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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相关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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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相关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食品;流通环节;抽样检验;安全

工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食品抽样检验,是其监管食品质量最重要的手段,尤其是在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后,工商部门就已经许可县级工商局有食品检验的权限,我国各级政府也在食品安全上投入较大大经费保障,这也让工商部门抽检的数量呈现上升的态势。食品安全法还有配套的相关法律在抽样检验中有着很多规定,但真正将诸多规定落实的过程中,工商部门在尽心食品抽样检验的时候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切实地解决,这也让食品质量没有更好地保障,所以相关部门还要在食品流通环节中对抽样检验工作予以重视,让食品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1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效力的范围

从流通环节的食品抽样检查效力范围上看,这本身就是和事后处置问题相关联的,而我国相关法律规范还有工商部门的规章中并没有在这一问题上有具体的规定。从流通环节的食品监督管理办法中的事后处置规定中可以知道,食品抽检报告主要的效力就是样品代表的这个批次中所有的食品,还明确指出,要是食品有任何抽检问题出现,应及时向被检验人通知抽检结果,并让起到停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还要让其他经营者也停止销售同一批次的所有食品。从这能够看出,食品抽检结果的效力是代表了这一批次的所有食品,也才有了不能销售统一批次食品的结论,要是具体去看,这个观点的依据并不是很有说服力,对工商部门的履职问题也是很不利的。

第一,从食品质检部门的规定来看,食品抽样检验是有单独规范的,要是判断出一个批次的食品不合格,那么样本的数量不同,抽取样品数量也应该是不同的。但是工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抽检的时候,并不能对食品整个批次的情况有所了解,所以在进行食品抽检的时候,抽检的取样数量通常都会比厂商生产环节的抽样数量要低很多,这样的话,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结构也不能对整个批次的食品质量负责,没有一定的说服力。第二,食品生产环节确实是食品质量的源头所在,但在食品的储存以及运输过程中也不能排除有不当的操作行为存在,这也就是在流通环节会有质量问题出现,就像油炸食品在夏季要是没有保管好,就会有氧化值超标的问题。这样一来,对食品流通环节中任何一个经营者问题上导致的食品质量问题,就判定这个批次的食品全部不合格是以偏概全的表现。第三,要是食品在抽检的时候有不达标的情况,是要追查到整个食品销售渠道所有经营者的,对辖区内销售这一批次食品人员进行处罚,这对于下级经销商来说,其处罚依据还是有所欠缺的。

2复检的程序问题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卜简称《条例》)第五章对复检作了规定。之前,工商部门对于复检工作的主要规定是《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以卜简称《商品监测办法》),二者相比较,主要有以卜几个区别:一是申请人提出复检申请的对象不同。《商品监测办法》规定是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机关提出,而《条例》规定是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提出。二是复检机构的确定不同。《商品监测办法》规定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而《条例》则规定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共同公布。三是复检申请期限不同。《商品监测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巧日内提出申请,而《条例》却没有规定期限。四是复检结论的效力不同。《条例》规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而《商品监测办法》没有这方而规定。

尽管《条例》关于复检的规定对于保证复检的公平公正、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国务院相关部门一直没有明确复检机构名录,根据《条例》开展复检根木无从谈起。

3抽检后的处置

3.1根据抽检结果实施行政处罚。目前最大的问题在于:一是自由裁量幅度过大,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罚款可以从二千到五万不等。二是在法律法规的适用方而,《食品安全法》和《监管办法》的规定不一致。《食品安全法》没有直接规定对于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处罚,只是规定了工商机关可以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如经营者拒不停止经营的,才能够适用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十)项予以处罚,实际上就基木不会形成处罚了;而《监管办法》却规定可以直接予以处罚。这种不一致带来的结果会大相径庭。

3.2抽检发现不合格食品线索的处理。有的工商机关在抽检发现问题后将线索通报给上游经销商或生产者所在地工商机关,看似履职了,其实没有解决问题。因为接到通报的工商机关无法直接根据一纸通报或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就对经营者采取措施,更无法对生产者进行监管,最后反而造成混乱。因此,对于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工商机关只有将线索通报该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质监部门。

结束语

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安全检测本身就是比较发杂的一项问题,这和工商部门自身的管理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管理部门没有对抽样检验工作有所重视,那么在食品检验的时候也会不会有较好的责任心,这很容易让检验信息不够准确;还有就是食品市场的基数本来就很大,这让食品检测难度也有所增加,让检测工作更加复杂化,所以工商部门还要在食品检测机制上下功夫,切实去完善检测机制,并和相关部门配合工作,规范检验人员的专业技术和能力,让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有较高的校验水品,让诸位消费者不是担心食品安全问题,这也是我国经济发展进步的最基础保证。

参考文献

[1]解静伟.浅析提升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成效的有效机制[J].中国卫生产业,2015(3).

