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活动方案 > 工作方案

社区鉴定意见(精选8篇)

时间:

社区鉴定意见篇1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省、市党代会精神,紧扣社会矛盾化解、各类人群服务管理、人民调解基层基础建设管理等重点工作,提高全系统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切实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为全市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促进公众安全感和群众满意度的进一步提升。在新的起点上进一步推进科学发展、加速进位赶超,为打造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璀璨明珠而不懈奋斗。

二、目标任务

从现在开始到12月底,重点解决司法行政工作中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突出问题,切实增强法律保障功能,努力为社会提供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确保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满意度持续提升。具体目标是:执法为民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服务效率进一步提高;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得到全面有效解决;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明显增强。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提升公众安全感和政法机关群众满意度专项活动的领导。各县(市、区、景区)司法局和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发展是政绩、稳定也是政绩的理念,正确处理好“硬道理”与“硬任务”的关系,把进一步提升公众安全感和政法机关群众满意度专项活动放在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来研究、来谋划、来推进,强化组织领导,精心制定方案,分解落实责任,推动工作扎实、有效、有序地开展。

四、主要措施

(一)切实加强矛盾纠纷大排查,着力化解矛盾纠纷隐患

各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要针对近期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的实际情况,按照各地政法委维稳工作要求,组织基层司法所切实加强社会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深入排查农村土地征用租用、宅基地使用、婚姻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城市拆迁安置、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学校安全、农林水土矿产权属争议等方面存在的矛盾纠纷,做到县不漏乡、乡不漏村、村不漏组、组不漏户、户不漏人、人不漏事、事不漏项。在排查登记的基础上,及时做好矛盾纠纷调处,明确矛盾纠纷包案领导、调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以及化解措施、化解时限,掌握矛盾纠纷情况,切实把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过程中,要真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防止矛盾积淀、激化,严防民转刑案件发生。

(二)深入开展特殊人员排查摸底,切实加强重点人员掌控

各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及基层司法所,要组织辖区单位、村(居)委会干部、村(居)民事务理事会成员,深入开展社区服刑人员、刑释解教人员摸底排查工作,做到人员底数清楚、基本情况清楚。在此基础上,明确管理(帮教)责任领导、管理责任人员、帮教帮扶人员。各地接此通知后,要迅速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开展社区服刑人员、刑释解教人员见面、走访活动,对已交接的社区服刑人员、辖区刑释解教人员做到见一次面、谈一次话,和外出务工特殊人员通一次话,有效掌握特殊人员思想动向、日常动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及时采取稳控措施,切实加强人员掌控。对排查出的重点人员,要主动与公安机关对接,及时反馈掌控情况。

(三)加强新社会组织管理,树立法律服务队伍的新形象

制定出台对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具体办法,从登记、审批、扶持、监管、退出等方面形成制度规范。充分发挥协会党组织的作用。完善协会党建工作领导体制,探索依托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党建工作归口管理。以律师、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诚信体系建设为重点,以律师、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惩戒体系建设为保障,引导和规范律师、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进一步完善律师、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行为处分制度,明确责任,提高查处工作的效率,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的监督;加大对律师、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坚决维护律师、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纯洁性和行业形象。

(四)进一步深入开展“大走访”,解决基层工作中实际困难和问题

要深入被走访单位蹲点走访,深入走访基层司法所和干部,认真听取被走访单位为干部、职工办实事、办好事的工作汇报,并召开有关干部、职工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干部、职工的意见、建议,了解被走访单位迫切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和困难,了解干部、职工所思、所想、所急、所需、所盼。每个走访组都要着眼于帮助基层和广大干部、职工解决实际问题,努力推动解决基层改革发展和广大干部、职工学习、工作、生活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和实际问题。

五、工作要求

(一)紧密联系实际,打造特色亮点。从司法行政工作职能和实际出发,把落实社会管理创新与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着眼于服务发展、服务民生、服务稳定,着力解决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问题,注重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努力形成与新形势新任务相适应的体制机制,推出一批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有影响的创新成果、特色亮点和精品工程。

(二)加强分类指导,上下同步推进。一方面,建立领导联系基层工作制度。局党组副书记、调研员孙晓英挂点贵溪市;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杨谷喜挂点余江县;党组成员、副局长叶树珍挂点龙虎山景区和各律师事务所;党组成员、副局长张卫中挂点月湖区;党组成员、副调研员李水全挂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江新区和各司法鉴定机构的联系制度。要求各级领导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摸实情、查实况、问实效,加强对推进提升公众安全感和政法机关群众满意度专项活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推进中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工作落实。另一方面,要建立每半月一次的工作调度会、情况通报会和专项督查等机制,采取通报情况、定期交帐、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分析调度,总结推广典型。

