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贸易港的特点(收集5篇)
自由贸易港的特点篇1
【关键词】自由贸易港区建设一体化建设
2013年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进一步加快了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进一步探索创新的管理模式,推动贸易自由和投资的便利化,为我国全面深化改革,扩大改革开放的探索道路有着重要的作用。宁波作为我国一个重要的对外贸易口岸城市,要探索创新改革开放的新形式,推动自由贸易区投资贸易便利化,尽快适应经济全球化,进而借助自由贸易区的建设[2]实现区港一体化建设。
一、自由贸易区
(一)概念
自由贸易区是指由国家指定的交易贸易区,是比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定更为优惠的贸易安排。在国内或是地区的关境内外划出特定区域,允许外国商品免关税自由进出口。其本质是自由港政策的关税隔离区。
(二)功能
自由贸易区内允许外国船只自由进出、外国货物免税进口,取消对进口货物的配额管制。同时,自由贸易区还能吸引外资设厂,发展进出口加工贸易,允许、鼓励外资设立商业企业、金融机构等,从而促进区内经济综合、全面地发展。
二、宁波自由贸易区区港一体化的行政管理分析
宁波港是目前我国最为重要的港口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与东盟的贸易关系快速发展以及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我国在巩固与东盟国家友好关系的同时,也进一步推动了宁波与东盟国家的贸易来往、扩大了双方的合作规模,进而提升了宁波的国际竞争力。
自由贸易区实施的原则的是开放、自由的管理。宁波港作为我国最为重要的港口之一,其保税区仓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等三大功能的进一步开发都离不开港口物流规模的扩大发展,而港口物流扩大规模发展不能脱离保税区[3]的临港产业的配套服务。在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时代背景下,区港伴生发展已成为国际自由贸易的特定模式。因此,地方政府有必要加快宁波区港一体化建设,从而促进保税区充分利用港区的交通中转作用,形成便捷的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加快国际贸易发展、金融保险业务以及咨询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实现区内经济的全面繁荣。
我国的保税区是经国家统一批准设立的特定范围内的封闭式、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区域,实行统一的开放性政策,由海关实施监管;我国的港区主要是由地方政府港务局根据港区实际情况来实施独立管理。当前,推进区港一体化建设,则是为了有效地解决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管辖冲突,进一步的方便投资、贸易的顺利进行。
一直以来,宁波保税区与港区都是由各自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建设、营运以及行政管理。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应该加快实施区港一体化建设,将港口的功能进一步延伸到保税区,扩大保税区的管理范围。实现区、港一体化管理能够提高进出口贸易工作效率,降低贸易成本,进而实现更高的经济效益。同时,港区有了保税区企业的支持后能够进一步提高管理效率,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摆脱“辅助港”[4]的传统定位,实现主动贸易,进而推动我国的贸易发展。
三、宁波自由贸易区区港一体化的功能管理分析
自2002年我国提出保税区与港区的一体化建设以来,大多数港口都实行了行政港区一体化经营管理。将自由贸易区的功能延伸至港口,将港口功能扩大到自由贸易区。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区港一体化建设进程也随之不断加快。宁波自由贸易区将宁波港作为贸易载体,充分发挥自由贸易区的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以及仓库和国际贸易等特有功能,进一步推进我国与国际间的贸易来往,推动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只有实现区港一体化,形成“区港联动”[5],才能够进一步加强货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凝聚力与扩散性,促进自由贸易企业与港区功能得到充分的开发,实现高效管理,提升经济效益,进而推动临港自由贸易区带动、辐射的功能作用。
同时,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下,市场竞争尤为激烈。建设宁波自由贸易区的港区一体化管理,可以保证其港口功能适应市场需求的不断扩展;临港企业在市场需求的推动作用下,可以凭借港口功能不断地开发适应。同时,宁波应该利用市场竞争这一有力杠杆、依靠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通过进一步分析港区与自由贸易区的功能优势,合理分配出口加工、仓库、物流以及转口贸易等功能分区,优化临港企业的功能开发与建设,实现合理、统一地对宁波自由贸易区与宁波港区的进行建设开发和管理,加快一体化进程。
四、区港一体化建设对宁波自由港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概念
自由港,同属于自由贸易区的范畴,是依托港口的“自由港政策”[6]发展而来。其开放层度高、容纳层次多、设立条件严格,一般港口都将其作为中心,向四周辐射40~80公里的腹地地区。
当前,我国香港以及新加坡等世界集装箱港中转量较大的港区都实行着自由港政策。其政策的根本目的在于吸引世界大量集装箱在港口中转。自由港在世界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区都有设立,从地域角度上来说也是自由贸易港区。是一种特定的港区概念。