[2]周长春.强化食品抽样检验推动食品安全深度监管[J].硅谷,2014(19).

食品安全法相关处罚条例范文篇2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企业

中图分类号:R155.6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6.64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6-152-02

食品安全属于典型的公共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目前已受到消费者、生产者和政府的高度关注。《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其中第九章即是对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集中规定,对于认定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起到重要作用。随着近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这一课题逐步进入各学者研究视野,在论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文章中,绝大多数是以政府监管问题入手,探讨行政主体及其内部人员行政责任的承担,鲜有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另一方——食品企业的行政法律责任问题。

2009年2月28日《食品安全法》的通过,不仅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法制化阶段,而且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1]《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同时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索票索证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不安全食品召回与停止经营等方面强调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主动作为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凸显了“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理念。

一、食品企业的行政责任承担呈现出的特点

纵观《食品安全法》,食品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具体的刑事责任承担要依据《刑法》进行判断;而对于食品企业行政责任规定较为具体。一是在责任主体方面,基本上涵盖了各类市场主体,不仅包括与食品关联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企业,还包括检验检测机构和广告经营者。二是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较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四条的11个条文中,列举了几十种违法行为。三是行政处罚种类多样,包括警告或通报公告、责令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或销毁相关产品及生产工具、吊销生产经营执照以及拘留等。

二、食品企业行政责任追究体系的缺陷

食品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经营组织,为了在市场竞争中提高竞争力,总是千方百计地减少生产成本。有些企业甚至会使用非法手段去减少生产成本,如降低食品质量、在食品中添加低成本的工业添加剂等。这都会对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很大影响。在现今社会,企业任何一个行为都不再是个体行为,其每一行为、每一举动都可能对社会、对整体经济产生影响。[2]食品企业应当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认真对待和履行社会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是对食品企业最起码的要求。然而在现实中,单个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违法甚至犯罪的例子并不少见,法律责任体系上的缺失亦是食品安全事故屡屡发生的原因之一。

一是《食品安全法》总则部分明确指出个市场主体要承担社会责任,这里既应包括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包括对更高的道德责任的追求。从《食品安全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用词来看,都使用了“鼓励”,是对市场主体提出的高于法律的要求,但是这些都属于道德范畴,使得违法成本过低,有些企业就会倾向于打“球”,专门寻找法律漏洞。[3]所以,这部分内容发挥的威慑作用较小,无法切实保障食品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

二是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可以分析总结出,对于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行为罚、名誉罚、经济罚、资格罚以及人身罚,都属于行政单罚制,其中经济罚和资格罚适用较多。行政处罚单罚制,即只对企业法人处罚,不涉及对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责任人员的处罚。倘若食品企业有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其相关责任,那么承担这种行政法律责任的只有法人。即便是造成了食品安全事故,对社会影响重大,结果也不外乎企业破产倒闭,其法定代表人仍可以游离于法律责任之外。

三、对食品企业行政责任追究体系的建议

一是要强化和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这需要食品企业和政府两方面的努力。

由于食品企业的产品最终是供消费者使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的权利,食品企业要承担的首要社会责任就是提供安全的产品。同时消费者还享有知情权,食品企业还应该在产品或说明书上提供真实的产品信息。

落实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食品企业除了自身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自觉将社会责任意识纳入企业文化建设中,还应关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测和预防体系。如何处理好食品安全危机是对企业的一大考验,企业运营难免会有面临危机的时候,这时就需要企业领导具备良好的社会责任意识,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这样不仅能体现企业的道德水准,更能赢得公众的认可。

由于食品市场有着不同于其他产品市场的多个重要特征,对食品安全方面的管理自然不同于一般消费品的管理,除依靠食品企业诚信自律外,更要依靠政府强有力的监管来实现。政府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除了在食品安全问题发生后进行补救外,还应在食品安全预防方面予以完善,其中包括规范食品安全标准、进行风险监测评估以及安全教育宣传。