社区鉴定意见篇2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69—02

案件情况

患者汪某,女,33岁。于20__年8月3日因“停

经40天”就诊于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b超提示早

孕,并于当日在该服务中心行人流术,刮出组织约

2g。术后患者因仍有恶心等早孕反应,于9月5日到

某乡镇卫生院就诊,查b超提示“宫内妊娠约7o天

大小”,遂返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查b超,与乡

卫生院结果相符、即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工作

人员陪同下赴某三级医院妇产科就诊。

该三级医院妇产科医生在听取社区医生病情汇

报后、行妇科检查,结合b超报告诊断“早孕”,同时

建议汪某选择药物引产。汪某于20__年9月8日上

午8时在该三级医院妇产科门诊口服米索前列腺醇

3片,留观。5小时后患者突然出现剧烈腹痛并晕倒,

查血压70/50 mmhg,脉搏120次/分,面色苍白,神

志模糊,表情淡漠,大便失禁。查腹部稍隆起,全腹压

痛(+),反跳痛(+),移动性浊音(+)。行腹腔穿刺抽

出少量不凝血液。查b超提示“腹腔中量积液,宫外

孕可能”。查血常规提示:hgb 51 g/l,rbc 1、58×

1012/l。初步诊断:宫外孕,失血性休克。立即行抗休

克治疗,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子宫右

侧角部膨隆、薄弱,范围约4 cm×3 cm大小,有一长

约2 cm破口,破口处有少量胎盘组织。在腹腔内可

见一完整羊膜囊f囊内包裹胎儿组织及相连的胎盘

组织)。行子宫右侧角部修补术。腹腔内出血共约1

700 ml,术中输血600 ml,血浆200 ml,自体回输血

液800 ml。手术经过顺利,血压渐回升至正常。患者

于20__年9月19日痊愈出院。出院诊断:子宫右侧

角部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

患者出院后向某市卫生局投诉,认为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为其做人流术后未进行相关检查,未履行

告知义务。三级医院妇产科对其未行有效检查,在诊

断不明的情况下为患者行药物引产,导致子宫破裂

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应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及纠纷处理

20__年11月17日,受某市级卫生局委托,某

市级医学会对该起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患者早孕诊断、行人流

术违反了诊疗规范和常规:(1)门诊病历真实性可

疑;(2)人流手术前患者未签手术同意书;(3)刮宫后

未见绒毛组织,院方没有送病检和复查盆腔b超及

追踪观察。

2、三级医院在药流前轻信了下级医院b超报

告,但在发现子宫角部妊娠破裂、出血性休克时处理

及时。

3、患者子宫角部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和当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三级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

因果关系。

4、患者子宫角部妊娠行手术治疗是不可避免

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第4条、《医

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

办法》第36条规定,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

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主

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三级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中的

次要责任)。

鉴定结论出来后,医疗事故争议的三方均认同

其结论不再上诉,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照《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文件,就此起争议的赔偿项目

和标准达成了和解协议。

讨 论

此案例前后涉及了3家医疗单位,其中的两家

医疗单位对患者做了医疗处置,患者因此对这两家

医疗单位提出了医疗事故争议,并最终由医学会鉴

定为医疗事故,由这两家医疗单位对患者承担了赔

偿责任。现就这起医疗事故存在的教训与思考讨论

· 270 ·

如下。

、医院机构及医务人员对门诊病历重视不够

在此案例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接诊患者和

对患者进行人流手术时,均未按规定书写门诊病历,

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才补写了一份门诊病历,并

称保存在医疗机构,使其真实性在医疗事故鉴定中

遭到鉴定专家的质疑。

目前,仍有许多医务人员甚至是医疗单位不重

视门诊病历的书写和管理,尤其是在基层医疗单位。

例如笔者在参加医院管理年的督查工作中,就曾有

一家县中医院声称为减轻病人负担而未建立门诊病

历。这样既不利于患者的医疗安全,在发生医疗事故

争议后,医疗单位还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医务人员知情同意制度落实不到位。未很好

地履行告知义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对患者进行人流手术前,

未执行知情同意制度,未履行术前签字同意手续;在

人流术中刮出的组织未见绒毛时,也没有告知病人

观察、复诊。

三、医务人员在诊治病人过程中未严格遵守诊

疗常规

在此案例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在人

流术中刮出的组织未见绒毛时,未按规范进行病检,

也未复查b超。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派医生通

过同学关系找到三级医院妇产科医生、出于节省费

用的考虑,要求不再复查b超,而该妇产科医生在

听取病情汇报后,未对患者病情进行深入分析,就碍

于情面轻易答应了下级医院医生不再复查b超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要求,仅根据妇检和乡卫生院的b超报告,妄下“宫

内妊娠”的诊断。所幸是该三级医院在对患者进行药

物引产时能坚持留院观察的原则,使患者宫外孕发

生破裂出血时能及时抢救处理,未造成更为严重的

后果。

四、医院间检查结果互认的思考

为了减轻患者负担,避免重复检查,卫生 行政部

门正在逐步推行医院间检查结果互认,但因为医疗

环境的恶劣和举证倒置的要求,引来了医院和医生

对医院间互认检查结果法律责任的疑虑。尤其对诊

断起决定作用的b超检查报告,其客观性及准确性

常遭到临床医生的质疑。

此案例中宫角妊娠是指受精卵种植在子宫角

部,并在此生长发育,属异位妊娠,【l】b超报告为确

诊此病的重要诊断依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卫

生院的b超诊断医生因诊断水平等因素,两次将其

误诊为“宫内妊娠”,而三级医院的妇产科医生轻信

了下级医院的b超报告导致了再次误诊误治。

笔者认为,欲使医院间互认检查结果真正造福

于患者,需要从立法上在辅助检查的技术层面对医

院的责任明确细化,避免出现医患纠纷时发生医院

间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更重要的是,需要对医

院从事辅助检查的医务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他

们的业务能力与水平,保证他们出具的检查结果具

有较高的参考意义,使医院间互认检查结果在一个

较高的层次上推进。

参考文献

社区鉴定意见篇3

今天的会议是区委、区政府决定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主要内容是通报表彰《市中年鉴(*8~*4)》编纂工作先进单位及个人,安排部署《市中区志(*1~*6)》编修工作。今天市史志办袁主任亲自到会,一会儿,还要做重要讲话,大家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落实。下面,我先讲几点意见:

一、关于《市中年鉴》的出版发行

《市中年鉴(*8~*4)》是一部记载我区从*8至*4年经济社会发展历程的综合性文献资料,由全区123个部门、单位的360余名同志(包括辖区大的企事业单位),历时两年多共同编纂完成。该年鉴内容丰富,史料翔实,全面、系统、客观地记录了我区从*8年至*4年经济社会发展的足迹和“四个文明”建设取得的主要成绩。年鉴编纂过程中,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的编纂人员认真搜集资料,仔细核对数据,特别是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大量漏记或资料记载不全的情况,做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确保了资料的真实可靠。这部年鉴能够顺利完成,凝聚了广大编纂人员的辛勤劳动,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在此,我代表区委、区政府对《市中年鉴》的出版发行表示热烈的祝贺,向参与编纂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表示衷心的感谢!

《市中年鉴(*8~*4)》的出版发行,为我们的各项工作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帮助。一是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特别是在制定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时,通过查阅年鉴,吸收利用以往的成功经验,规避改革发展的风险,减少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失误,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二是为社会各界了解区情搭建了平台。通过年鉴,可以了解党委、政府工作的新思路、改革发展的新举措、各行各业的新成果。同时,年鉴也是招商引资的窗口,为客商了解我区区情和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三是年鉴为存史资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积累了资料。年鉴是存之久远的政府公报年刊,它为民而言、为党而言、为社会而言,并将社会和谐进步的成果载入史册,供后人学习、研究、借鉴。下一步,我们要进一步拓宽年鉴发行渠道,做好年鉴的学习运用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要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年鉴的性质、功能和作用,并通过赠阅、网络等各种途径扩大发行,不断提高《市中年鉴》的使用率、知名度。全区各级、各部门要在认真做好本单位年鉴征订工作的同时,高度重视年鉴的学习利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养成读鉴用鉴的良好习惯。要通过读鉴用鉴,准确把握区情,并紧密结合本辖区、本单位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充分发掘年鉴的内在价值,通过回顾历史,反思各项工作的得失,在反思中提高自身的认识能力,在学习中增长自己的才干,在实践中增强干事创业的信心。

二、关于区志编修工作

按照省、市统一部署,新一轮区志编修工作即将全面展开。*1—*6年这一阶段,是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快速发展、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发生深刻变化的历史时期。全面准确地记述这段历史,客观真实地反映这一重要时期的史实,把全区人民的改革史、探索史、进步史、发展史原原本本地提供给当代,留传给后人,这是全区史志工作者的神圣职责,也是各级政府的共同使命。为此,全区上下都要抱着对历史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修志工作。在工作中,必须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要确保观点正确。观点正确,就是要坚持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准确把握时展脉搏,找准正确的记述主题。这次修志记载的是我区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直至市场经济体制初步确立的历史时期。因此,改革开放就是修志必须坚持的一条主线。在这样的一个历史进程中,志书必须切实记述好改革开放以来我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记述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逐步健全的历程,记述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丰硕成果。

第二、要做到资料翔实。区志资料的来源要力求广泛全面、准确无误。今天,资讯十分发达,各种各样的文化载体在以不同的方式反映我们的社会生活。作为志书,不能有闻必录,不加选择,而是要在充分占有资料的基础上,用正确的观点去统筹资料,坚持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使修志所选用的资料经得起推敲,能准确地反映历史,只有这样,我们的修志才有持久的价值,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第三、要做到精工细作。修志必须坚持体例科学,记述精细,行文规范。凡是参与修志工作的同志都必须明白自己所承担的历史责任,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使命意识,认真总结上一届的修志经验,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力求在内容和形式上有所突破,编纂出一部高质量的志书,使其成为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各项事业取得丰硕成果的见证,为和谐市中建设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三、强化措施,确保修志工作顺利完成

区志编修涉及各行业、各学科,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一个部门、一个单位无法完成编纂任务。因此,全区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持,部门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区志编修的组织协调,努力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人员到位。

第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要把区志编修工作纳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确定专人负责。要按照区志编纂委员会制定的具体工作方案,搞好宣传发动,搜集各类资料,按时完成撰稿任务。各街道办事处除完成好本单位资料的编纂工作外,还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企事业单位的资料征集工作。区志办作为承担修志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要采取面上指导与重点辅导相结合的办法,派出业务骨干深入各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具体指导编修工作,对各单位上报的稿件要精心修改,严把政治关、保密关和重大史实关。

第二、要确保人员到位。修志是一项十分浩繁的工作,修志工作者的政治水平、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区志的质量。因此,各单位要坚持德、才、学、识并举的原则,甄选一批热心史志事业、理论功底较深、文字表达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充实到史志队伍中来。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采取聘用的方式,吸收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与修志。区志办要积极开展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编修人员的业务素质。