(二)港区一体化对自由港建设的意义
自由港的功能包括对缸内进出口商品的豁免关税、允许港内商品的自由存储、展示、拆散、改装、包装以及整理、加工、制造等业务,其主要目的在于方便本地经济与对外贸易的发展,进而增加财政与外汇收入。
实行宁波自由贸易区的区港一体化建设,将保税区的功能进一步融入自由港的功能,使得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政策以及管理功能尽可能的向港区延伸,从而提升港口的开放度与自由度,进一步推动宁波港港区自由贸易模式的建立,适应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推动我国经济发展与国际贸易发展。
从实际运作方面来讲,保税区的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仓库、国际贸易等功能的发挥都要依托港口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区港一体化从实际意义上来讲是港口自由贸易形式的具体体现。实现宁波港的自由贸易区的区港一体化,实行管理、运营的一体化,有利于推动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集聚与扩散,有利于保税区的功能的充分发挥,进而向自由港推进。区港一体化将有效地提高运作效率,推动宁波港的港内发展,加快实现宁波市在国际经济贸易合作中更大范围、更深层次的发展和竞争的目标。
五、实现宁波自由贸易区区港一体化建设的具体措施
宁波保税区在地域位置上毗邻北仑港,其在功能互补与政策联动的要求下,早已实现港区的联动发展。其在硬件与软件设施上已经达到:保税区的物流可直接在港口自由进出、港口物流可充分利用保税区的功能政策;其运营模式丰富、灵活,有效的推动了宁波港的内外经济发展需求。
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前经济全球化特征和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要实现宁波自由贸易区的区港一体化建设,具体措施有:
(一)加强投资贸易便利化
1.扩大贸易功能创新,推动贸易便利化。加快宁波进一步向开放型经济转型,巩固贸易发展。首先,要创新贸易方式,进一步跟踪、创新宁波的贸易试点,加强海关监管。深入建设进出口商品采购贸易示范区,进而强化宁波港在物资、资金、贸易、集散等方面的功能,提升其贸易竞争力;充分利用现代化计算机互联网信息技术,建设信息、交易、结算、评价一体化的网络交易平台。其次,要加大进口贸易,深化进出口贸易便捷化试点[7],出台进出口便利化政策扶持。第三,大力发展服务贸易,进而推进金融、教育、文化、医疗等个方面服务业务的开发,推动港行内外包业务的发展,促进功能互补。
2.创新口岸监督管理服务,提升口岸便利化。深化口岸通关建设,转变服务观念,优化通关流程与资源配置,进而实现高效利用资源,有效控制成本,提高服务效率。深化区港联动,进而实现区港物资进出口一体化管理。
3.加强航运功能生产培育。依托港口优势,结合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出台宁波保税港区相关航运优惠政策。大力发展航运服务业务,积极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管理以及国际航运经纪业务,同时也要充分发挥长三角腹地优势推动内港航运业务的发展。
4.创新金融业服务。创新建设区域性离岸金融服务中心,探究直接开展境外债权融资,积极实践、探索符合条件的外汇股权基金。探索国际化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支持金融业务的创新发展,增强区港金融服务功能[8],进而推动宁波港区域内金融服务功能的整体优化,推动一体化建设。
(二)加强法制保障建设
1.重构外贸管理法律框架,完善外贸审批、管理相关规定。我国有关的外资管理法律体系为“外资三法”以及相关配套法律《公司法》的部分规定。在当前时代背景下要修订、完善《公司法》中的企业相关规定,改变传统投资管理制度;制定《涉外投资法》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吸纳“外资三法”的相关法律内容,将国内有关外资法律条例上升至国际外资相关政策要求。
2.完善国家安全和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体制。按照《总体方案》、《负面清单》以及《反垄断法》来对我国涉及国家安全、行业垄断的法律体制进行完善改革,在现有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明确“外资”审查对象的审查标准;明确审查内容、外资进入标准以及进入控制标准。
3.完善有关贸易投资便利化的法律。修订完善贸易与投资便利化的相关法律法规,深入贯彻落实《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加强对自由贸易区内的贸易体制以及投资体制等机制的探索、创新与实践。
4.完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要力争公正透明、定界清晰。从而确保各类纠纷的解决受到完善的法律监督、约束,进而为自由贸易区内的各类交易提供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律平台。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实现宁波自由贸易区的区港一体化建设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宁波保税区与港区进一步发展的必然方向,有利于实现宁波临港企业的转型发展。因此,要贯彻落实投资与贸易便利化、加强相关法律保障构建,推动建设宁波自由贸易区和区港一体化,进而促进宁波的经济建设和加快我国对外开放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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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杨代新.建立宁波自由贸易园区问题初探[J].经济丛刊,2012,04:22-25+2.