要强化、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政府担任着重要角色。第一,政府应在全社会范围内倡导企业社会责任理念,让全社会都来关注企业的社会责任,要对企业经营者和管理者进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培训、指导,帮助企业建立起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第二,要强化政府的执法力度。尽管《公司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文件中对企业社会责任都有规定。但是因为执法不严,很多法律责任都难以落实,企业社会责任更是纸上谈兵。因此加强执法力度势在必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追究企业的违法行为,才能发挥法的威慑作用,督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二是应当实行食品企业行政双罚制。“双罚制”这一概念,来源于刑法学,一般是指单位犯罪,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在行政法领域,一些行政法规也采取了“双罚制”的做法。例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消防法》第五章多数条款都规定了双罚制度。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决策者和执行者,企业实施的违法行为必然体现了他的意志。然而在行政单罚的情况下,企业违法的法律后果仅由企业自身承担,无须具体人员承担,必然会导致法律规范对法定代表人的威慑力下降。同时结合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其享有的利益也超出普通员工,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行政双罚制具有公正、合理性。所以,在食品安全领域可以实行行政双罚制。

然而,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对企业法人的行政双罚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虽然不是行政双罚制的典型表述,但却是立法的新动向。所以,确立食品企业行政双罚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不仅有助于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而且会为食品安全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徐景和.创新食品安全治理机制[EB/OL].,2012-07-06.

食品安全法相关处罚条例范文

(一)缺陷食品召回的概念

概括地说,缺陷食品就是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的食品。缺陷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收集、分析、处理、报告食品安全危害信息,调查、评估、确认食品缺陷,消费警示,对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缺陷食品予以退货、换货,对收回的缺陷食品加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或者做出补充、修正消费说明等一系列行为,其目的是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减少缺陷食品造成的损害。

缺陷食品召回的主体不仅包括食品生产者,而且包括食品销售者、储运者。由于食品的后续销售、储运环节导致食品缺陷的,应当由食品销售者、储运者承担召回义务。作为召回对象的缺陷食品是已经进入市场流通的食品,其缺陷是系统性缺陷。而非偶然性缺陷,即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食品中普遍存在的缺陷。缺陷食品召回的行动不仅包括直接收回缺陷食品,而且包括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等。

(二)缺陷食品召回立法的意义

缺陷食品召回需要立法加以确立和规范,缺陷食品召回立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督促、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时、有效地召回缺陷食品。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降低执法成本。缺陷食品召回具有消除缺陷食品危险、防患于未然的功效,有利于避免或者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损害。但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往往存在侥幸心理,害怕暴露自己商品的缺陷给自己带来负面影响,使生产经营受到挫折,而采取隐瞒、拖延的办法。缺陷食品召回立法通过建立缺陷食品召回的行政管理制度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以督促缺陷食品生产经营者最快捷、最有效地通知、缺陷食品信息,及时、有效地召回缺陷食品。同时,缺陷食品召回立法还对缺陷食品召回采取鼓励措施。对于及时、有效地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行政处罚。缺陷食品召回制度通过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身的行动消除、减少缺陷食品的损害,可以有效地降低执法成本。

2、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缺陷食品召回立法一方面要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另一方面也要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召回行动的范围、信息等应当与缺陷食品的危害性相适应,生产经营者对行政机关的缺陷调查认定、风险评估认定或者责令召回的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同时,也要看到,缺陷食品召回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也是有利的,可以避免和减少缺陷食品的损害,从而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赔偿,重塑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因此。缺陷食品召回也可以认为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项权利,缺陷食品召回立法应当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召回权。

(三)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的立法概况

我国《食品卫生法》第42条和第43条对缺陷食品的公告收回作了原则规定。2007年7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9条对缺陷产品召回作了基本规定。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11月30日公布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30条对食品主动召回作了规定,第37条、第44条、第62条对食品责令召回作了规定。2007年11月30日公布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在第四节规定“食品召回”,从第38条到第43条。共有6条,第44条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我国《食品安全法(草案)》第52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2006年6月8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上海市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按照我国《立法法》,该《规定》不属于规章,只是规范性文件。

二、完善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立法的建议

国家质检总局目前已经推出《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即使将来通过该《条例》,我国仍有必要对缺陷食品召回进行专门立法,可以先制定《缺陷食品召回条例》,在条件成熟时上升为《缺陷食品召回法》。现对完善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立法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缺陷食品召回的统一监管机构