社区鉴定意见篇4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从这两个法条的行文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和逻辑顺序上看、这里的鉴定人都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是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诉讼法》119、120条,《民事诉讼法》72条,《行政诉讼法》35、47条都是将司法鉴定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并列陈述的,其中的鉴定人都是指自然人。

司法鉴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是以主观的方式表述客观的事实,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经验科学,一般以两人以上为鉴定主体进行的鉴定中。还允许以存在一定程度分歧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同时,司法鉴定还是一种评断他人之事的行为,这和法人决断自身之事有本质区别。所以,法人和社会组织通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意思能力,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有充当司法鉴定人的能力。所以,理论上,当然只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对司法鉴定人界定为“人员”,国外立法例也基本都是如此规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地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即主要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有缺陷的,甚至于是行不通的。

理由如下:

l司法程序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委托、指派一般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鉴定人,相应地,司法鉴定意见直接由司法鉴定人作出。在此情况下,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自无别论。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是经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这决定了三个特点:一是这种委托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不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之间是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三是这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决定,司法鉴定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司法鉴定的责任主要是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说,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由法人或职务行为人所在组织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采取双罚制,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单独承担,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从法律上说,司法鉴定在中国这种司法程序下,法律责任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同承担的、甚至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可见。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社会传统理念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众所周知。“单位人”的社会理念在中国根深蒂固、我们的司法鉴定人事实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职员或雇员,不可能脱离“单位人”的社会形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人是不能脱离组织而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一旦司法鉴定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司法机关和公民是不习惯也不愿意舍机构而求自然人的。社会公众都明白,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会组织。追究单位的责任本来就是社会习惯、连司法机关都不会习惯置司法鉴定机构于不顾、而单纯去追究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所以,在此社会观念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法在全社会有效推行

3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方式也决定了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都载有司法鉴定机构印鉴、这种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规和职业习惯支持的。这就给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一种直观的认识、认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不过是记载了谁代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谁盖章谁承担责任,是社会传统观念,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观念。在此观念影响下,实行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就成了反传统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的执业保障

制度也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司法鉴定不是一项高收入职业,而司法鉴定的民事法律风险是不可预期的,有时是很大的、以司法鉴定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很难实行的——个人财产数量有限,难以承担;同时。司法鉴定人从观念和感情上也不会接受。笔者相信。一旦实践中出现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巨额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鉴定人是无论如何不会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时、也会造成行业恐慌。其结果是、职业收入微薄的司法鉴定人在风险成本与微小的收人相衡量下,很多鉴定人会放弃此职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司法鉴定职业风险保障。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风险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立的却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机构不必承担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令我们尴尬的情况,有风险的没执业保障,没风险的有执业保障。我们姑且不论实践中是否有此险种以及能否设立此险种,单是这种执业保险制度上的错位,就足以使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了。

5对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

(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6条规定,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都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同一法律的第l0条却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未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于从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无法对“司法鉴定人”作扩大的解释。因为,①《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未将司法鉴定人的外延规定为包括法人;②司法鉴定机构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会组织。如果将其也视为“人”,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其司法鉴定上的“人格”、否则作扩大解释就是违法解释;③如果《决定》中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就应该在第10条中明确界定,否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说不通。

(2)既然从法理和立法技术上来衡量和分析。司法鉴定人负责制都是不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的、那么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应当承担什么司法鉴定业务上的法律责任。但《决定》第13条2款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却明确规定了若干条司法鉴定机构业务上的法律责任。这两个立法上的矛盾说明、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与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直接矛盾的。

以上分析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二难:如果我们认可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存在以上所述五方面的障碍,难以行得通:如果我们认可扩大解释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组织作为司法鉴定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对司法鉴定人作一个扩大的解释也十分困难,特别是将社会组织扩大解释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更加困难。

尊重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真正建立起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实行鉴定人制度,相应弱化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和影响,从而让鉴定人真正负起责来。另一个办法是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作一些调整、改革司法鉴定委托和指派方式、调整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格式和方式,司法鉴定文书不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同时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但这两个办法均需要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建设作支撑,还需要相应社会观念的转型,短期内无法施行。

社区鉴定意见篇5

关键词:结构特征;统计分析;黄金比例

1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物质文化水平显著提高,许多人在享受物质文化的同时,开始追求精神上的享受,他们开始热衷于各种文化艺术品的收藏,中国古瓷器始终是人们收藏的热门品种之一。闻名于世的瓷都景德镇对中国乃至世界瓷器的发展和人类的文明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梅瓶作为典型器物之一,从生产、发展至成熟的演变历程是一段很长的过程,它作为一种人造工艺美术作品,是人类社会的产物,它的造型、风格特征等的发展趋势必然受当时社会历史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影响,特别是文化中的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美学、审美观念等意识形态的影响,可以说是时代的产物[1]。

古陶瓷器型结构是古陶瓷各部分之间的表现形态,是给人以直观视觉冲击的要素。不同时期的古陶瓷结构是由特定的社会形态、人们的审美情趣等共同作用的,对不同时期古陶瓷器型结构特征进行研究分析,能够一窥当时社会审美情趣等的演变及对其的影响。

