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办公范文

合同法基本原理(6篇)

时间:

合同法基本原理篇1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政法基本原则;功能

1前言

行政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调整行政行为、控制相关主体关系、约束各方面行为的重要法律,进行行政法律体系的建设,认清行政法律的价值,正确看待行政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把握行政法律、应用行政法律、维护各方利益的关键,更是司法实践中要予以高度重视的要点,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基准点和制高点。要立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定位和功能分析,探寻行政法基本原则整合的可能性和科学性,借鉴传统行政法基本原则和西方行政法基本原则,做到对现行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有效重构,进而塑造易于司法实践,有利于塑造中国特色行政法律体系的新形象。

2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概念

2.1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本研究借鉴英国法律学家布莱克的《法律词典》的定义,为了更好地研究和探讨行政法基本原则,在本文将行政法基本原则定义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行政法律体系的基础,是处于行政法律体系最为基础、最为核心的位置,是行政法律体系制定、实施、调整的基础,具有“初始性”和“真理性”的特点,是行政法律行为、行政法律程序、行政法律规范的决定性原规则。

2.2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一方面,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的特点,在整个行政法律体系中行政法基本原则处于最为基础、最为核心的地位,无论是行政法律的制定,还是行政法律的实施,都需要尊重行政法基本原则这一基础价值取向和规范约束。另一方面,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行政和法律两个特征,这导致行政法基本原则既不同于行政管理的相关原则,同时也与其他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也正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特征的集中表现。

3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

3.1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专门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专门指导行政法律体系建设和行政法律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首先具有专一性,专门对行政法律体系的制定、实施和变更进行检验、监督,对于行政法律行为有先研的价值评定和功能界定的作用,这也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作用和效用的展现。

3.2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普遍

行政法基本原则内化在行政法律体系的框架之中,同时也体现在行政法律法条的具体规范之中,可见行政法基本原则能够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得到完整的体现,而且在一般的行政法律领域中行政法基本原则更具有普遍性,在特殊的行政法律活动,例如立法、修法、实践等过程中,更是需要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强化,才能体现行政法律行为和活动的价值和功能。

4重塑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观点和思考

4.1行政法必须突出合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是行政行为的前提,也是保护各方权益的基础,也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第一核心思想。因此无论在制定行政法律,还是在行政法律实施的过程中,都应该强调“依法”与“合法”两项主旨。在行政法立法的过程中,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取向上要强调合法性原则,制定的行政法律符合上位法律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框架,确保行政法律能够得到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效支持,成为“可行之法”、“合法之法”。在行政法司法实践中要组建行政机关严谨、系统、公正的行政法律体系,确定行政行为、过程符合法律体系和法制社会的需要,使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能够有法可依、合法行政。

4.2行政法必须体现合理行政原则

行政法律法规在实施中存在大量的具体问题和特殊情况,在行政法立法与司法中必须确立合理行政这一主要思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不仅应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法行政,而且行政行为要尽可能适当和公正。因此,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司法与实践的前提,其主旨实在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正是这个原因合理行政原则就是旨在解决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公正性。

4.3行政法必须强化诚信原则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无论是行政法还是其他法律都将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这一原则本为民法上债权行使及债务履行的一项原t,逐渐扩充到私法的全部领域,现在是私法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原则。由于行政法和私法研究的领域及对象各不相同,不适用相同的原则。而有的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不仅仅为私法上独有的原则,它同样也适用行政法领域。事实上,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不仅应该合法合理,而且应该恪守信用。“苟无诚信原则,则民主将无法实行,故诚信为一切行政权之准则,亦为其限界。”

4.4行政法必须强调程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是现代司法实践的一项要求,也是做到公平、公正的前提,之所以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强调程序正义原则,就是在过往的行政法司法实践中产生大量的程序错误和过程疏失,结果造成行政法执法困难、司法错误,没有起到行政法律应该起到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必须将程序正义原则列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以程序的正义来确保行政法律司法的公平和公正,进而实现行政法实质正义的目标。

5结语

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现着行政法律的价值,标注着行政法律法条的方向,并深深地融入与贯彻在行政法律体系和结构之中,是行政法律司法实现、执法依据、争议处理的根本准则。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特色的大环境为行政法体系的完善和丰富提供了客观要求,行政法基本原则同样也面临调整、重构和重塑的需要,要积极地扩展基本原则的新架构,借鉴国外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实践,从内部和外部两个维度实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全面整合和系统重塑。

参考文献:

[1]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效力研究[J].张淑芳.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02)

[2]行政法基本原则之研究困境与出路展望[J].马超.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05)

[3]论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规范分析视角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解读[J].何磊.鄂州大学学报.2013(02)

合同法基本原理篇2

关键词:合理性原则;大陆法系;比例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由于行政法的多样、复杂、涉及面广等特点,基本原则对于保证行政法规范的统一和协调以及行政法的贯彻和实施至关重要。从公法发达之德国、法国等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要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必须探寻符合中国本土现实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现已成为通说。但通过对合理性原则的源流、确立过程、社会适应性等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合理性原则不应成为中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理性原则之源流

合理性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早产生于英国的判例制度。在1598年英国的鲁克诉下水道管理委员会案中,“下水道管委会的委员们为整修河岸征收费用,但他们把费用都摊派给邻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摊派给所有的受益者。依法律,委员们有征收费用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许可征收这种不公平的费用。科克在判词里写道:‘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原则’。”[1]随后,合理性原则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得以巩固。韦德所言“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所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该原则得到了成功运用。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方面的贡献相同。”[2]之后,合理性原则在美国也通过判例得以确立。1898年的霍尔登诉哈迪案最早提出了“合理性”概念,随后在保护奥佛顿公园的民众组织诉沃尔伯案等案例中合理性原则逐渐成为行政审判的依据。“在巴洛诉科林案中,最高法院的态度进一步表明,法律虽然允许他们(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并未不许法院裁决受非难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制定行政官员认为理想的规章之权,也应受法院适用的合理性原则的约束。”[3]从英美国家合理性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看,合理性原则来源于判例并对以后的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从中国目前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情况来看,通说认为,合理性原则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中国行政法起步于80年代。在行政法研究的早期,行政法基本原则并不包含合理性原则,而是带有浓厚的政治学和行政管理学的色彩。例如,由王珉灿主编的新中国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论》中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党政分开和党企分开原则”、“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行政管理原则”、“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精简原则”、“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实行有效的行政管理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依法办事原则”等七项。[5]现在看来当时的理论是非常幼稚的。80年代末,罗豪才教授首次在其主编的行政法教材《行政法论》中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了一种全新的表述,即法治原则和民主与效率相协调原则。书中法治原则的内容包括了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和应急性原则。[6]在此可以看出,合理性原则在中国行政法中已经有了雏形。时隔一年,仍由罗豪才教授主编的统编教材《行政法学》明确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7]并对两个原则的内容作了分析。至此以后,大部分行政法教材中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都包含了合理性原则。