自由贸易港的特点篇2
一、CEPA的缘起
1、CEPA是中国应对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抉择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类社会几乎同时进入了两种并行发展的时代:一个是以GATT/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标志的“全球贸易自由化时代”,一个是以各种类型的区域贸易安排为主要特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时代”。这两种趋势对于促进全球经济一体化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自进入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竞争的进一步加剧,形形的贸易保护主义有增无减,加上一些发达国家不按国际贸易共同规则行事,致使取代GATT而统管全球的WTO多边贸易谈判屡屡受阻。这种状况使得许多国家和地区从组建区域性经济集团或自由贸易区中寻找出路,原有的区域经济一体化不断向纵深发展,形成了形式多样,由低级到高级的阶梯式体系,其典型代表为欧盟:其一体化范围从过去的单一产品、部门、领域向更广泛的贸易、经济和社会领域延伸。同时,区域贸易安排的数量持续增长,参加区域贸易安排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在北美和亚太地区出现了一些新的一体化组织和区域贸易安排。据统计,仅在2002年至2003年间,全球建立的自由贸易区达19个,其中部分是WTO成员在WTO框架下组建的。但在实践中,这种区域贸易集团都带有明显的排他性,其内部的优惠不会向集团外的成员提供。因此GATT1994第24条和GATS第5条在对缔约国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持认可态度的同时,也对建立这类区域组织的方式和宗旨有明确的规定。如GATT1994第24条第4款规定建立关税同盟的目的是“便利成员领土间的贸易,而非增加其他缔约方与此类领土间的贸易壁垒。”可见,尽管区域贸易集团给多边贸易体制的建立带来了一些障碍,但在符合WTO的目的和宗旨下,这种状况最终会加快全球贸易自由化。因此,建立区域贸易集团,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不但不是多边贸易体制的障碍,反而是其营造物。在此国际大背景下,我国积极拓展双边、地区经贸合作,参加已有的或组建新的自由贸易区,是内地与港澳共同应对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正确抉择。
2、CEPA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
上世纪80年代,我国内地宣布实行对外开放政策,1992年,内地决定实行市场经济体制,2001年,内地加入WTO,这些重大举措,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提高了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水平,更重要的是使我国的经济与国际经济出现了更紧密融合的趋势。面对这一趋势,21世纪的中国不仅需要考虑自己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经济体系中的地位,更需要考虑如何建立国内良好的政治、经济环境,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经济安全战略。在此宏观背景下,我国与时俱进,于2001年与东盟签署了《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决定到2010年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并加入了APEC这个论坛性质的、不具有约束力的区域经济合作机制。这些举措只是从框架上构建了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远远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安全的需要,因此CEPA作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构想实施的第一步,便应运而生。
另一方面,从微观的角度看,CEPA的出台,也是内地与港澳间有效地整合资源,提高整体竞争力的需要。随着港、澳的回归,三地之间的经贸关系日益密切。如香港已成为内地最大的转口基地、第三大贸易伙伴和第二大出口市场,而内地也成为香港最大的港产品贸易和进口及转口对象。但是自加入WTO后,内地市场对外商更具有吸引力,港、澳商在内地市场占有的地位面临着愈来愈严峻的挑战。香港在内地贸易伙伴中排名后移,实际使用外资也不断下降。且近年来,香港经济遇到了经济转型带来的一系列困难,不但减弱了与内地的联系,而且也出现了产业结构空洞,大量就业困难等现象。CEPA的出台,给港澳带来优于入世承诺更优惠的安排,将加快香港经济转型的进程,实现港澳与内地之间产业结构调整的互补,充分利用三地之间的资源,提升内地与港澳间的经济联系。
二、CEPA的性质
1、CEPA是一种具有国内法律安排性质和国际法上效力的区际协议
CEPA作为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贸易自由化的法律安排,一方面是在遵循“一国两制”的基础上缔结的,另一方面,也是在WTO框架下谈判缔结的产物。在“一国两制”前提下,香港和澳门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同属于一个国家之下,有共同的利益基础。在WTO体制之下,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是WTO成员之间平等成员的关系,分别享有平等独立的代表权、平等独立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独立的申诉权,分别实行独立的责任制度。缔约主体的双重身份使得CEPA的性质在实践中难以识别,众说纷纭。有的学者主张CEPA实质上是一种国际条约。理由是:港澳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为单独的关税区,享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具有一定的缔约能力,因此其与内地政府间的协议实质上是一种以经贸安排为内容的国际条约。有的学者主张CEPA实质上是一种国内的中央政府与地区之间的国内法律安排。理由是:香港、澳门和内地政府隶属于同一国家,CEPA实质上是双方为了共同促进经贸繁荣,而达成的一种国内法范畴的协议,笔者认为,上述说法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失偏颇的一面。
首先,香港、澳门不是国际法主体,不具有国际公法上独立的法律人格。所谓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且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者。而香港和澳门根据我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能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对外缔约,它们不能享有象国家一样的完全缔约能力,当与其他国家发生国际经济关系时,必须得到国的授权。因此CEPA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条约。但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和香港、澳门特区基本法,香港和澳门享有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外的高度自治权,具有独立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主体资格,而且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享有单独关税区的地位。根据GATT1947规定,不论是否为国家,只要构成一个单独关税区,均可按加入程序成为GATT的缔约方。WTO协定沿袭了GATT1947有关成员资格及单独关税区的规定,因此在WTO体制中事实上已形成了包括内地、港、澳、台“一国四席”的局面。在此基础上达成的CEPA,事实上是一个国家内统辖不同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间区际协议,带有准条约的性质,而不是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国际条约。
其次,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贸易关系,既不是不同国家间的国际贸易关系,也不是中央与地区间或地区与地区间的内贸关系,而是一个国家内不同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贸易关系。这就决定了CEPA所调整的仍是一种国内经贸关系,建立在此种基础上的CEPA,必然会打上国内法律安排的烙印。
最后,CEPA作为一种具有国内法安排性质的区际协议,其缔结是中央人民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特区政府在“一国”的前提下,并在WTO的框架下达成的,其制定程序完全WTO关于自由贸易协议规定,并且缔约程序正当合法。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习惯法规则,CEPA不仅对缔约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而且对WTO具有信守义务的其他成员国同样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