本文以宋、元、明、清时期瓷都景德镇所产的梅瓶为研究对象,研究了梅瓶在结构特征上的总体风格,以及不同时期梅瓶或修长挺拔,或浑圆丰满,或端庄典雅,或别致小巧等在结构特征上的体现[2],从中找出不同时代的差异。这体现了梅瓶在具备程式化的特点之外,在某种范围内的一种发展以及升华,进而弥补传统鉴定学中眼学鉴定的局限性[3]。从形制上表征结构特征区域化特点,这提供一种鉴定梅瓶的新方法。

2 试验部分

2、1 研究样本概况

“梅瓶”的基本造型特征是口小、颈短、肩丰,并伴以肩下收敛,近足部略向外撇等特征,作为常见的一种瓶式,历经唐、宋、元、明、清及现代的发展,是一种造型秀美、受到颇多美誉的器物[4]。在被誉为四大名镇之一的景德镇地区,历代烧制的梅瓶制品是具有代表性的器物之一,因此,本文以景德镇历代烧制的梅瓶样品为研究对象,其中编号为MS-01~MS-02为宋代样品,MY-01~MY-02为元代样品,MM-01~MM-14为明代样品,MQ-01~MQ-02为清代样品。部分研究样本处理后的照片见图1。

2、2 试验条件及标准

为保证梅瓶器型图像不产生形变,采集图像时应使照相机与梅瓶的通高一致,使用平视的拍摄手法,并使相机与梅瓶文物的距离保持1米,即获得样品正视图图像。但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由于人为等因素的干扰,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偏差,因此,在前期提取梅瓶器型数据时,需对梅瓶图像进行预处理,较大程度地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将样本置于拍摄区内,利用数码相机获取梅瓶器型原图,经过数字处理软件,依次对原图进行灰度转化-图像增强-空域滤波-边缘提取识别,最终获取特征点的值,对于同一测量点测量三次取平均值。

2、3 试验结果

根据传统鉴定中一般所采用的梅瓶特征诸如通高、口径、足径、最大径、最小径的区别,来对梅瓶进行朝代鉴定,而梅瓶造型的特征,有总体风格和局部风格,两者都有鉴定的意义。现代著名古陶瓷鉴定专家张浦生教授就两者概括为一句话:“首看总体风格,详查局部变化[5]”。

因此,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分别有A为最大径高比通高、B为2×(通高-大腹高)/大腹径、C为最大腹径比通高、D为口径端点与最大径端点夹角、E为最大径端点与底径端点夹角,这几个结构特征有别于以往常用的简单分析参数,能够很好地将不同时期景德镇所产梅瓶区域化,即区分不同时期的梅瓶,梅瓶结构特征数据见表1。

3 分析与讨论

梅瓶的总体风格和局部特征应是统一的、协调的、不矛盾的[6]。后来的仿品在这两者的特征上往往把握不好,所以利用造型结构特征来鉴定梅瓶,总体特征和局部特征作用同样重要[7]。

从宋、元、明、清时期景德镇所产梅瓶的A值即最大径高比通高可以看出,宋代梅瓶A值的均值相比于其他朝代更接近于黄金分割的比例0、618,利用统计分析软件SPSS将A值做箱式图观察(见图2),选取的样品这一特征印证了宋代梅瓶秀美、元明时期敦厚、清代端庄精致的特点。而通过对C值做箱式图(图3),分析可以看出,样品梅瓶的基本特征,即最大腹径比通高的比例均值在0、58附近,从而推断出,这可能就是景德镇所产梅瓶的总体风格特征的所在。

将B、D、E值这三个数值做三维散点来进行观察(见图4)。对图4进行分析,B、D、E值三个数值基本把梅瓶样品区域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宋代梅瓶和清代梅瓶差别较大,宋代梅瓶样品口径端点与最大径端点夹角D值相比清代略大,而E值最大径端点与底径端点夹角相比清代略小,故宋代梅瓶修长匀整,给人以亭亭玉立的感觉,清代样品却有“抬肩”的现象,失去了线条美,元、明时期趋于中间区域,上腹与下腹较为协调。

4 结论

试验结果表明,宋、元、明、清时期景德镇所产梅瓶使用结构特征统计分析可以较为清晰地区别开来,可见利用梅瓶器型轮廓提取并进行结构特征统计分析,可以较好地弥补传统鉴定中眼学的局限性。同时通过计算其

2×(通高-大腹高)/大腹径、口径端点与最大径端点夹角、最大径端点与底径端点夹角三个结构特征,并利用统计学方法作图分析,可以较为清晰地对宋、元、明、清时期梅瓶进行断代。这对研究宋元明清时期梅瓶的传播和发展,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对当期梅瓶结构变化的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陈德福、古陶瓷收藏与鉴赏[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7、

[2] 胡存喜、景德镇名瓷鉴赏与收藏[M]、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1、

[3] 吴隽、古陶瓷类文物器型结构的数字化特征鉴定[J]、中国科学: 技术科学,2012,42(9):1097~1102、

[4] 张瑛、宋代经典陶瓷器型与装饰的"黄金律"[J]、中国陶瓷, 2012,48(8):70~72、

[5] 张浦生、青花瓷器鉴定[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95、

社区鉴定意见篇6

为切实做好危房治理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现对我区危房治理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成立危房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各社区居委会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城管办,办公室主任由**兼任。

二、由各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危房作进一步核实,明确相关危房是否有业主或联系人。