二、中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之质疑

首先,合理性原则的确立过程缺乏严密的逻辑论证。在80年代合理性原则刚刚确立时,各行政法著作(教材)中关于为何中国行政法要确立这一原则问题的论述、说理较浅显。一般在行政法基本原则这一节中,先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涵义、受影响的因素、研究的状况、确立的标准等进行论述,在对确立标准论述之后,接着便直接论述到“鉴于上述标准,并从行政法制的现实出发,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8]虽然对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作了简单论述,如应当是低于宪法的原则而高于行政法的具体原则等等,但这只是标准问题。由标准并不能直接得出我们应该确立合理性原则。中间缺少了一个论证环节,即合理性原则为什么能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或至少应该有这样一个论证环节,即合理性原则为什么是符合这些标准的。中国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更多时候是直接拿来使用。

当然直接拿来,至少还是有两种可能:一是所拿来的合理性原则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不相适应;二是所拿来的合理性原则恰巧适应了我国行政法的需要。也许我们会侥幸碰到第二种情形。但是不论是哪种情形,当初合理性原则在中国的确立不是没有疑问的,它只是一种直接拿来的尝试,缺乏严密的逻辑论证。

其次,合理性原则不符合中国现实的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英美法系国家合理性原则的确立和发展过程看,案件和法官的判词一直伴随其左右。可以说,科克、丹宁、里德[9]等诸多英国法官的判词和言论对合理性原则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社会中具有很高的地位,法院对社会的影响有时候并不逊色于议会甚至更大。很大程度上,法律的进步是由法院法官的判词的不断积累和提升而得以完成的。英美法系所具有的独特的司法制度保证了合理性原则这一极抽象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被司法机关赋予一定的内容,从而具有司法适用性。“从历史上看,英国法中的许多内容确实是由司法判决确立的判例法。合同法及侵权法目前仍然主要是法官造法。”[10]在美国存在同样的情形。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我们可以听到“法官造法”之说。但在中国,由于主要遵循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法官造法”尚无生存的空隙。法院原则上必须严格遵守和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不能随便解释或变更。如果中国法院对合理性原则进行任意解释,那将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如混淆全国人大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法院司法权的界限和权责,演绎推理式的审判逻辑也将被打乱等等。在英国,随着合理性原则的确立和法院判例的不断发展,到20世纪上半叶,合理原则已相当成熟,法官们明确地将“不相关的考虑”、“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理性”“恶意”等视为不合理。经过司法判例的长期积累,合理性原则已具有了丰富的内容。根据台湾学者林惠瑜概括,合理原则包括下列相互交叉的概念:不适当之动机或目的,考虑不相关之因素,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理性,荒谬,恶意,不诚实,恣意,反复无常,过分,禁止反言之违反,忽视公共政策,法律期待之违反,违反比例原则,法律解释错误[11]。但在中国,情形则不同。合理性原则要在实践中得到运用,首先必须解释何为合理,何为不合理,这是前提。但何为合理,何为不合理呢?如同哈贝马斯在论述法律解释时说到的,法律解释从不同的“视域”进行会有不同的解释结果,而这些结果从各自的“视域”来看都是合理的。韦德也说:“法律界限内的余地很大,其中各种不同的观点不能都认为是不合理的。一方的完全属于法律合理范围以内的意见,可能被对方指责为完全的不合理。大臣没有能指出合理与否的界限。”[12]因此,合理与否很难明确界定。我国是演绎推理式的司法模式。此种模式要求法律的规定应该尽可能详细且具有操作性。而合理性原则这一极抽象的原则,就如同平等、正义等,在中国不具有演绎推理的土壤,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那为何在英美法系国家,合理性原则对于司法实践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并能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呢?这主要源于其特有的英美法传统和判例法制度。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制度,而不是制定法的传统,其司法实践是一种归纳式的模式,即不断通过案例的积累来推进法律的发展,而不是依靠一个具体详细的制定法来演绎推理。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遵循先例”的基本原则,即法院关于与合理性原则有关的案件的判例对以后同类案件有使之参照并遵守的作用,因此,通过大量的判例而被赋予了丰富内涵的合理性原则,在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而能得以有效的运用。

再次,合理性原则不具有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科学性。不可否认,虽然合理性原则极其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司法操作性,但是合理性原则对中国的法治建设肯定具有积极的作用,因为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合理性原则的积极作用很明显,因为单就“合理性”一词的字面看,其就是美好的,就象公正,善良等一些为人类所向往的美好词汇。没有哪个国家会去追求不合理。单就此点,合理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宏观价值。可能当初合理性原则的确立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这点积极作用的考虑,而期望这个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美好词汇能给中国的行政法治带来春天的气息。可能因为当时合理性这个词汇在其他部门法中还未出现,而诸如公平、民主等词汇在宪法等部门法中都已出现,这也至少在表面上可以表明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所独具的原则,而在形式上符合作为部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但是我们认识事物不能只片面的理解事物的一个方面,我们需要系统地认识事物运行的规律,既考虑积极的,也分析消极的。从目前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来看,由于我们的传统文化是“大政府,小社会”,具有浓厚的行政国色彩。在中国,政府对法治的影响比法院有时候更为重大。行政法目前的研究重点,如行政公开、行政程序、行政许可等都是为了能更好地控制政府的权力,使之规范地运作。在此文化背景下,合理性原则这一近乎人人都有理由阐释的原则,很大程度是与当前严格规范政府权力的理念不相符的。因为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在行政法实践中较多),在利用行政法基本原则来对纠纷进行解决时,处于上位的政府在利用合理性原则时,一般是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而试图逃避本应负有的法律责任。这便与我们目前行政法治中的权利本位、人权保障等理念相违背。政府根据合理性原则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也属正常,且政府并没有什么过错,因为任何个体在法律的范围内都会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存在的问题只是合理性原则的问题。正如当初我们提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口号一样,愿望是美好的,即希望我们的市场和法制都能得到发展并相互促进,而没有意识到作为一种对诸多领域具有指导作用的口号的科学性以及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带来负作用。但后来出现的情形恰恰与我们当初确立这一口号时的美好愿望相反。苏力在分析时深刻地说到:“正是在这些未经反思的假定和预设的指导下,‘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口号获得了法学界一致的赞同;而所谓法制,就是加强立法以成文法来规范、约束、促成和发展市场。然而,这样的理论辨析不仅违背了马克思和其他思想家有关经济与法律的关系的基本理论,而且由于法律、国家和市场经济之间没有内在的、固有的联系,因此在实践上,很容易出现以加强法制建设,宏观调控为由,以满足社会一时的要求而目光短浅地追求所谓的完善的法制,结果很可能造成法制对市场经济发展的阻碍。”[13]因此作为一种具有宏观指导、统一和补缺等作用的口号或原则必须具有科学性,而不能仅仅因为其表面上属于一个美好的词汇而不假思索的将其作为口号或原则。合理性原则某种程度上是赋予政府在出现利益纠纷时可以为自己利益考虑的权力。政府利用合理性原则在纠纷中为自己考虑,那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很多时候便受到侵犯而得不到保障。我们可以与合法性原则比较,合法性原则在出现纠纷时,一般合法与不合法的界限是比较明确的,因此,政府在明确的法律面前不可能出现随意侵犯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情形。而合理性原则则不同,各方都会有自己的合理的理由,但在中国的文化背景下,政府的合理性必将可以通过自己的地位优势而以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需要等理由取代行政相对人的合理性。合理性原则已经对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产生了诸多认识的误区而引起了一定的负作用,如:道德理念误区、多数认同误区、政策导向误区、客观规律误区等等。[14]因此,合理性原则不具有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科学性。