根据国发[2004]23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实行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监管体制。2008年3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调整为:卫生部牵头建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农业部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监部门为食品生产者食品召回的监管机构,《上海市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规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各区县分局为流通、消费环节食品召回的监管机构。笔者认为,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的监管不宜采取按照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由多个部门监管的体制,而应当明确统一的监管机构。在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下,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监部门负责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

(二)完善缺陷食品召回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缺陷食品召回监管的目标是使消费者及时、有效地获取缺陷食品的信息,督促、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时、有效地召回缺陷食品,而不是限制缺陷食品信息公开和食品召回行动。因此,对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1、明确监管机构缺陷食品信息收集、分析、处理、上报、通知、公布的监管职责。缺陷食品信息的获取、披露是缺陷食品召回的前提,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监管机构缺陷食品信息收集、分析、处理、上报、通知、公布职责,明确怠于行使上述职责的责任人员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缺陷食品召回信息系统,主要信息来源有投诉信息和卫生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证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及消费者协会、医院、科研机构、食品生产商、批发零售商等的食品安全信息等。地方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缺陷食品信息向上级报告,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缺陷食品信息通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缺陷食品分级的基础上,明确对于不同级别缺陷食品信息公布的形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

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缺陷食品召回立法应当明确监管机构加强政府网站等信息平台建设的职责,统一向社会食品缺陷调查、食品安全风险预警等相关信息,规定对于达到一定级别的缺陷食品信息必须向大众媒体通报、召开新闻会。

2、明确监管机构对于缺陷食品生产经营者缺陷食品信息报告、通知、公布的监管职责。缺陷食品召回立法应当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缺陷食品信息报告、通知、公布的义务,具体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档案,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食品安全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事故等,不得瞒报、少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实:在确认食品缺陷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最快捷、最有效的方式通知批发零售单位停止销售缺陷食品,通知消费者停止食用缺陷食品,向社会警示信息,对于达到一定级别的缺陷食品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大众媒体召回通知书。对于不依法履行缺陷食品信息报告、通知、公布义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给予刑事处罚。

3、明确对于缺陷食品召回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缺陷食品召回监管的目标在于督促、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时、有效地召回缺陷食品,最大程度地避免、减少其可能造成的损害。监管机构对于召回文件的审查是为了督促缺陷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加及时、有效的召回行动,而不是限制缺陷食品召回行动,对于召回行动可能对他人、社会造成的危害,完全可以采取事后的法律救济,而无需采取事先审查,在责令召回的情况下,也同样如此。因此,不论是主动召回还是责令召回,对于缺陷食品召回文件都应当采取备案审查制,而不是核准制。在缺陷食品召回文件的核准制下,监管机构对于召回文件的审查核准必然会延宕时间,不利于最快捷地采取召回行动,而采取备案审查制。一方面不会妨碍召回行动的及时开展,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同时对召回文件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可以保证召回措施的及时、科学、合理、有效,督促缺陷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进一步的召回措施。我国缺陷食品召回立法应当明确对于缺陷食品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的召回文件采取备案审查制。

(三)实行食品溯源制度

可追溯性概念引自用于质量保证的ISO8042标准,其定义为:通过登记的识别码,对商品或行为的历史和使用或位置予以追踪的能力。欧盟委员会2005年1月1日起生效的《通用食品法指南》关于食品可追溯性所作的定义是:在生产、加工及销售的各个环节中,对食品、饲料、食用性禽畜及有可能成为食品或饲料组成部分的所有物质的追溯或追踪能力。食品溯源制度是缺陷食品召回的基础,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可按照从原料供应到成品最终消费过程中所记载的信息,追踪流向,回收未消费的食品,切断源头,消除、减少损害。我国食品溯源制度建设刚刚起步,对部分出口食品建立的追溯体系还很不完善。我国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经验,逐步建立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产品可召回的食品溯源制度。

(四)加大对违反缺陷食品召回义务行为的处罚力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于食品生产者未及时报告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由于立法层次的限制,该《规定》对于缺陷食品确认后的违反召回义务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过轻,食品生产者违法成本过低,对于违反召回义务的行为不足以形成威慑。《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9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召回义务,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该规定加大了对于违反缺陷食品召回义务行为的处罚力度。今后,我国应当进一步提升立法层次,加大对违反食品召回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违反缺陷食品召回义务的生产经营者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