三、对有业主和联系人的危房,督促业主负责加固工作,履行维护房屋安全的义务。如业主属低保、五保对象的,由区社会事务办处理。

四、对社区居委会无法核实业主和联系人的,按以下几点进行处理。

(一)由区办事处在“**”网站、**日报、区**刊或更高级别媒体通告,要求业主限期解决该房屋的安全问题。

(二)通告期满后,对于无业主的危房(包括业主死亡、失踪而又无合法继承人的),城镇房屋则由国家、农村房屋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向法院提起确认财产无主诉讼,待法院作出判决后依法将无主房屋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由国家或集体处理。

(三)对危及公众安全的危房,在尚未找到业主前,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依法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及时对危房进行拆除,并对拆除物品和房屋内物品妥善保管。新晨

(四)拆除危房的具体操作。先由区办事处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危房等级作出鉴定,以确定对相关危房是否进行拆除。确定拆除的,再委托测绘单位对危房进行测绘拍照,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证据保存后,由区社会事务办组织拆除(通告期间如遇安全情况紧急的采取同一做法)。上述有关经费由区办事处负责。

社区鉴定意见篇7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制度反思

司法鉴定责任制度是基础性制度、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体制、机制改革;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现实权利义务;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事关重大,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从这两个法条的行文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和逻辑顺序上看、这里的鉴定人都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是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诉讼法》119、120条,《民事诉讼法》72条,《行政诉讼法》35、47条都是将司法鉴定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并列陈述的,其中的鉴定人都是指自然人。

司法鉴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是以主观的方式表述客观的事实,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经验科学,一般以两人以上为鉴定主体进行的鉴定中。还允许以存在一定程度分歧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同时,司法鉴定还是一种评断他人之事的行为,这和法人决断自身之事有本质区别。所以,法人和社会组织通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意思能力,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有充当司法鉴定人的能力。所以,理论上,当然只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对司法鉴定人界定为“人员”,国外立法例也基本都是如此规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地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即主要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有缺陷的,甚至于是行不通的。

理由如下:

l司法程序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委托、指派一般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鉴定人,相应地,司法鉴定意见直接由司法鉴定人作出。在此情况下,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自无别论。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是经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这决定了三个特点:一是这种委托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不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之间是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三是这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决定,司法鉴定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司法鉴定的责任主要是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说,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由法人或职务行为人所在组织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采取双罚制,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单独承担,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从法律上说,司法鉴定在中国这种司法程序下,法律责任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同承担的、甚至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可见。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社会传统理念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众所周知。“单位人”的社会理念在中国根深蒂固、我们的司法鉴定人事实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职员或雇员,不可能脱离“单位人”的社会形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人是不能脱离组织而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一旦司法鉴定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司法机关和公民是不习惯也不愿意舍机构而求自然人的。社会公众都明白,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会组织。追究单位的责任本来就是社会习惯、连司法机关都不会习惯置司法鉴定机构于不顾、而单纯去追究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所以,在此社会观念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法在全社会有效推行

3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方式也决定了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都载有司法鉴定机构印鉴、这种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规和职业习惯支持的。这就给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一种直观的认识、认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不过是记载了谁代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谁盖章谁承担责任,是社会传统观念,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观念。在此观念影响下,实行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就成了反传统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的执业保障

制度也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司法鉴定不是一项高收入职业,而司法鉴定的民事法律风险是不可预期的,有时是很大的、以司法鉴定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很难实行的——个人财产数量有限,难以承担;同时。司法鉴定人从观念和感情上也不会接受。笔者相信。一旦实践中出现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巨额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鉴定人是无论如何不会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时、也会造成行业恐慌。其结果是、职业收入微薄的司法鉴定人在风险成本与微小的收人相衡量下,很多鉴定人会放弃此职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司法鉴定职业风险保障。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风险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立的却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机构不必承担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令我们尴尬的情况,有风险的没执业保障,没风险的有执业保障。我们姑且不论实践中是否有此险种以及能否设立此险种,单是这种执业保险制度上的错位,就足以使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了。

5对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

(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6条规定,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都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同一法律的第l0条却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未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于从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无法对“司法鉴定人”作扩大的解释。因为,①《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未将司法鉴定人的外延规定为包括法人;②司法鉴定机构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会组织。如果将其也视为“人”,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其司法鉴定上的“人格”、否则作扩大解释就是违法解释;③如果《决定》中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就应该在第10条中明确界定,否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说不通。

(2)既然从法理和立法技术上来衡量和分析。司法鉴定人负责制都是不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的、那么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应当承担什么司法鉴定业务上的法律责任。但《决定》第13条2款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却明确规定了若干条司法鉴定机构业务上的法律责任。这两个立法上的矛盾说明、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与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直接矛盾的。

以上分析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二难:如果我们认可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存在以上所述五方面的障碍,难以行得通:如果我们认可扩大解释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组织作为司法鉴定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对司法鉴定人作一个扩大的解释也十分困难,特别是将社会组织扩大解释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更加困难。

尊重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真正建立起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实行鉴定人制度,相应弱化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和影响,从而让鉴定人真正负起责来。另一个办法是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作一些调整、改革司法鉴定委托和指派方式、调整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格式和方式,司法鉴定文书不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同时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但这两个办法均需要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建设作支撑,还需要相应社会观念的转型,短期内无法施行。