第四,从法律原则的一般理论来看,合理性原则层次不清。民法学者徐国栋多年以前便认识到了我国法学研究中法律原则混乱的问题。诚如其所言“原则的泛滥在当代中国的各法律部门绝不是个别的现象,它基于论者们对原则到底是什么缺乏正确的理解,他们似乎认为,任何重要的东西都是原则。”[15]对于法律原则的确立,笔者认为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首先必须明确法律原则的层次性,即是属于法的原则、宪法的原则还是属于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的原则等等,而不能相互混淆,这样才能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比如公正原则,公正从希腊罗马时代至今,都没有间断过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法的基本理念或基本原则。而在行政法中,有的学者把行政公正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6]在此,便存在一个问题,即行政公正原则与一般意义上法的公正原则有何区别。从行政公正原则的论述来看,似乎只是对一般意义上法的公正理念的阐释。行政法首先属于法的范畴,既然行政法是法,那么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法的原则当然适用于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即使对于部门法的民法、刑法,公正原则同样适用。如果按照行政法公正原则确立的思路,似乎民法中也应该有公正原则,刑法等其他所有的部门法中都应该有公正原则,然后便可以对民法公正原则、刑法公正原则等主观地赋予其内涵。这里我们便可以感受到问题所在。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某个原则或理念已经是一般意义上法的理念或原则,或已经是宪法的原则,则没有必要再在部门法中加以重复规定,除非具有特殊的意义。且有时候在部门法中重复规定,由于极强的抽象性反而还会给部门法的发展带来负作用。只有遵循以上的思路,我们才可能改变目前简单地将法律原则从一个部门法中移植过来,或直接把法的原则或宪法的原则移植到部门法中等混乱的状况。合理性原则也显示了以上分析的混乱姿态。法作为一般意义的法,必定要求其运作是合理的。不合理的状态在现代文明的环境中不会再有生存空间。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必定要遵循法运行的规律与宪法的理念或原则。同时,我们在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时,由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行政关系的变动性大等特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区别于作为部门行政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组织法等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能够贯穿、指导和规制整个行政法领域,而不能仅仅作用于某个部门行政法领域,那样其只能是部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不能称为整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行政合理性原则缺乏明晰的层次性。

第五,合理性原则的移植和转化造成了概念的混淆。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必定要对所移植的对象在移植国进行转化,从而使被移植对象所体现的价值能反映移植国的法律精髓。在英美法系国家,合理性原则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成了控制行政行为的有效手段。我们移植合理性原则也是希望它能对中国行政权的规制起到积极作用。如前所述,合理性原则直接移植到中国,并没有生成的土壤。但是存在一种可能,即在合理性原则移植过来后,我们可以根据中国的本土因素对其进行加工,从而使其适应并促进泄男姓ㄖ谓ㄉ琛F涫荡雍侠硇栽蛟谥泄姆⒄箍矗芏嘌д咭丫馐兜搅说背跻约跋衷谒妨⒌暮侠硇栽蛟诰哂写舐椒ㄏ荡车闹泄脑诵写嬖谥疃辔侍猓佣ü鞴鄣囟院侠硇栽蚋秤韪嗟囊子诓僮餍缘哪谌荩蚨院侠硇栽蚝侠淼奶跫薪涎细竦慕缍17]等等来试图使合理性原则能够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发挥作用。如有的著作(教材)把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包括为:符合法律的目的、出于正当的动机、考虑相关因素及排除不相关的因素、不得任意迟延或不作为、符合公正法则(这其中又包括(1)平等对待、无偏见、不歧视;(2)遵循比例,不失衡;(3)前后一致、不反复无常(4)信赖保护,不反信。)。[18]在这里,合理性原则包括了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诸多内容。合理性原则似乎成了一个大袋子,什么原则都可以往里面塞,从而具有了“丰富”的内容。这反映了合理性原则在中国的转化过程中出现了对概念进行任意主观界定的混乱情形。当然任何界定的初衷可能都是希望合理性原则能对中国的行政法治起到积极的作用。如按照上面关于合理性原则内容的表述,当我们提到合理性原则时,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等诸多内容都是合理性原则内容。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思路,似乎我们只需要一个原则即“民主与公正原则”就可以了,因为我们可以对其赋予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诸多内容,而且“民主与公正原则”听来也更“顺耳”。这明显是行不通的!我们可以通过合理界定使移植的法律制度能够适应社会的需求。但这里有个前提,那就是所移植的法律具有转化的可能和现实条件。至少从转化的结果看,被转化后的法律与直接移植的国外法律在精神层面等诸多方面具有相通之处。如果只引用别人的一个概念,然后就通过各种途径对这个概念进行主观界定,而使其界定后的内容与被移植的概念的本来面貌相去甚远,那么这并非有效用的移植,也不能算是本土创新,而是界于两者之间的既浪费了资源又不能带来效益且可能会带来巨大负作用的混乱形态。

当然有学者认为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是基本相同的。[19]由于行政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均是关于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律的理论或学说,因此,两者在精神理念上是相通的且两者都具有较大的适用范围。在一些文章中,有的将比例原则译为合理性原则。[20]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虽有诸多相通之处,但其区别也泾渭分明。合理性原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而比例原则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起源于英美法系传统的合理性原则与起源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比例原则必定存在差别。由于比例原则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其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现在通常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妥当性原则,指一个行政权力的行使,实际上可否达到法定之目的;二是必要性原则,指一个行政权力的行使,在仅达到行政目的即足,不可过度侵及公民权利;三是狭义比例原则,指一个行政权力之行使,虽是达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给予公民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单就比例原则较稳定的内容而言,就明显区别于合理性原则[21]。比例原则遵循的是大陆法系的法治逻辑。因此我们不能通过简单的将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等同,来使合理性原则“发光”。

合同法基本原理篇3

关键词:行政法;法治行政;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展行政法研究以来,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名称就有30余种不同提法[1](P107-108)。但这些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制度层面,侧重从制度层面构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强调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法的制定、实施与运用方面的功能,而没有上升到价值层面展开探讨[2].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判定标准的差异所致,这种差异表现为下列六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具备法律性、特殊性、涵盖性和适用性[3](P46);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考虑原则的特殊性、普遍性、层次性、法律意义和表述上的规范性[4](P46);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标准必须是国家行政活动的所有环节遵循的原则,并且符合宪法原则和一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还要反映出一国行政法发展的历史过程和对行政法作用的基本认识[5](P31);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具体考虑它是否确实贯穿于行政组织规范、行政行为规范和监督行政行为规范之中,是否贯穿于每个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是判断行政权行使是否合法与合理、检验执法和适法的标准[6](P53-54);第五种观点认为,在贯穿性、指导性的基础上增加三项标准:即反映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法的基本要求,体现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揭示出行政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唯一性[7];第六种观点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有四项,即应当融入现代宪政精神,应当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应当反映行政法的目的,应当是行政法中最高层次的规则[2]。