2、CEPA是一种类自由贸易区协议
区域经济一体化有多种组织形式。按照区域成员间贸易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实现程度,以及内部经济和社会政策,对外关税税率及贸易政策的一致性程度等项因素划分,通常可分为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和经济联盟等。其中自由贸易区是一种松散型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它在成员间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实行自由贸易,而对成员与其他非成员之间的贸易则无统一措施,由各成员实行各自的关税和贸易政策;关税同盟是在取消成员间贸易歧视,相互实行自由贸易的同时建立共同对外关税的经济一体化组织,因此较之自由贸易区更为积极;共同市场是在商品贸易自由化的基础上,实现要素市场一体化;经济联盟是存在政府干预条件下的实现完全市场一体化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员国之间的政策协调,政府干预所带来的市场不统一很难消除。与上述传统的区域式的制度安排相比,CEPA既有相似的一面,又有明显的差别。
首先,从CEPA的宗旨来看,CEPA的唯一目标就是在内地与港澳间逐步实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以及实现贸易投资便利化。事实上,按照“一国两制”的政策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因此,内地和港澳至少在这50年内既不能实行共同的经济和社会政策,也无法实行统一的对外关税和贸易政策,当然不可能成立共同市场或经济联盟,加之内地和港澳目前的经济制度、发展水平、关税和贸易政策方面的差异,短时期内在两地间成立关税同盟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因此,在目前阶段,根据CEPA协议安排,采用较松散的自由贸易区形式为合理的选择。
其次,从CEPA的内容来看,它规定了内地与港澳间贸易自由化和贸易投资便利化方面的内容,根本未涉及统一的对外关税和贸易限制措施,也未涉及共同的经济和社会政策。以内地与香港的CEPA为例,规定其具体目标为:①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②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③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通过考察CEPA的具体内容可知,CEPA的内容基本符合自由贸易协议的本质特征。
基于以上两点,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CEPA是一种以中国内地与港、澳之间分别设立自由贸易区为内容的自由贸易协议,但我们稍加分析,不难发现尽管CEPA与自由贸易协议间有相似之处,但其毕竟是一种新型的区域贸易安排。
第一,从地理角度来看,以往的自由贸易区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地区)之间,即超越国界,属于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经济一体化安排;而CEPA发和于一国之内两个不同的关税区之间,属于一国国内的经济一体化安排。
第二,从协议的范围来看,CEPA的范围比一般的自由贸易区要广泛,地区间的合作程度可能会超越两个国家之间贸易协定的紧密程度。一般自由贸易区只能为货物贸易提供便利,而CEPA则涵盖了货物、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资本的更广泛的内涵。
第三,从协议的形式看,一般自由贸易协议常常一次定型,尔后也可修改、提升,而CEPA作为一种安排,一开始就确定“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这就意味着CEPA本身可以随国内情势的变化而修改和扩充。因此,内地与港澳间的经贸合作安排,仅是一种过渡安排。此时将之称为自由贸易区,时机尚未成熟。
自由贸易港的特点篇3
关键词:自由贸易港城改革开放政策建议
改革开放34年来,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10年来,我国经济的整体实力和外向型程度同步快速发展,成就举世瞩目。改革开放伊始的1978年,我国的对外贸易总额仅为200亿美元左右,占全球贸易总额的0.8%,列世界第32位;中国入世的2D01年,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达到了5097.68亿美元,列世界第6位;刚刚过去的2011年,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达到36420.6亿美元,是1978年的182倍多,也是2001年入世时的7.14倍。以开放促改革是我国30余年来重要的经验总结。
虽然我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贸易国家,但继续深化推进改革开放仍是未来十年乃至更长时期我国丝毫不可动摇的坚定选择。我们必须牢牢抓住21世纪第二个十年,也是中国加入WTO第二个十年的战略机遇,把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事业继续推向前进。由此,我们建议,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依托现有的保税区或保税港区,大力推进保税区和保税港区向自由贸易港城升级转型,以此成为我国新时期深化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引擎。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在沿海城市的特定区域设立了一系列保税区、综合保税区和保税港区。截至2011年9月底的统计显示,我国目前设有保税区12个、综合保税区18个、保税港区14个。这些“境内关外”的特殊监管区域在出口加工、物流分拨、保税仓储、保税展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和标杆。
然而,与世界知名的自由贸易港相比,目前我国的保税区和保税港区在开放程度、功能拓展、管理体制、服务质量、产城融合等方面均面临诸多制约,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如何进一步发挥“境内关外”的区域优势,如何优化区域的行政管理体制,如何健全区域的综合服务功能,如何克服区域内空间和资源相对不足的制约,如何协调好区内和区外的联动发展,如何更好地联系两个市场、调动两大资源,如何更大地发挥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这些都是我国保税区和保税港区未来发展必须着力思考和解决的深层次问题。只有在这些问题上取得突破,我国现有的保税区和保税港区才能继续成为21世纪第二个十年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和高地。
为在上述问题上寻求突破,有必要在一些条件相对成熟的保税区和保税港区率先进行扩围建设自由贸易港城的尝试。构建自由贸易港城,就是在一些现有保税区或保税港区基础上的空间延伸,在保税区或保税港区与城市之间构筑一个结合和过渡地带,缓解保税区或保税港区与周边地区开放度的落差,促进地区、城市产业发展、规划建设、投资促进、配套服务的有效联动,由此成为保税区或保税港区在产区、产城、产业融合以及港城一体化、港区一体化发展的重要推进。
国内一些城市和地区在推动保税区或保税港区向自由贸易港城发展方面已经有相当的努力和尝试。例如,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已经提出“港城一体化”的规划,深圳市也提出“港深一体化”设想和目标。上海则将外高桥保税区、洋山保税港区、空港综合保税区三区合一为“上海综合保税区”,实行管理体制一体化,并统一法制保障、推进政策共享、推进区港一体,强化三区与周边地区的产城融合发展机制。许多保税区和保税港区在发展中都注重与周边地区融合发展转型,结合周边地区的产业调整,强化与周边地区的一体化、深度城市化再规划与开发,以此打造国际贸易城,并重点集聚运营中心等高能级总部型贸易主体。这些努力和实践都表明,建设自由贸易港城将成为保税区、保税港区的发展趋势,是我国34年来对外开放和今后扩大开放的重要的传承结合点,也是未来十年我国对外开放的新亮点。
当然,推动保税区和保税港区向自由贸易港城发展仍有一定的难度,必须研究和解决一些面临的难点。其中突出的问题在于:一是自由贸易港城区的隔离问题;二是自由贸易港城区的监管问题;三是自由贸易港城区的特殊政策问题;四是自由贸易港城区的社会服务配套问题等。
为了积极而稳健地推进自由贸易港城建设,我们建议:
1.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在条件已经成熟的城市和地区的保税区、保税港区试行向自由贸易港城区转型升级。建议采取试行逐步推进的办法,一次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扩大封关地域,逐步向自由贸易港城过渡。目前,上海综合保税区的条件相对已较为成熟。
2.采取分步推进的办法,推动自由贸易港城的差别化监管向一体化监管转型。扩展地区在未封关之前,允许保税区、保税港区注册企业或新引进的企业设立办公场所,但其货物必须进入保税区、保税港区监管。日后根据发展情况,逐步有差别化监管向一体化监管过渡。