社区鉴定意见篇8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暂予监外执行 去行政化 备案审查

暂予监外执行以刑罚的人道性为理论基础,但刑罚的人道性必须以刑罚的公正性为前提,否则体现刑罚人道性的制度会异化为罪犯逃避处罚的可趁之机。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暂予监外执的适用和监督都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其中鉴定意见缺乏外部制约,决定主体的客观性、中立性难以保障,行政化的决定程序,检察机关的程序参与不足、监督刚性有限等因素,都是导致暂予监外执行错误适用的重要原因。本文拟就检察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浅的分析,并就如何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提出不成熟的意见。

一、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在所有的刑罚变更执行中,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社会关注度最高,也是刑罚变更执行中司法腐败的高发领域。减刑、假释要受实际执行期限的严格限制,通过不正当手段规避刑罚执行的空间有限,而暂予监外执行如果适用不当,判处的刑罚可能完全得不到执行。打个不恰当的比方,减刑、假释要错的话最多只能错一半,而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是全错。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相比较减刑、假释,更容易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干扰,一个鉴定意见让判处的刑罚“打水漂”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的违法适用的机率较高,其对法律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的伤害也最大。鉴于此,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中之重,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存在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障碍。

一是决定适用机关的不统一,导致监督复杂化。暂予监外执行不同于减刑、假释,减刑、假释都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部分案件还需要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可以出庭进行质证、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适用采取的是各自负责决定的方式,根据不同情形分别由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这种分头负责的方式,特别是由此导致的层级的不对称性,增加了监督的难度。比如对看守所留所服刑、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分别由其上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决定,而监督工作主要由派驻检察室承担,层级的不对称性影响监督工作的开展。除层级的不对称之外,这种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分头决定适用的方式,造成多头负责监督,使监督关系的复杂化,如对看守所服刑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派出检察室所在检察院及上级检察院都有监督职责,监狱服刑的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也存在该方面问题。

二是病情鉴定的专业化,监督的专业障碍问题突出。鉴定意见是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前提,也是判断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关键性证据,实际绝大多数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是围绕鉴定意见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的。从司法实践来看,罪犯及其亲属要想非法取得暂予监外执行,往往多在鉴定意见上想办法,想方设法通过不正当手段对鉴定人员施加影响,以达到保外就医的目的。就目前而言,由于缺乏相关的防范机制,当事人要对鉴定人员施加影响并不困难。更为主要的是,医疗鉴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要求,不具备专门知识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违法出具不真实鉴定意见的行为难以通过审查鉴定意见被发现、被惩处,这会进一步诱发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俗语言,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这种外行监督内行,实际上效果非常有限。执行监督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相关意见,规定每三个月要进行病情复查,对于三类犯罪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检察机关还可采取建议重新鉴定,逐人见面的方式进行监督,但由于专业障碍,很难通过病情复查来发现问题,而且往往病情复查机构与鉴定机构属于同一机构,病情复查的要求不明确,比鉴定意见更容易受干扰和影响,其真实性难以保障,而且医生的书写类似天书,检察人员难以对其内容进行审查。

三是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程序参与不足是影响监督最主要的因素。程序参与是监督的重要前提,没有必要的程序参与就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制约。交付执行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完全采取行政审批的方式,没有交付执行的罪犯,虽由法院作出决定,但从决定作出的程序而言,采取的是阅卷审的方式,检察机关也很难通过程序参与进行监督。有学者指出,“对于刑罚执行问题,监狱、公安机关既拥有执行权,又拥有执行中的裁判权,执行权和裁判权集中在同一主体手中,那么相关裁判是否公正,难免令人生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均通过阅卷的方式,单方秘密地作出决定,罪犯、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该决定程过程,也无法对此发表意见,这显然不符合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也为监外执行决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提供了空间。” 不但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决定程序,检察机关的参与性也极为有限,难以适应监督的需要。对于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新修订刑诉法实施后同步监督实际上是在弱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只要在报请前将书面建议抄送检察机关即可,但仅凭对建议书的审阅,检察机关很难发现建议不当的情况,在没有发现建议不当,或可能存在建议不当但又缺乏线索和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出于慎重起见,一般不会启动相关调查程序。已交付执行罪犯的同步监督,检察机关还可以实现有限的程序参与,但这种告知式的程序参与作用有限。而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实施前,有限的程序参与都得不到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决定的法院只要在作出决定后将决定书抄送检察机关即可,在收到决定书之前检察机关往往不知悉罪犯的鉴定意见,及是否具备监外执行的监管条件等及情况,同步监督的要求难以落实。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特别是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检察院监所部门难以通过驻所检察工作掌握其病情,以及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等情况。《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实施后,虽然法院在作出决定前要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但由于事前对情况不了解,再加上缺乏审查鉴定意见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而且由于时间上比较紧迫,检察机关的监督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有时法院在期限快满之前来征求意见,审查所需的时间不能保证,这种做法并不违法,有时法院也并非有意为之。

四是监督手段刚性严重不足,影响监督实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只能提出检察意见,要不要采纳取决于决定机关的态度,监督缺乏刚性。这会导致两个结果,一个是决定机关不重视检察机关意见,伤害监督的权威性;另外一个是,监督权威性的缺失会连带影响检察人员监督的积极性。即然决定机关可采纳,也可不采纳,那提与不提又有什么区别,这实际上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当然,对于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也只有提出意见建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需要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需要通知检察机关出庭,因此对减刑、假释案件,检察院的监督具有程序方面的刚性。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意见,由于是采取行政化的审批或阅卷审理的方式,监督意见不具备对决定适用程序的法律约束力,连最起码的程序刚性也不具备。如果不对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将难以取得实质性突破。