笔者认为,确立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标准应从理论的高度来探讨。既要强调其特殊性,又要考虑其宪政背景和法律价值;既要从制度层面上去提炼,又要从价值层面上去探究。确立标准应有三条: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法的基本价值和现代宪政精神。自由、平等、民主、正义、理性、秩序等都是法的基本价值。行政法有其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制度内容,但其价值追求并没有特殊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充分体现法的基本价值,并将其融入到行政法律制度之中。

宪法与行政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现代行政法是各国宪法的具体化,是动态宪法,是宪法实施的关键与保障。现代宪政是现代行政法生存与延续的基础,现代宪政精神也直接影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综观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无不以其本国的宪政原则为基础。

我们在探讨行政法基本原则时不能忽视行政法与宪法的关联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虽然不能完全照搬宪法原则,但行政法是在近现代宪政基础上生长起来的,失去了宪法基础,行政法就无法存在。行政法存在的目的也就是为了将宪政精神在行政领域具体化。作为行政法精髓所在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最大可能地反映现代宪政精神。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反映行政法的历史使命。现代行政法的历史使命,是通过对社会权利的合理分配(偏于控权)以实现平衡,这真实反映出现代行政法——尤其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8].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历史使命与具体制度之间的桥梁,将对行政法的各个环节、各项行政法律制度的建立起指导作用,而这些行政法律制度又直接影响到行政法历史使命的实现。因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充分反映行政法的历史使命。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涵盖整个行政法体系的最高层次的规则。行政法应遵循的原则很多,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普遍性、涵盖性和统帅性。即使当今世界还没有一个国家将行政法律规范法典化,但这并不能否定行政法体系存在着具有普遍性、涵盖性和统帅性的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行政法基本原则既是隐藏在法律规范之后的思想浓缩,也是一条主线支撑着法律规范的整个体系”[9].因而,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行政法规中最高层次的规则。这种规则无论是已为法律所规定,还是深藏于法律条文之中,作为行政法最基本的原理都将对行政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根据以上标准,笔者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应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法整个体系以及全部运行机构中,统帅和指导具体行政规范的最稳定的核心,调整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最根本的准则,它体现了行政法的精髓,决定着行政法的根本性质、发展方向和社会效果等。

二、法治行政原则的基本含义

法治思想在各国行政中都是一个共同的理论源头。英国是最早制定近代宪法的国家,在19世纪确立了“法的支配”即“法治”(Ruleoflaw)原理。英国法学家A.V、戴西在《英宪精义》中阐述了法治原则的三个含义,即正式的法绝对优于专横权力;一切等级平等地服从司法法院形成或运用的普通法;宪法规范应通过普通法来实现个人的权利。在英国行政法上的法治原则一般具有以下涵义:政府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治原则不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有一定内容;法治原则表示法律的保护平等;法治原则表示法律在政府和公民之间无所偏袒。其在英国行政法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就是“越权无效”。美国受英国法治原则的影响,认为法治是美国行政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在美国,法治原则一般称为法律最高原则,也称“法律至上”原则,具体包含下列几个因素:(1)基本权利。法治原则要求在宪法中必须规定公民享有某些基本的权利,作为一切立法必须遵循的标准和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2)正当的法律程序。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不受政府和官员不正当的侵犯,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3)保障法律权威的机构。广大的司法审查权力,是美国法治的核心内容,它使法律上的法治成为实际中的法治,包括反对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力,要求法律本身必须受到审查,必须符合一个更高的标准[10].德国行政法理论与法治具有密切的关系。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是德国资产阶级宪政运动的产物,意思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即国家依法实现法治,所以也称“法治行政”或“法治政府”(governmentbylaw),后来发展为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合法性原则,包括法律至上和法律要件;二是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在合法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11](P185-186)。“法治行政”是日本行政法的原则和基础。具体包含三项原则:一是法律保留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政府的行政活动必须有国会制定的法律依据。二是法律优先原则,其基本内容是,法高于行政,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在事实上废止、变更法律。三是司法救济原则,其基本内容是,一切司法权归属于法院,法院具有行政纠纷的终裁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享有不可剥夺的获得法治救济的权利[11](P237-238)。

各国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历史的原因而表述不同,但却表现出一些共同特点,一是都体现了“法治主义”的精神,二是从“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向“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发展,尤以德国传统行政法和日本明治宪法下的法治原则逐渐向“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转化表现突出。法治主义事实上是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而得以发展,唯有“法治行政”才真正揭示了法治主义的实质,唯有实质主义法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主义。

法治作为治国的方略,是与人治相对而言的,其要义是以人民权力(利)制约、抗衡政府权力,而绝非相反。法治与“人治底下的法治”在本质上是殊异的,后者重视法制(LegalSysteen)而不讲RuleofLaw——实质上也仅是人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我国在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之前,客观地说并无完整的法治理论,更无法治行政的实践。所以在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属于思想范围,是学者们在借鉴国外法治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法治走向的理性选择。

法治原则在建立法治国家中显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但其含义从各国来看不很确定。法治的形式和含义随各种法律而不同,但行政法是适用法治原则最主要的领域。作为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原则,法治行政原则应包括以下四方面含义:即政府行政行为应有组织法上的依据;政府行政行为应有行为法上的依据;政府遵守之法应为合乎理性之法;政府违法行政应负法律责任。

三、法治行政原则的理论基础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即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综观行政法史,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发展脉络大致是: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立足于本土资源,笔者认为,法治行政原则应以“控权—平衡论”为其理论基础。

控制与平衡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但社会现代化为二者在行政法内部的连结提供了共同基础。行政法应始终保持控权功能,有两个基本缘由:第一,权力的运行规律告诉我们需要对它进行控制。用孟德斯鸠的话来说即“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现代行政虽然发生了许多变化,但是作为权力运行的规律是不会改变的。第二,权利的实现规律告诉我们需要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权力是实现权利不可或缺的,但它非常容易直接影响甚至侵害公民权利,况且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强度差异悬殊,所以需要对权力进行控制[12].社会权利包括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具体到行政法领域,则是行政权力与相对方权利;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社会权利是社会利益的外观形式。行政法领域内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因各自扩张倾向导致的矛盾,外化为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冲突。从根本上说,公共利益以个体利益为基础,实质上是个体利益社会标准下的有机组合,二者的同质性与同源性决定了二者必然体现为一种均衡。控权的视角与均衡的视角聚合便产生了控权—平衡论。即在认识现代行政权扩张的必要性、客观性与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又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背离法治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在行政法主体内合理分配社会权利,以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均至最大值的平衡状态。控权—平衡论为现代行政法提供了方法论与价值观,即控权是实现平衡的手段,控权是平衡指导下的控权;平衡是控权的目标,平衡只有通过控权才能实现[8].控权—平衡论作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兼容了法治行政原则的内涵,旨在揭示行政法的历史使命并推动其实现,是法治行政原则建立的基础。

