的注意义务来看,当审计委员会在从事其在报告中披露的活动时,主要符合规定的要件,董事会的决定就能获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该规则规定:如果董事没有放弃职守或在决策时尽到了审慎义务时,则可免除责任。因此,诉讼的提起并非基于一个错误的决定,而是基于董事未能履行其职责,董事行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将以“合理”标准予以衡量。如果审计委员会的董事在决定是否批准该财务报告之前已经审查了财务报告,与管理层和外部审计师进行了讨论,并采取措施调查了外部审计师的独立性,那么法院就很难认定其在批准该报告和认定该报告的质量时,在获取信息方面存在严重失职或过失。因此,实施审计委员会报告准则所规定的要求,将有助于审计委员会在向董事会做出批准财务报告的决定时获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从而减少审计委员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风险。
在联邦证券法体系下,审计委员会董事可能因严重失职行为引致责任。在认定责任要件时,法院判例存在两种标准:某些法院认为,“疏忽”的存在就足以构成责任的承担;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只有在“明知”情形下才构成责任,“不知”可作为免责的理由。在存在“疏忽”就可能承担过失错误陈述的法律责任时,审计委员会必须勤勉地履行其监督职责以避免可能的法律责任。而在信息知悉标准下,从理论推理来看,审计委员会知道得越少,其承担因明知却仍做出错误陈述的可能性越小。故该准则可能鼓励故意的“无知”,该规则并不能鼓励审计委员会成为管理层的积极监督者,相反却为其提供了消极的动机去远离财务信息的披露程序,以免涉入过深而承担更多的责任。但从法院一系列的判决来看,法院在对标准适用时,并未以个案中独立审计委员会董事实际知道的信息为标准来判断其法律责任:相反,法院认为董事在审计委员会任职本身就证明了其掌握信息的程度,由于能接触到公司内部最核心的财务信息,因此就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审计委员会在此种情形下也不能获得安全港保护。
由于审计委员会时间与专业所限,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在现实中往往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如果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勤勉尽职后仍不能避免虚假或误导信息的,如何保护善意当事人免于承担过苛刻的法律责任则成为独立董事制度建设构筑的必要组成部分。限制审计委员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1)立法限制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责任。美国的一些州允许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制定董事责任限制条款,从而限制公司董事因违反“注意”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2)审计委员会可与公司缔结董事责任免除合同,即由公司为其承担赔偿责任。(3)董事责任保险。公司可为其审计委员会提供全额责任保险,这也是保护审计委员会成员承受过高经济风险的最有效方式。与免责协议相比较而言,董事责任保险是一种更为可靠的保护,因为它不必受公司偿付能力的限制。(4)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可以要求公司预先支付诉讼费和其他开支,但是否予以垫付却完全由公司自由裁量。
公务员任职报告篇5
一、首问责任制度
1、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负有为来人服务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2、首问责任人不论与本人职责是否有关,都要热情回答与接待,帮助来人找到经办单位,不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
3、属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事,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要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有关办理事项、需补充或携带的材料、如何办理等事项。
4、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事,首问责任人要负责引导来人到承办部门,并交由承办人接待。
5、属于业务不明确或首问责任不清楚承办部门的事项,首问责任人要热心帮助了解;办理事项不属于本街道职责的,首问责任应耐心说明,尽可能提供帮助。
6、属电话咨询或举报的,接听电话人员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应将来电反映的事项、来电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登记在册,并及时转告有关领导或部门办理。
二、限时办结制度
1、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办事时限的,要严格按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尽量做出缩短时限承诺,。
2、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事时限的,其时限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前完成的要尽量提前落实。
3、对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的申请、申办事项能当场办理的,应立即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告知办事时限,不予办理的,应说明原因和理由,做出耐心解释。
4、对上级机关或领导批示文件必须按上级要求的办理期限内办结,对人民来信来访或投诉件的办理,能解决的当场解决,当日回复,一般情况下七日内回复,特殊情况15日内回复,做出准确答复或汇报。
5、对需要与其他部门联办或向其他部门移交的事务,有关责任部门或具办人员应尽快通知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提出办事时限,并予以公布、告知有关方面和服务对象。
三、服务承诺制
1、求真务实,秉公执法,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热忱为领导、为基层、为群众服务,以社会和群众满意作为衡量我们各项工作的标准。
2、艰苦朴素,廉洁自律,不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严禁接受办事人员或办事单位的宴请、钱物和其他好处。
3、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耐心听取来自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为领导决策服务,为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服务,努力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4、对来办事或来访人员一律做到一张笑脸相迎,一句你好问候,一杯热茶请喝,一张椅子请坐。充分发挥“窗口”作用,树立街道干部、街道工作新形象、新风尚。
5、总结工作经验,推广先进典型,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努力和加强街道干部党风廉政建设,掌握党和政府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制度,模范执行机关纪律,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6、设立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反馈检查及处理信息,力争在最短时间内向有关反面和人员作出准确答复。举报电话:2714493,2738947。
版权所有
四、政务公开制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依法行政的办事原则,全面提高街道决策过程、办事制度、办事程序等方面的透明度,特制定以下制度:
1、在机关醒目处设置政务公开图板,公开职能和责任、办事依据、程序和时限,作出明确的服务承诺制,接受社会广泛监督,方便群众。
2、公开具体办事依据、纪律、程序、要求和时限,公开承办部门及承办人姓名、职务和职责,公开有关事项审批程序、规则、办理条件及所需的相关资料和资格。
3、公开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具办人员的身份和岗位职责。街道工作人员必须佩证上岗,办公桌上放置身份、职责座位牌,办公室挂出职能和责任显示图板。
4、公开各项收费标准、依据、范围及办理程序。要尽量简化办事程序,合并办理环节,做到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
5、公开热点问题。对社会广泛关注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办理、征兵等工作事项,要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示和公开。
6、公开办事结果。凡上级领导或各有关部门交办、协办的事务,尤其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要在办结后,及时予以公开、反馈或上报,并听取、接受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文化街道办事处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五、否定报备制度
1、街道工作人员对前来办事人员要求办理的事项,认为不予受理或不能办理的,必须如实说明办理的基本依据、否定的理由,并报请有关领导审批、核实,不得擅自否定不办。
