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8篇)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篇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许某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指派×××、××(实习)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
2018年被告承包了安徽省阜南县的一处工地。同年10月9号,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购买工地所需的一批钢材,故请求原告购买该批钢材并约定支付相关货款。后原告向上海锦桥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不锈钢材料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批钢材后于2018年至2020年1月23日先后归还货款63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尚未支付。
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77000元,并注明2月10-12日归还原告27000元,3月20-23日归还原告50000元。该欠条出具后,原告于相应还款日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欠款。
二、本案所涉及的借条本质上是一份还款协议,是独立于原买卖法律关系的合同。
我们认为,该借条是一份独立于原购销合同的合同,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本质上是一份还款协议。理由如下:
第一、该借条表明了合同签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明确指出了合同的标的额为77000元;
第二、该借条对还款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分两期付款),对还款时间也做了明确的表述(2.10-2.12,3.20-3.23);
第三、借款人姜××,出借人许×也在借条中明确。
借条包含明确的双方当事人、标的以及履行方式,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相关要求,却不具有违反情形,是一份独立的还款合同。
借条载明的内容还说明被告既承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对主动还款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三、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条),构成了违约。
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了前述还款协议(借条)并交由原告保管,但是被告于约定的还款日期没有支付任何的欠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只能举起法律的武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于法定日期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也已经构成实质性的违约。为追要欠款,原告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
四、本案所涉及的还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南通市海门区,海门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质上是一种还款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顾名思义,还款协议是由借款双方订立的有借款人于一定期间并以一定方式归还欠款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方式就是由借款方向出借方交付货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由于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无论是被告姜××的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是××区,××区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多次、长期恶意拖欠原告货款,在签署还款协议后任然违反约定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原则和相关法律,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还给原告带来相当的诉讼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务所
代理律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篇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篇3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以下简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立即偿还向原告借用的款项及利息。
首先,被告声称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由被告##亲笔签字,被告***盖章的《借条》一张,《借条》中已载明借款的全部事实。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应在2012年5月15日还清向原告借用的款项,该事实《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仍分文未还,因被告违背了诚信,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本金法有据。再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两分,且被告已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约在先,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最后,原告已在2014年10月31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二、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两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连续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连续履行或者分期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履行之日起算,该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三、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首先,《借条》借款处有被告“***”全称,该全称上该有公司公章,这就证明公司系借款行为人之一,另外借款还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该借据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主体,该借款行为系公司和个人二人共同向个人借款;其次,被告##的行为不能看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当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在被告***盖章处有特别标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处签章,此时才能看作是代表公司行为在履行职务,而被告##签名处明确标注是借款人,该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再次,被告##以买车为由和***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当时从事汽车销售的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并非专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作为一般自然人没有高度注意义务,从更维护当事人权益出发以及《借条》的形式推断,该借款系被告##和被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事实,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依法有据,并且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参酌采纳。
代理人:
年月日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篇4
审判长: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张**于2016年11月20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最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同年11月21日、23日,原告分两笔将2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张**账户。原、被告张**双方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所借款项到达张**账户,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二、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
被告张**与刘**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6年11月,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被告自1996年12月起共同经营宜都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企业信息显示:二被告是该公司股东,占股100%。其中被告张**占股46.67%,被告刘**占股53.33%。公司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均可以证明,二被告一直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公司,共同决定经营事项,共享公司利益,该共同经营状态至少延续至2018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刘**之时。被告张**在向原告借款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从约定借期不超过3个月来看,张**借款“用于公司短期周转”属实。
原告所举证据中,2016年6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显示,被告张**于2018年6月21日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其子张*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配偶刘**,而后被告张**失联,证明该公司由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二被告先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其后离婚时全部资产归于女方,全部债务由男方承担,再后男方失去联系,这一系列的连贯操作,二被告逃避债务,坑害债权人的企图昭然若揭!被告刘**完全清楚张**经营公司对外借债的情况。
三、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首先,张**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张**、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再次,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刘**夫妻感情不好或存在其他合理原因的情况下,二被告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女方全部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承担全部共同债务。在此情形下,女方如果还主张对男方所负债务不知情,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破坏和对法律尊严的践踏,该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坚决予以否定!
四、被告离婚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
二被告离婚发生在向原告借款之后的2018年8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首先,该《离婚协议》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的内容与事实相悖,暂不论张**在离婚前一个月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儿子张*铭,张*铭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单就其配偶(被告)刘**占公司股份53.33%的股权即属夫妻共同财产,何以如其《离婚协议》所说“无共同财产”?
其次,该协议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被告张**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了其配偶,其本人而未分得任何财产,根本失去清偿能力的张**却主动承担全部债务,而后,被告张**“跑路”,多方联系杳无音讯。再次,协议约定“儿子张*铭(24岁)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张*铭时已年满23周岁(199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张**此时已无任何抚养义务,却自愿承担其一切费用。且张**在离婚前一个月(2018年6月21日)即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子,其子张*铭是一家正常经营企业的股东,占有公司46.67%的股份,有自己的收入,何需被告张**全额供养?该协议所想达到的非法目的已不言自明!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离婚逃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人利益的,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不管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都不能改变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二被告无论是否离婚,均应当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离婚离不掉夫妻共同债务,原债务不因为夫妻身份的消失而消失,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篇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2010年2月13日、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10年2月13日、5月8日出具了2分借条,第二被告自愿为其借款担保,现被告无力偿还,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篇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篇7
尊敬的审判长: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接受原告许某委托后,指派张志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邹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邹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邹某分别于201X年元月及6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分三次各出借了X万元,借款主要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并辅以少量现金。被告邹某在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
代理人认为,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出借了借款的事实。
二、原告不存在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
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在出借本金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部分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同时,被告的答辩也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具体如下:1、原告出具的借条写的是“借到许某人民币五万元正”,从该表述可知,被告已经确认了借到的金额;2、从原告的转账凭证来看,1月29日的转账金额是5万元整,一分不差,根本不存在扣除的可能性和空间;3、原告每次转账的金额都略有出入,如果原告预先扣除利息,那也应当是按照固定的比例,而不是随意扣除;4、之所以原告每次的转账金额都不相同,是因为被告本就是周转困难,急需用钱才找到原告,原告出于朋友帮忙,所以将自己身上的现金先行给被告救急,这本就是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且合理的现象。
代理人认为,被告的答辩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又有诸多矛盾之处,且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辩驳,不应采信。
三、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仍依法成立。
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了口头约定有利息一事,但被告自称约定的利息是每月6%的高利,且已经陆续支付了近十万的利息。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6%的月息付过利息。事实是长期以来,被告仅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支付过约1万元左右的利息。
结合庭审,被告自认的是6%的高利,虽然被告自认的利息远远高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但原告还是本着诚信原则和国家法律规定,只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息承担利息。
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年月日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篇8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10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
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10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2010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