四、法治行政原则的特点

行政法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各自提出了不同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其内涵包括职权法定、法律优先、法律保留、依据法律、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五个方面[13](P42-50)。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包括四项:即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14](P44)。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并分解为三项原则:即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6](P54-55)。二十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提出过30余条行政法基本原则,从目前来看,大多数学者接受了依法行政或行政法治原则。

笔者认为,法治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最为确切的表述,其有别于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的原则,如职权法定、法律至上、对行政自由裁量的法律限制,职能分离,权责统一,遵循法定程序等,一般只强调了依照或根据法律,而法律本身的性质、内容是否民主、是否合理,在此不得而知。从“实质意义上的法治”来讲,单讲“依法行政”已不适应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要求。法治行政包含了“依法行政”的诸原则与内容,并以之为基础,但其精神实质与价值追求,则比依法行政有了更高的理念与更现代化的内容。从实质上讲,“依法行政”与“法治行政”代表了两种法治主义。用“法治行政”代表“依法行政”,其表面意义在于防止顾名思义的理解的产生,一则防止以法治理老百姓的曲解;二则防止超越法律位级的无效行政;三则防止作为口号式的滥用,如由“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类推下来的“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镇)”、“依法治村”、“依法治厂”,还有“依法治水”、“依法治税”等等。其实质意义在于正确揭示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即“法治”而非“法制”。从“依法行政”过渡到“法治行政”,是行政法治史上的一个飞跃,是人们对政府法治的要求从形式走向实质的标志。“依法行政”与“法治行政”之争,实质上是“法制”与“法治”论战的延续。退一步来讲,如果说“依法行政”可以是行政管理的一个原则,那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只能是“法治行政”,而不能与行政管理的原则相混淆。

至于将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与法治原则并列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是实现法治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包含在法治行政原则之中的应有之义,不是同一个层面的原则,即使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也不能与法治原则并列同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行政法治原则,狭义的理解与依法行政原则一致,广义上的理解与法治行政原则相同。笔者认为,作为思想范畴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用“法治行政”来表述最为确切。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与目标下,“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行政”,也应是国家建立“法治政府”的方略与目标,怎样实现法治行政,是建立我国行政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和终极目标之所在。

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治行政原则也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历史使命和时代特点。

(一)法治行政原则更可体现行政关系主体平等的特点。从法律地位来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括行政权力行使者。依法执法与服法、守法是平等的,任何人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尤其是现代行政除了权力行政外,还逐渐强化了行政服务、行政指导、行政合同,在法律地位上双方都是平等的。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人员只能当被告,作为原告的公民或法人与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从行政关系主体的地位看,依法行政强调的主要是行政机关单方的职能行使。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它所涵盖的应是包括行政关系主体双方权力和权利的行使和地位的体现。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治行政原则不是依法行政原则。

(二)法治行政原则可以体现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实现的特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是公民的合法权利,现代行政权来源于公民权利,从根本目的上也服务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行政权力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基础。行政权力在设定、目的及运行上充分实现这些权利,是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至少主要有六项:即评判权、抵抗权、竞争权、选择权、知情权、协商权[15].行政相对人上述权利的实现应得到法律的保障,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涵盖此内容,体现其精神。法治行政原则则体现了保障行政权力得到行使的同时,也要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三)法治行政原则可以体现出现代国家权力交融与合作的特点。在我国,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提案权,可以说是享有部分立法程序性权力。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分别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这在形式上虽仍属行政权范畴,实质上则是立法行为,立法权渗入行政权,是行政法的大势所趋。在我国司法权渗入行政权,表现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仲裁法,对某些行政纠纷加以裁决,带有准司法性质的职能。这样,分权由原来控制行政权力的主导思想,又注入了分工合作的因素,“依法行政”已不能涵盖权力交融与合作的特点,但其可以由“法治行政”体现出来。

(四)法治行政原则可以体现出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多元化趋势的特点。现代行政权实际上在实行着既扩权又消权、放权,既限权、控权又参权、分权、还权的复杂演变[16].为了减轻政府的权力负担,充分运用非官方或半官方组织所拥有的雄厚的社会资源,把原本属于政府的部分行政权分给非政府组织去行使,这样使部分国家权力向社会权力过渡。为了体现现代法治行政的民主性,表示对行政的支持,公民和行政相对人直接“参政”,参与行政决策、行政立法、行政的某些具体决定。同时,将政府所“吞食”的社会权力与权利“还归”于社会。如把原本属于社会的权力归还社会中介组织行使。部分行政权还原为社会权力与权利,体现了现代行政权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即国家行政机关已不是惟一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其行政权部分地还归社会主体。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依法行政”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行政主体学方面的要求,是行政管理的一项原则,是以前“依法办事”的翻版和延续,而在当代社会行政权多元化趋势下,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法治行政原则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当代行政法的历史使命。

总之,在建立法治国家历程中,展望行政法的发展趋势,可谓任重道远。作为贯穿行政法全部、体现行政法内在要求的基本原则,应该从根本上摈弃“人治”观念,这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首要问题。从目前的研究来看,用“法治行政”来表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比较妥切的,且它对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论研究和实践将有着重大意义,并产生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1949-1990)[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薛刚凌。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1999,(1)。

[3]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胡建淼。行政法教程[M].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

[5]张尚族鸟。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

[6]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黄贤宏,吴建依。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再思考[J].法学研究,1999,(6)。

[8]郭润生,宋功德。控权—平衡论,兼论现代行政法历史使命[J].中国法学,1997,(6)。

[9]黄洁,王福友。论行政权力的有限性[J].中国行政管理,1996,(10)。

[10]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11]胡建淼。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2]孙笑侠。论法律对行政的综合化控制[J].比较法研究。1999,(3)(4)。

[13]应松年。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1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合同法基本原理篇4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是指为国际环境法主体普遍公认和接受,并自愿受其约束的,适用于国际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并贯穿国际环境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全过程的法律原则。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以来,国际环境法在二、三十年间,已经形成有相当规模和体系的学科和学术领域,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相关理论受到了广泛关注,得到很大的发展。目前在我国关于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可谓汗牛充栋,但在其外延上尚未达成共识。