五是执法风险考量,也是影响监督的现实因素。病犯在看守所,或监狱服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而言,是沉重的监管负担,更为主要的是存在一定的监管风险,如果在监管场所发生因病死亡、病危等情况,除了赔偿或补偿等经济上的负担之外,调查处理会对正常工作带来很大影响。特别监管场所规范执法的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罪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病危、伤残等事件,就容易把它与暴力执法、等违法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罪犯正常死亡、病危,其亲属缠访、闹事、甚至围堵、冲击监管场所的事件屡有发生。鉴定意见只是根据医学规律并结合罪犯病情作出的一个判断,这种判断虽然有科学依据和现实基础(罪犯病情),但很难做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即使是百分之百准确,罪犯的病情不是确定不变的。实践中也出现鉴定意见认为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收押后不到一天就出现病危送医后死亡的情况。对病犯拒绝收押的情况,这个问题即使法律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但实际上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执法风险的考量是重要因素。而刑罚执行机关及上级主管部门,在报请和决定过程中不得不考虑这一因素。交付执行后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工作主要由派驻检察室承担,监管场所罪犯死亡、伤残、病危之类的事件,派驻的检察机关要及时介入调查,配合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如果罪犯收押或者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与检察机关监督具有关联性,很有可能矛盾被引向检察机关一方,而且会造成监管单位与派驻单位的关系紧张,这虽然是小概率事件,但却是非常现实需要掂量的风险因素。对执行的监督也存在这个方面的问题,有些暂予监外执行对象严重违返监督管理规定,法院收监决定作出后,刑罚执行机关拒收的情况并非个例,甚至出现有些暂予监外执行对象自恃会被拒收,肆意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这种情况虽然属于个例,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由于监督的刚性不足,加上对监督风险的考量,检察机关在这类敏感事件的监督上难免不心存顾虑。

二、关于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建议

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目前人民法院、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都有权作出是否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采取的都是行政审批的方式,即使是法院决定适用,其实质与行政审批无异,只不过机关的属性不同而异。这种分别由不同属性不同层级行政审批式的适用程序,是影响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客观公正性,制约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制度。这个问题不解决,个人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适用和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难以取得实质性突破。暂予监外执行属于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应统一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决定。司法化改造的设想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适用同样的程序,为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理需要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检察机关需要派员出席法庭,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罪犯及其法定可以建议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当然对于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等紧急情况,规定快速应急处置机制。

二是建立健全保障鉴定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相关机制。鉴定意见是判断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最核心的证据,再加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需要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这是一般司法工作人员所不具备的。因此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是确保暂予监外执行依法正确适用的重要前提。如何保障鉴定人员能够独立、公正地进行鉴定,个人认为应建立健全防范、发现和惩处机制。防范机制是,在省一级建立鉴定专家库,采取临时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鉴定人员,并建立鉴定人员信息保密制度,这是有效解决罪犯亲属、相关人员对鉴定人施加不当影响最有效的办法。从可行性来看,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数量远少于减刑、假释案件,实施这一制度不会导致产生难以承担的成本。完善发现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检察机关介入审前调查,协同司法机关通过走访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群众、罪犯家属、医院医生,调取其诊断治疗的资料等方式,了解罪犯病情,为审查鉴定意见奠定基础;第二,实行鉴定意见备案审查制度。备案制度的设想是,承担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在接到抄送的鉴定意见等鉴定材料后,应上报省一级检察院技术部门,由省一级技术部门对鉴定意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情况通报省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经审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由省院监所部门通知承担监督职责检察院监所、技术部门进行调查。这能有效解决监督存在的专业障碍问题,同时对于鉴定人员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发挥保障和约束作用。第三,建立完善鉴定人保护和惩处机制。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依法打击威胁、伤害鉴定人的行为,为鉴定人履行鉴定职责提供保护。同时,应区分因为认识上的原因,或罪犯病情、鉴定条件等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鉴定意见错误的情况,及因接受罪犯及亲属好处、或者徇私情违法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对于前者应予包容,对于后者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对于鉴定意见虽然不存在失实和错误的问题,但鉴定人与罪犯及其亲属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应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对该类行为的惩处机制。

三是完善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社区服刑的监督。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社区服刑的监督,目前应着重解决好对病情复查和收押难的问题。对于病情复查的监督首先是明确病情复查的程序、要求及报告制度。目前病情复查的比较随意,什么是病情复查在法律上不明确,笔者认为应采类似鉴定的规定来规范病情复查,当然可以适度简化,但要改变目前这种随便拿个单子来应付的状况。其次是应完善病情复查报告制度。《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只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报告,检察机关如果不实地进行检查,难以掌握病情复查情况,因此建议应完善该方面的规定,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报送病情复查报告,检察机关应向上级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由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技术部门对病情复查报告进行审查,发现可能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建议重新鉴定,并依法建议决定收监执行剩余刑期。最后是对刑罚执行机关违法拒收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强化监督的同时,应推进从制度上明确相关问责机制,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和刑罚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