2、凡经办人员认为不予受理或不能办理的,必须由具体经办人员按要求填写《文化街道办事处否定报备表》,报请有关领导审批、核查。
3、有关领导接到《否定报备表》后,应及时区分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或予以纠正。
4、执行否定报备规定情况列入干部年终考核内容,凡不执行规定,被举报二次的,即失去当年评优资格,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
5、当事人对否定报备结果不服的,可向上级或本部门效能建设领导机构投诉。有关责任人要按照上级或本部门领导指示或批示,作出复核和明确答复。
6、《文化街道办事处否定报备表》由经办人员填写,按职责权限报批后,在本单位留存备案,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归档。
六、效能考评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街道机关效能建设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切实使机关作风转变,增强机关效能,特制定本制度。
一、考评对象:街道干部。
二、绩效考评时间:每季度小评、半年小结、年终总评。
三、考评方式:实行百分制方法,先个人自评,主管负责人复核,街道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综合把关、审定。
四、考评结果:作为机关干部职工奖励、评先、惩处的重要依据,与干部使用、提拔、调整挂钩,并存入个人效能建设档案。
五、考评纪律:要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考评工作,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谎报成绩,否则追究当事人责任。有关领导要认真组织开展考评工作,不得,敷衍了事,切实保证考评工作的公平、公正。
文化街道办事处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附:文化街道机关人员绩效考评表
七、效能责任追究管理办法与细则
为增强街道办事处工作效能,建立责任管理机制,保证全体机关干部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街道办事处及干部廉洁、勤政、务实、高效形象,特制本办法与细则。
(一)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
干部在工作中和处理机关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1、对符合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的事项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2、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3、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5、对职责范围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6、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7、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8、不给好处不办事和利用管理和审批职权吃、拿、卡、要的;
9、违反执法程序,违规执法的;
10、参加用公款支付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11、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12、对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13、对重大或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14、工作时间内擅离岗位或因故请假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
15、对上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机关投诉不管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16、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或造成损失的;
17、对涉及效能责任的问题在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的;
18、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19、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又未报请上级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20、不按规定使用公章;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21、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浪费、政治不良影响的;
22、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不能依法依规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事项的;
(二)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1、效能责任追究方式视情节分为:责成做出书面检查,诫勉教育,效能告诫。
2、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效能告诫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诫勉教育,经诫勉教育后仍未改正的,给予效能告诫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诫勉教育、效能告诫处理。
3、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效能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要从重出理。
4、如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不配合或出现意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和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5、凡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档次;同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定为基本称职;被告诫三次的定为不称职,并调整工作岗位;被调整工作岗位后,一年内再被效能告诫的,应报区有关部门,按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7、效能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政纪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以本办法规定的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政纪律责任追究的处理。版权所有
8、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实行。
文化街道办事处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八、监督反馈制度
为确保街道机关效能建设各项制度和措施贯彻落实收到实效,全面促进管理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制度。
1、监督对象:全体街道干部。
2、监督内容:是否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为群众办实事;是否接受办事人员的宴请或收受钱物;是否工作消极、效率低下;是否擅自离岗或脱岗。
3、监督机构:由街道效能考评组负责。
4、监督形式:
(1)建立举报制度、设立意见箱和举报电话。
(2)设置人员座牌和去向公示栏,公开人员职务、职责和去向。
(3)聘请效能监督员,赋予监督权、报告权、建议权、调查权、知情权。
(4)投诉事件办理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开,并每月汇总后向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报告调查处理情况和结果。
(5)对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效能领导小组,按情节和适用规定处理。
5、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文化街道办事处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九、效能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1、街道机关效能建设档案管理由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专人保管收集、立档归卷。
2、效能建设档案管理归档范围
(1)街道的效能建设工作文件;
(2)街道效能建设各项管理制度汇编;
(3)街道效能建设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资料收集;
(4)机关效能建设评议结果;
(5)典型经验、信息报道、成效、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等;
(6)本单位人员名册;
(7)内设机构岗位职责、任务、目标、要求;
(8)向社会公开、公示、承诺内容;
(9)投诉、举报记录、查处情况资料;
(10)上级交办工作完成情况和领导重要批示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