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外延的标准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是将国际环境法理念与国际环境法规范相连接的纽带,而国际环境法理念通过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得以具体化,并指导国际环境法具体制度以及法律实践。所谓基本原则与理念的区别在于理念不能直接适用,它只是一种主观愿望,表现立法者所要追求的法律价值,由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共同体现;而法律原则往往可以直接成为适用法的依据,以补充法律自身的漏洞,纠正严格执行法律可能带来的不公。因此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不等同于国际环境法理念。法律原则按照其适用范围可以分为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最大区别在于其是否能体现本部门法学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价值。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基本原则应适用于国际环境保护的大部分领域甚至所有领域,而一般原则由于其自身特性,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学界普遍认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一个新的分支,所以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并能体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环境具有全球性、整体性的特点,国际环境问题对传统法学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新的挑战,主要集中在对“私权至上”理念的反思、对国际环境合作的支持以及多学科领域的共同作用上。因此,以调整国际环境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国际环境法表现出了许多与传统国际法所不同的特点和发展趋势,也即是国际环境法有着其特殊性。前述分析了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所应当具备的各项特征,由此我们可以确立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理论标准:第一,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属于法的基本原则范畴。因此,其体现着国际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为国际环境法具体原则的衍生和发展提供依据,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领域以及国际环境保护的全过程。第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应当接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支配和指导,并能够体现其自身的特殊性。第三,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共同意志,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

三、当前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外延

笔者根据上述标准,确立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外延为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预防原则,以下笔者对这些原则进行论证分析。

(一)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作为一项国际习惯规则来源于联合国《自然资源永久决议》、《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以及《人类环境宣言等国际条约和国际宣言》。学者对这一原则的称谓有多种,尽管学者对该原则的具体表述不尽一致,但一般认为,该原则包含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是尊重国家,二是不损害国外环境,二者相互结合构成该原则的完整含义。国家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可与接受的。国际环境法的尊重国家原则是国家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的适用和具体化。不损害国外环境,包括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如公害)的环境两个方面的含义。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是国际法互相尊重原则的引申,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是保护全人类共同环境利益理念的具体化。上文已述,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国家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丰富、发展与突破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仅仅此原则表述为“国际原则”或“国际环境原则”。

(二)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指各国应采取协调一致的办法,彼此协商,充分合作,共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解决国际环境问题,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全球环境与资源。该原则来源于《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等国际文件。国际合作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已成为公认的行为准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但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并不是对国际合作原则的简单重申,而是随着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多角度拓展了国际合作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与国家合作原则最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如下:第一,合作理念的进步。国际环境合作秉承的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理念,其不在仅仅着眼与国际法主体之间具体利益的共赢,而是重视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第二,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传统国际法主体只包括国家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而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个人并不包括在该范畴内。但是在实际的国际环境保护中,这些主体都正在发挥着越来越不容忽视的作用。第三,合作内容的灵活性。传统的国际合作的前提大多是彼此之间可以进行利益交换,合作内容侧重于强调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内容侧重于实质上公正性与公平性,集中体现在国际环境保护的个别具体领域已经出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

(三)环境损害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所谓预防原则是指各国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造成环境损害,在损害发生之前必须采取防止环境恶化的有效措施。该原则来源于《里约宣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国际宣言和国际条约。环境损害预防原则其实是尊重国家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延伸出来的新原则,其重要性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与环境损害预防原则相关的,是环境风险预防原则。该原则是指以保护全球环境为共同目的,各国有义务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当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各国不得以当前缺乏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为理由,延迟或拒绝采取相应的防止环境恶化的措施。二者区别主要集中在以下内容:第一,预防的侧重不同。损害预防原则侧重于防止环境损害及其危险的发生,风险预防原更侧重的是避免环境恶化的可能性。第二,预防的内容不同。损害预防原则针对的是依据现有科学已经证实的,极有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与损害风险。风险预防原则所针对的威胁或风险,是虽然目前在科学上尚未得到明确证实,但一旦发生将会导致不可逆转的损害而有必要采取措施予以预防。由于风险预防原则在不同的国际环境条约或文件中表述不一,且关于其适用条件的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其可操作性减弱,以及有很多国家并未把风险预防在国内环境法中予以确立,因此,作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的“预防原则”仅包括环境损害预防,而无风险预防的内容。

四、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外延的发展方向

合同法基本原理篇5

研究行政诉讼基本原则首先要回答的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因为对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不同定义会导致对其不同的理解,从而也会导致在确定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时产生不同的观点。因此,研究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首先要探讨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1](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准则。[2](3)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法本质要求,表现行政诉讼法各种制度和具体规则间的内在关系,指导行政诉讼活动基本方向和基本过程,调节基本行政诉讼关系的概括性法律规则。[3](4)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4](5)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规则。[5](6)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着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6](7)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规则,它反映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7]

分析学界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基本行为准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或一般规律或精神实质。存在分歧或不一致之处包括:(1)有的使用“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有的使用“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2)有的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的认为是由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有的没有指明是由什么法规定的;(3)有的强调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有的强调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

关于以上三点分歧,本文认为:(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与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后者是对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全过程具有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但二者有密切联系,在具体内容上有重叠之处。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不讨论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2)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共同规定的。由于法律是按照宪法的原则或规定来规定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因此,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宪法和法律或法律规定的在具体操作中不会产生差异,但从理论上讲,宪法当然应当规定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法律也应当符合宪法的这种规定,因此,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共同规定的。但这一问题实际上是解决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来源,而不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本质属性,因此不适宜放在定义中。(3)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各方主体在各种活动中均应遵循的准则,不仅仅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遵循,因此,它是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各方主体诉讼行为的准则。

根据以上分析,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这一定义具有以下几个基本含义:(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反映了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不能充分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的原则就不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2)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只贯穿于行政诉讼部分过程或次要阶段的原则就不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3)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那些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就不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也就是研究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方法,即如何在纷繁复杂的行政诉讼原则中找到基本原则,如何抽象概括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学界尚没有对此问题给予足够的关注,许多行政诉讼法的著作没有相关的论述,有论述的也十分简单。而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研究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没有确立依据实际上就无法得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确立依据不明确或不统一就会导致学者所确立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的不一致。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对于深化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理论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源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学者根据案例和法律进行的理论概括。[8](2)既要考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也要反映行政诉讼的价值追求,并服务于行政诉讼的目的。[9](3)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确定以行政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为出发点,而对行政诉讼内在要求的揭示应当建立在对行政诉讼特殊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10]

结合学者对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定义和归纳、概括,可以发现学者们确立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总则的规定来概括和归纳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一是脱离法律的具体条文规定,而对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进行学理上的抽象概括。[11]

从理论上讲,研究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学理概括,一是法律规定。二者即有区别也有联系,从区别来讲,前者主观能动性体现得较多,主要体现学者对于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精神实质的理解,后者客观实在性体现得较多,主要体现立法者对于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精神实质的理解。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学理概括不能脱离实定法的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了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学理概括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学理概括在立法中的体现,法律规定不是凭空想象的,而是充分吸收学界的研究成果,在法律没有规定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则只能靠学者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进行学理概括了。

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的传统,基本原则一般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因此,研究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应以概括法律的规定为主,以抽象的学理概括为辅。在概括法律的规定中,仍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是从宪法和法律中还是仅仅从行政诉讼法中来概括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从理论上讲,宪法和法律中都可能规定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必须符合宪法的一般规定,因此,概括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当然应当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概括。从实际操作上来讲,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已经把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的基本原则都具体化为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因此,仅仅研究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就足以概括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