3.采取逐步到位的办法,推动自由贸易港城的差别化政策向一体化政策转型。鉴于保税区、保税港区与区外的政策有所区别,在一定时期内,两者实施差别化政策。但随着封关范围的扩大,逐步向一体化政策推进。
4.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制定有关自由贸易港城区内社会配套服务项目的监管方法,财税部门制定有关社会配套项目的相关政策,为推动保税区和保税港区向自由贸易港城转型提供政策支撑和保障。
自由贸易港的特点篇4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942X(2004)02-0037-08
200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共同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安排》)文本以及有关磋商纪要。决定在中国作为主权国家与香港作为单独关税区之间将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安排》的签署,在为振兴香港经济、促进内地与香港在经贸领域深层融合提供新契机的同时,也将为WTO框架下建立“一国四席”的区域贸易协定提供蓝本,这在WTO体制内无疑是个创举。
一、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背景及内容
我国内地与香港进行区域经贸合作的模式选择经历了一个从“自由贸易区”到“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转变。2001年底,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WTO)成员方后,香港中华总商会向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提出一份报告,希望在香港与内地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以便香港能够充分利用中国“入世”后的过渡期,先行进入内地市场。2002年1月,外经贸部安民副部长与香港财政司梁锦松司长,就董建华先生正式向中央提出建立内地香港自由贸易区的建议在北京进行了第一次磋商,定名内地与香港的未来合作模式为: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
较之传统自由贸易区的区域经贸合作形式,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所涵盖的范围更广,更具灵活性。传统的自由贸易区主要涉及货物贸易、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等事项,而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贸易投资等方面的内容,在范围上大大拓展了。从本次达成的《安排》协议文本来看,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将涉及货物贸易的关税与非关税措施、服务贸易自由化、贸易投资便利化等三个主要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
1.货物贸易领域。在香港继续保持零关税的同时,内地将自2004年1月1日起对香港有较大实际利益的273个税目的香港原产地货物进入内地市场实行零关税,其他香港原产地货物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实行零关税;双方将不对原产于对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不符的非关税措施;内地将不对原产于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随着内地与香港之间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的逐步撤除,内地与香港的生产商更有条件按照生产要素的比较优势原则调整经营的区域布局,改善资源配置的效率,实现资金、技术、人员、原材料、信息的无障碍双向流动,从而产生更大的贸易扩大效应[1],实现两地贸易领域的深层融合。
2.服务贸易领域。将从2004年1月1日起,对香港提前实施内地对世贸组织成员所作的部分开放承诺,此次向香港进一步开放的服务业涉及管理咨询、会展、广告、会计、建筑及房地产、医疗及牙医、分销、物流、货代、仓储、运输、旅游、视听、法律、银行、证券、保险等17个领域,其中对除法律、会计、审计和认证等外的其他管理咨询服务业、会展服务、广告、房地产及建筑专业服务、除盐和烟草外的分销服务、物流、货代、仓储、运输、旅游等,允许香港企业以独资形式从事该项服务业;对医疗及牙医、法律、保险等服务业,降低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门槛;对除法律、会计、审计和认证等外的其他管理咨询、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货代、仓储、视听、银行、保险等服务业降低注册资本和资质条件或提高最高股权比例;此外还对部分服务业放宽地域和经营范围限制。
3.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根据《安排》,将对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法律法规透明度、电子商务、商品检验检疫和质量认证、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等7个领域,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二、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与WTO规则的关系
从表面上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是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冲突的。根据《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一般不得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地与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缔约方境内的相同产品。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中都有规定,成为WTO规则体系的基础。而我国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要在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之间建立起一种较之与其他WTO成员之间更为优惠的经贸合作伙伴关系,这会在WTO不同成员方之间造成了一种“歧视”而违反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也是区域贸易协定常遭到协定外成员非议的根源。
然而,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作为一种类似于自由贸易区的区域经贸合作形式,其实是为WTO规则所容许的。作为一种特殊的例外,GATT第24条允许建立区域贸易安排,但必须符合某些严格的标准[2](p.81)。根据WTO协议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的规定,WTO成员可以依《关贸总协定1994》第24条和《关于解释关贸总协定1994第24条的谅解》成立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或依授权条款(EnablingClause)签订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贸易协议;或依《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签订以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的的经济一体化协议。GATT1994第24条及其谅解中写道,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经济一体化,“对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不得阻止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GATS第5条形成了一系列有关服务贸易区域自由化安排的规定,明确了“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宗旨”。
从WTO及GATT肯定区域贸易协定的动因上看,WTO及GATT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RegionalEconomicIntegration)有利于锁定区域贸易自由化或推动区域贸易制度改革[3](p.218);WTO或GATT可以利用区域一体化协议作为实验室,以试验那些还未在多边范围内提出的合作问题[3](P.238)。正如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教授所言:“一般认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在其成员间相互贸易中消除壁垒,是朝着普遍的贸易自由化迈出的一步,只要其特惠安排无损于非成员的贸易,就应允许。”我国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是在无损于对其他WTO成员所作的承诺前提下对两地经贸关系所作的优惠安排。《安排》在第一部分就规定了其总体目标是: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因此,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符合WTO及GATT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区域贸易协定的内在要求,在制度基础上两者具有契合点。
从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层次上讲,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属于一种较低层次、宽松性的区域贸易协定形式。在经济学上,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过程一般经历由低级到高级组织形式的若干阶段:优惠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同盟;完全经济一体化。GATT第24条规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形式有三个层次: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自由贸易区(FreeTradeZone)、为成立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所缔结的“临时协定”(InterimAgreement)。自由贸易区与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有着共同的对外贸易政策。根据WTO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和精神以及WTO成员订立区域贸易协定的实践,区域贸易协定形式事实上并不囿于GATT第24条规定的三个层次。除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外,“经济合作协议”等也是为一些成员方所采用的区域贸易协定形式,并得到WTO的认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作为在WTO框架内的一种新的区域贸易协定形式,在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的同时,也将实现自身经贸合作层次的提升。
需要指出的是,《WTO协定》规定协定本身和区域贸易协定的主体可以为单独关税区,为了将“单独关税区”的法定概念纳入整个WTO多边贸易规则之中,《WTO协定》在最后的“解释性说明”中指出,“本协定及多边贸易协议中所用‘countryorcountries’应理解为包括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方,‘national’一词的表述,应读作适合于单独关税区”[4](p.44)。而同属WTO成员的中国内地、中国香港作为一主权国家内的不同关税区,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完全符合WTO规则。它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是区域经贸合作的最新实践。
三、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WTO的影响
此次内地与香港《安排》的签署,不仅仅标志着一个新的区域贸易协定的诞生,它对WTO有关区域经贸合作的理论与实践,对WTO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由于同为WTO成员的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同属一个主权国家,因此就其实质来说,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一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而不是国家间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这在GATT和WTO体制内的区域经贸合作安排中,是一个创举。根据GATT1994第1条和第24条的规定,在传统的GATT和WTO有关区域经贸合作的框架中,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和现存的区域特惠安排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适用于列入GATT附件一的两个以上地区间的特惠安排;适用于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联结在一起,列入GATT附件二、三、四中的两个以上地区间的特惠安排;美国与古巴共和国之间的特惠安排;列入GATT附件五的邻国之间的特惠安排;印度和巴基斯坦的特殊贸易安排;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的临时协定等情形。随着多年来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深刻演变,区域特惠安排作为适用于宗主国与附属领土之间的意义已经不复存在了,因而从目前来看,以上这些情形都可归结为有着特殊历史或现实联系的国家间的区域经贸合作安排,当然在此基础上,也存在着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之间或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的情形。但是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不同关税区之间在WTO框架内的区域经贸合作模式,我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迄今为止WTO体制内所绝无仅有的,它代表了对WTO有关区域经贸合作的理论与实践的创新。同时这也就意味着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必须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在没有先例可循的基础上,探索《安排》内外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
权利义务的平衡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区域性经贸合作安排也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在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实施的过程中,涉及到《安排》内外WTO成员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安排:中国内地或中国香港与其他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
如何处理我国内地或香港与其他WTO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安排的问题是关系到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区域经贸合作模式能否被WTO成员普遍接受的关键性问题。我国内地或香港与其他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适用WTO的一般规定(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各自的入世承诺。GATT和WTO对区域经贸安排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而允许其存在的重要前提是“这些安排应该帮助贸易在集团内国家间自由流动,不增加对集团外国家的贸易壁垒”,“区域一体化应该是多边贸易体制的补充,而不应对其造成威胁”[2](pp.81-82)。GATT1994第24条对此作了具体要求:成立关税同盟或订立“临时协定”时,对其非成员的缔约各方征收的关税与实行的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关税不得高于该同盟成立或该临时协定订立之前的税率总体水平;对自由贸易区或导致成立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各组成方保持的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以及该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成立或订立时适用于对非该区或该协议成员的缔约各方贸易的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在该自由贸易区成立或该临时协定订立之前同一组成区现存的相应关税与其他贸易规章。因此,我国内地与香港在实施《安排》的过程中,必须同时履行各自在世贸组织框架内对其他WTO成员所负担的义务,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免授人以柄。