由于学者们所理解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有所不同,也由于学者确立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依据不同,因此,学者们所概括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也有所不同,但同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学者的概括在很大程度上又是相同的。学者们对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括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对于行政诉讼特有原则的概括上,对于诉讼的共有原则的概括基本上是一致的。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种类,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就包括以上这些。[12]有学者提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原则;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的原则。[13]有学者提出了保障相对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诉权的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原则;起诉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14]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了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依法灵活设定原则;人民法院部分管辖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15]另外,有学者采用学理概括的方法,得出了行政诉讼的四大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给予公民权益以特殊保护;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16]

概括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既需要考虑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也需要考虑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来看,学理概括的方法有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从基本原则法定性、明确性的要求出发,使用抽象的学理概括的方法很难与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协调,很难在学者中达成共识,因此,本文仍采用法律规定的方法来探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并不否认学理概括的方法具有其独特的理论价值。

上文在分析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定义的过程中分析了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三个基本特征,在研究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过程中就必须以这三个基本特征为标准来衡量某一原则是否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学者所提出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原则”实际上可以概括在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这一原则中,“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的原则”仅仅是对行政诉讼被告一方的要求,并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因此不是基本原则:“保障相对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诉权的原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原则,其具体内容体现其他的各项基本原则之中,如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则很难处理它与其他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原则”是一个比较具体的原则,它仅对法院具有指导意义,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而且并没有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起诉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也是一个具体的原则,它仅适用于起诉阶段,并非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也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也是一个具体原则,它仅适用于举证责任的处理阶段,并非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和主要阶段,也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也是一个具体原则,仅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指导作用,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也是一个具体原则,仅对解决人民法院的主管问题具有指导作用,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也没有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依法灵活设定原则”实际上是解决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关系的原则,并不是行政诉讼的原则。学者普遍公认的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之所以是基本原则,是因为它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符合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三个基本特征。

综上,行政诉讼共有八个基本原则: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四、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分类

分类是一种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分类的目的在于对这些基本原则进行类型化,从而发现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与逻辑结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进行不同的分类,这些不同的标准分别有其适用的领域,也分别有其独特的价值,下面着重探讨几种比较有理论价值的分类方法。

1.根据基本原则反映行政诉讼特殊性的程度,可以把基本原则分为诉讼的一般原则与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适用的基本原则,或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都适用的原则。特有原则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与刑事、民事诉讼特别是与民事诉讼相区别的基本原则。[17]一般原则一般规定在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中,当然也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之中,行政诉讼特有原则只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根据学界的一般观点,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原则。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区分一般原则与特有原则的意义在于:(1)明确这些原则的适用范围与领域,一般原则适用于诉讼的一般领域,行政诉讼特有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诉讼领域;(2)明确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侧重点,行政诉讼法学所研究的重点是一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殊性以及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对于那些与其他诉讼中相一致的一般原则可以作为研究的非重点;(3)明确这些原则的作用与意义,一般原则反映诉讼的一般特点,特有原则则反映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只有特有原则才能把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相区别,才能凸显出行政诉讼的精神实质。

2.根据规定基本原则的法律的不同,把基本原则分为宪法、组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三大类。[18]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诉讼的一般原则;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除了一般原则以外,就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除了一般原则以外,就是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除了一般原则以外,就是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这种分类方法与第一种分类方法在结果上是一致的,只是二者分类的标准或者说是分类的视角不同。

3.根据基本原则所规范的主要主体之不同以及其所发挥职能的不同,可以把基本原则分为审判原则与诉讼原则。审判原则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诉讼原则是原、被告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由于基本原则对于各方主体均有指导意义,因此,这种区分是相对的,即着眼于基本原则所规范的主要主体与其所发挥作用的主要领域。审判原则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诉讼原则包括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比较特殊,可以作为单独的一种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五、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八项基本原则,其中有七项是诉讼的一般原则,有一项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是一般原则中具有行政诉讼特色的内容以及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基于这一观点,本文重点探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和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完整准确地理解这一条的规定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1)这里所谓的独立是否仅仅指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2)独立的内涵是什么?(3)人民法院与人大、党委、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下面分别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不受任何机关的非法干涉,不仅仅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是独立于一切个人和组织,包括人大、党委和检察院等。关于这一点,学界基本上持相同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虽然行政审判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但为确保行政审判的独立,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都不得提前介入。”[19]“无论是党的领导,还是权力机关的监督,都不能直接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20]但法律如此规定很容易给人一种误解,以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仅仅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他机关的干预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因此,从法律表述严谨和避免产生误解的要求出发,在以后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对这一条进行修改,以使其含义更具体、更明确。在行政诉讼法起草过程中,曾有人提出将这一条作更具体明确的表述,这个意见未被采纳。使用现在的表述,主要出发点是考虑与宪法的提法保持一致。[21]

2.“独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独立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或审判庭;(2)独立的相对方是指除审理案件的法院以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包括人大、党委、政府、检察院以及上级法院;(3)独立的时间是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审理案件之前和审理案件之后,人民法院都不享有针对此案件的独立权;(4)独立必须“依法”。

3.人大、党委、检察院、上级法院与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22]它们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监督活动必须在法院审理案件之后,即只能进行事后监督,而不能进行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因为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法院审判的不公,在事前和事中根本谈不上公与不公,没有监督的余地。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解这一条规定的内涵必须明确“事实”和“法律”的特定含义。

1.关于“事实”的含义可以有三种理解:(1)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原始的客观情况;(2)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客观情况;(3)包括以上两种事实。学界大多数学者持第一种观点,也有学者持第三种观点。[23]本文认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法院所关注的事实首先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一客观情况,其次才是原始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一客观情况就能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没有必要关注原始的客观情况。比如法院要求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在被告提交不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没有必要审查原始的客观情况如何。对此,有学者指出:“‘以事实为根据’应当理解为以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事实为依据。以此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这里不能理解为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根据。”[24]这里所持的实际上是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法院就必须根据客观事实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是就需要深入到原始的客观情况之中来进行判断。因此,这里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的事实,但这两方面的事实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在根据第一层次的事实就可以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就没有必要探究第二层次的事实了。因为,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对原始事实的处理问题。

2.关于“法律”的含义可以有两种理解:(1)广义理解,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理等法律规范;(2)狭义理解,仅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学界一般认为应作广义理解,也有学者认为应作狭义理解。[25]《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这里的法律应指广义的法律。具体的行政行为只要符合广义法律中的任何一条规定,就应认定其合法性。有学者指出:“法规、规章如果与法律相抵触,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法律,适用法律。否则就会导致法制的混乱。”[26]这一观点是十分正确的,但由这一点并不能得出“以法律为准绳”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当然,从中我们也发现了我国法律的某些规定的不严谨,以及在我国尚未建立宪法诉讼或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许多问题的解决都必须通过一些不是十分规范的途径来解决。

(三)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条规定相当原则,准确理解这一条的规定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1)实行法律监督的对象是什么?(2)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是什么?