在实施《安排》的过程中,货物原产地和香港公司的界定是区分《安排》内外WTO成员权利义务的关键。在货物贸易领域,主要体现为货物原产地标准;在服务贸易领域,主要体现为香港公司的身份界定。根据《安排》第五部分的规定,《安排》共有6个附件,其中包括适用于《安排》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和合作监管机制,其将对适用于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作出具体安排。在界定“香港公司”的问题上,《安排》首先借鉴了法人国籍的界定标准。尽管香港只是中国的一个单独关税区,但在定义公司身份上可以借鉴确定法人国籍的做法。世贸组织规则没有专门确定公司国籍的条款,但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中有类似的条文,即:参加经济一体化的任何参加方的服务提供者,如果是根据参加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则有权享受该协定项下给予的待遇,只要该服务提供者在该协定的参加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安排》采纳了这两项标准,规定香港企业应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成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安排》进一步对“实质性商业经营”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对业务性质、税收缴纳、经营资历、经营场所、员工比例加以明确要求,充实了区域贸易协定中关于参加方企业身份界定的内容,为“实质性商业经营”这一抽象概念提供了一套具体的解释规则,有利于对《安排》内外的WTO成员的权利义务作出区分安排。
在《安排》内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上,实施《安排》时,内地对香港实行“零关税”,香港相应的调节措施不多,就会造成内地与香港之间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的权利义务不平衡。本次《安排》的达成,被香港各界誉为内地赠送的“大礼包”,反映出在当前内地对香港作出的利益让度要大一些,这主要表现在货物贸易中的进口零关税和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上。但由于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是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进行,双方利益的协调在形式上不宜过于强调对等操作,而应从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从全局观念和长远利益来综合考虑[5](p.32)。此外,从中国内地的贸易自由化的努力方向和《安排》双方达成的自由贸易水平的趋近程度上看,也是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贸易自由化精神的。在“入世”过程中,中国要求以发展中国家的名义加入WTO,而香港是以发达经济体的名义加入WTO,根据GATT东京回合达成的“授权条款”,发展中成员通过加入某些与发达成员缔结的协定,可以获得单向的贸易优惠待遇,这就使得香港作为发达经济体可以给予内地更优惠的条件,从而保护并促进中国内地一些弱势行业的发展。因此,从全局和长远角度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实现了《安排》内WTO成员之间的权利义
务平衡。
四、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一国四席”下两岸四地经贸法律框架的影响
2001年12月11日和2002年1月1日,中国与中国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先后成为WTO正式成员后,连同于1995年1月1日分别成为WTO创始成员的香港和澳门,出现了前所未有的WTO体制内的“一国四席”局面。从国际层面看,在WTO体制内,一国四地都是WTO这一国际经济组织的平等成员;从国内层面看,中国内地与中国台北、香港、澳门在法律上是同一主权国家下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注:另一种提法是将中国、中国台北、中国香港与中国澳门视为主权国家与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
在内地与香港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磋商过程中,明确此次内地与香港达成的《安排》未来将同等适用于澳门,而台湾与中国内地市场血脉相连,迟早也将融入到“安排”的框架下(注:事实上国民党副主席萧万长就提出过“两岸共同市场”的构想,成立了“两岸共同市场基金会”;有关“中华经济圈”的呼声也预示了建立两岸“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迫切性,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称之为“华人经济区”(ChineseEconomicArea)。)。以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为开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将对“一国四席”下两岸四地经贸法律框架产生直接而深远的影响。
在我国未入世之前,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我国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和澳门将保持原有的经贸法律制度不变,这样在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四种不同的经贸法律制度体系。由于各自的经济、社会政治背景及其法律文化的差异,两岸四地的经贸法律制度体系也呈现出各自的特点。在涉及两岸四地经贸关系的法律调整上,以我国内地调整涉台经贸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例,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一般性的涉外经贸法律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外贸易法》等;其二是专门性的涉台经贸法律、法规,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法》等。但在我国内地与台湾相继入世后,原有经贸法律框架的弊病日益显露,主要体现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双向投资和金融合作中的法律问题[6](pp.59-61),这些法律规范或者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或者不能体现入世后我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直接以WTO规则调整两岸四地的经贸法律关系,似乎能部分地解决“一国四席”下两岸经贸法律制度不统一所带来的问题。但是从WTO协定和我国的相关法律,以及WTO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地位来看,WTO规则不能在我国直接适用,而应通过我国的国内立法程序,逐步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因而这仍然属于在我国内地建构单边的涉港、澳、台的经贸法律制度的范畴。更为重要的是,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WTO中拥有四个席位,若要完全按WTO现有规则或机制来处理两岸四地的经贸关系,就不能体现“一国四席”的性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填补了调整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一般规则与我国两岸四地单边经贸法律制度之间法律规范的缺位,由此形成WTO框架内的“一国四席”,以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为表现形式的区域贸易协定与两岸四地各自的经贸法律制度共同组成的新的经贸法律框架。