关于法律监督的对象,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的诉讼活动;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三个方面。[27]一种观点认为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28]

法律监督的对象不应该是无所不包的,而应该是特定的;法律监督的对象应该是有监督必要的,没有监督必要的,检察院就不应该监督,实际上也无法监督。在行政诉讼中的基本主体是法院、原告和被告。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法律监督的主要对象,这是学界的普遍观点。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职权和职责均是法定的,既不允许滥用,也不允许放弃,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理应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但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主要是私法主体,对于这些私法主体而言,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其如何行使权利是其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在其没有滥用权利以致损害其他主体权益时,[29]其他主体不应对其行使权利的行为施加影响与干涉,在行政诉讼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对于私法主体的诉讼行为不应予以法律监督,实际上也是根本无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对于作为原告的公法主体,由于其职权和职责均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使的是公权利,其权利义务是统一的,不允许自由处置其权利,因此,对于作为原告的公法主体的诉讼行为应该作为法律监督的对象。

关于法律监督的方式,学者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现法律监督,可以有多种形式。如提起诉讼,支持起诉,出庭监督,依上诉程序提起抗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但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形式。[30]从这些可能的方式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只能限于法院的审判活动、被告以及作为原告的公法主体的诉讼行为。当检察院对其诉讼行为实行法律监督时,实际上是否定了这些主体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自由。由于法院、行政机关和公法主体均应按法律规定来行使权利而不允许自由处分,因此,可以通过法律监督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的行为予以监督与限制,但对于私法主体则不允许对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限制,因此,不能对私法主体的诉讼行为予以法律监督。即使进行监督,如没有私法主体的配合,上面所列举的那几种监督形式实际上都无法具体操作的。

法律监督的形式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等问题是联系在一起的,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没有扩大以前,只能实行抗诉这一种监督形式。如果能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允许公众诉讼、纳税人诉讼或环境诉讼等,则检察院则完全可以作为公益的代表人而提起诉讼。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合同法基本原理篇6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指导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的根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长期过程中形成的,体现着行政法基本价值理念,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界定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则应体现法治精神,即行政行为应体现合法性。我国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组织人员法、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救济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门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治安、工商、质量、金融、药品、食品卫生等具体执法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宪法的实施法,是动态的宪法又称“小宪法”。①行政法实践着宪政制度的各项基本原则,其中“法治”原则是核心。因此,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当然应该体现宪政制度的“法治”的基本精神,简单地概括即是要保障公民个体自由和个体权利,实现公民各项权利的法治化。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其自身部门法的基本特征。归纳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必须与宪法基本原则区分开来,但又必须与其保持一种母子法的关系。②坚持强化行政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让一切行政行为都在合法性原则框架内进行,对于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实现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反映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很多种,不同的学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已被当今学术理论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门都应体现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也应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精神,但我们不能否定法的价值在法律体系中应有其特定的价值排位,也就是说哪项价值更具有根本性。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政府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管理,通过依法行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生问题,保证社会和谐发展。如果我们的国家不断出现群体性事件,很多矛盾和社会问题得不到合理有效解决,社会的稳定就得不到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值得我们注意,政府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使得公权与私权经常接触,出现权利和权力冲突的现实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很有可能出现政府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为借口越过楚河汉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设,以保护公民权的实现。”③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理性原则应是行政法的重要价值原则,即通过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以及使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得以维护,实现合理的法的价值目标。

行政法从近代诞生开始就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力本位的法。到今天,它依然以权利为本位,只是这种作为“本位”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自由权本位”发展到“福利权本位”——政府只能从尽量不干预公民权利发展到为权利提供服务。我们显然不能从政府这一职能变化中得出结论说行政法的本位已经确实发展为了行政权利本位。④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当今我国社会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预见今后所有的问题,无论法条制定得多么精细都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而通过立法者事后补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平衡个案中的不公由于过于迟钝而显得不切实际。⑤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对弥补法律漏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基本原则就是法官用以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武器之一。法律原则是法律共同体基于公平、合理等基本价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较一致和稳定的行为准则,原则往往是有弹性的,这一点使它不同于必须适用的规则。法律原则可能载于法条中,但很多情况下只表达在教科书和论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中,法律原则作为行政法渊源的地位并未确立。参阅一些中国行政法学教科书就会发现,大多数教材都只是把宪法、法律、法规、法律解释等成文法列为行政法的渊源,很少有主张法律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渊源的。其实,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渊源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直接调整行政法律规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的法律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律规范的最主要、最具普遍价值的法律原则,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

根据上文中论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内容的界定标准,综合分析国内学界一些观点,可将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归纳为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两个方面。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展和完善行政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功能。⑥

维护行政法体系的统一、协调与稳定。行政管理领域和行政活动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由于调整性质相同的社会关系同属于一个法律部门,这些广泛、多样和复杂的法律规范必然要体现统一的基本精神,彼此之间要相互协调。同时,虽然行政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具体行政法律规范易于变动,但从总体上讲,行政法又要维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是体现行政法的基本精神,能够统一协调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这种法理功能主要是通过统率、指导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及废止工作,保证不同层次的各种行政法律渊源的协调一致来实现的。

保证行政法律规范统一协调实施。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法实施的复杂性。如果没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统率和指导,其混乱无序状况无法设想。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法律规范的统一与协调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保证他们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实现行政法的调整目标。二是为准确地理解、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提供依据。如何保证人们对行政法律规范准确理解,是保证准确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前提。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于行政法律体系,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起统率指导作用的基本原理或准则,有助于人们认识行政法的实质准确理解行政法律规范,从而保证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准确和统一。三是能够发现并及时纠正行政法体系中的不协调现象,防止发生有悖于行政法整体调整目标实现的事件。

弥补行政法律规范的疏漏,保证行政法律关系得到有效调整。对于已经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我国来说,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和社会情况的不断发展等主客观原因,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也难免存在疏漏与不足,使一些有必要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必要的调整。这种疏漏或不足如不及时弥补,往往会严重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和谐发展。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则可以弥补这种疏漏或不足,供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适用或遵守,以保证既能发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这些领域的主观能动性,又能防止发生有悖于行政法整体调整目标的事件,从而实现科学构建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⑦

综上所述,行政法是控制行政的法,相比于其他的部门法而言,行政法是最具时代精神的部门法,因为它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公民的关系。由于社会发展新情况的出现,政府原有管理方式的局限性和不和时宜常常发生,这是很正常的事情。行政法最重要的应该在于其实然状态,也就是法律与现实的切合程度。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应当促使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的态势。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行政机关具体行为过程的最基本准则,在社会发展日益迅速和行政领域全面膨胀的现代社会,如何更有效地控制行政权成为政府面临的新课题。传统的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法律规范来约束行政行为已满足不了社会发展,通过发挥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来调整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已成为我国政府的新诉求。(作者单位:黑龙江齐齐哈尔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注释

①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5页。

②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③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页。

④[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沈阳: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第3页。

⑤朱维究,吴华:“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兼论21世纪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发展趋势”,《政法评论》,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