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两岸经贸法律框架的最具创想之处,是要在开展两岸四地区域经贸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一种特殊的“一国四席”下两岸经贸争端协调解决机制。在两岸未入世之前,由于两岸四地同属一个主权国家,而主权国家与其所属的单独关税区之间发生贸易争端的,一般可以通过磋商或协商的方式解决,或干脆通过行政隶属关系将贸易争端解决在萌芽状态[7](p.28)。但在入世后,在WTO体制中,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相互之间的关系首先是平等成员之间的关系,表现在分别具有平等的代表权、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独立的申诉权和责任承担制度以及平等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权利等。由于我国坚持以发展中国家成员身份加入WTO,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相应地作出不同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承诺,因而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作为独立的WTO成员在世贸组织框架内享有和承担内容不同的权利义务,并且由于各自立场不同、具体经济利益不同,在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如果出现一些贸易争端,也是正常的。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以下简称《谅解书》)第1条规定,该《谅解书》的规则和程序适用于该《谅解书》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所提出的争端和各成员之间有关它们在《WTO协定》和该《谅解书》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因而,在WTO体制内,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上述适用范围内的争端,属于WTO不同成员之间的争端,可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解决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双边磋商,另一种是由第三方即专家小组(直至上诉机构)裁决。今后在WTO体制内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贸易争端时,可能会在磋商阶段得以解决,但在台湾问题上,由于其目前事实上行使不受中央任何机构管理的地方治权,不排除其利用WTO第三方裁决制度将两岸贸易争端政治化的可能性。而建立两岸四地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以契约形式约束两岸贸易,并进一步构造特定的贸易争端协调解决机制,就能够更有效地解决主权国家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贸争端,避免使经贸争端政治化与国际化。
五、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对亚欧合作的意义
在亚洲,以“10+x”为主的合作进程正在加强,亚洲经济合作及其制度化的活动日趋活跃。亚欧会议亚洲成员之间的诸边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取得了进展,例如新加坡和日本达成了新时代经济伙伴协议、中国和东盟签署了关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框架协议。在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推进区域性经贸合作层次的进程中,以亚欧会议、亚太经合组织为典型的区域经贸合作组织也在努力探求亚欧之间、亚洲及环太平洋各国之间的经贸合作模式。
2003年5月6日,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工作组在西班牙马德里召开首次会议,着手尝试在亚欧之间建立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由于上述《安排》是在作为WTO发展中成员的中国与作为WTO发达成员的中国香港之间达成的,根据亚洲和欧洲各国分别以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为主的现实,《安排》针对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的各自情形而特别设置的权利义务模式实际上将为亚欧之间建立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提供先例。
根据亚欧会议各方和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工作组的安排,这种更紧密经贸伙伴关系是类似于我国与香港之间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的区域合作形式,是亚欧之间区域经济安排的形式。在亚欧“贸易便利行动计划”和“投资促进行动计划”的背景下,促进贸易和投资将成为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工作组的工作重心。其中在贸易便利化领域,在动植物检疫程序和无纸化海关手续及采用风险管理等现代海关技术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合作领域可以对亚欧之间的贸易和投资流动起到补充作用,这些领域包括运输、信息与通讯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可以看出,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的建立是要以贸易便利化为起点,以贸易和投资的促进为现阶段的主体内容,进一步辐射至其他领域。而我国与香港之间的《安排》包括货物贸易自由化、服务贸易自由化以及贸易投资便利化等方面的内容,涵盖了建立亚欧更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将要涉及的主要问题,因此,《安排》可以为我们在未来的亚欧合作制度设计中提供有益参考。可以预见,在实现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基础上,亚欧更紧密经济
伙伴关系的内容将拓展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领域,而在这些领域中的具体安排方式更需要发展中成员的权衡考量。《安排》在WTO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设置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成熟的现实模式和思维路径,避免在区域经济合作的过程中承受过重的义务和负担难以实现的承诺。
亚欧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立将继欧盟—墨西哥自由贸易协定等自由贸易协定以来,进一步突破区域经贸安排的传统“区域”框架,其对两大洲之间的经贸合作、对WTO谈判议程都将产生直接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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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港的特点篇5
关键词:东疆二岛;自由贸易港区;城市规划;总体规划概念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07-0020-02
Abstract:Inthispaper,basedontheanalysisofthedevelopmentandconstructionofinternationalfreetradeport,andcombiningwiththelocationcharacteristicsofDongjiangIslands,thepaperanalyzesthefunctions,developmentpositionandstrategieswiththemulti-disciplinaryanalysismethods.Basedonthis,thepaperdiscussestheproperislandsandspatialpatternssuitableforDongjiangislandstoconstructfreetradeportarea,providinganalysisresearchontheconceptualplanninglevelforthedevelopmentandconstructionstrategiestolayagoodfoundationfortheoverallplanningofthenextphase.
Keywords:Dongjiangislands;rreetradezone;urbanplanning;theconceptofoverallplanning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东疆二岛选址于东疆港现状人工岛以东,永定新河口外,由海积平原和潮滩两个基本地貌类型组成,为典型的淤泥质海岸,坡度平缓,具备围填海的条件。东疆港有多条已建及规划高速公路和城际铁路通达天津中心城区和北京,是天津市的海上门户。
在滨海新区部级开发开放的大背景下,为加快建设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2011年5月19日,《国务院关于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方案的批复》下发,东疆二岛建设开发面临以下机遇:是中国保税港区向自由贸易港区转型的首批试验区,将在人员和资金自由进出、税收等方面获得政策支持;是新政中落实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核心区域,在船舶登记、航运金融和租赁业务方面获得重大支持;位于天津城市发展主轴和滨海发展带的交汇点,是天津向海发展的门户枢纽,在滨海新区的城市空间重构和区域联动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1自由贸易港区认知
广义的自由贸易区包括国家内自由贸易区(FREETRADEZONE)和国家间自由贸易区(FREETRADEAREA),本文主要指国家内自由贸易区,即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内部设立的用防栅隔离的置于海关管辖之外的特殊经济区域,区内允许外国船舶自由进出,外国货物免税进口,进口货物长期储存和进行加工,并且对进口货物不设配额管制。
狭义的自由贸易港区是对依托保税港区探索建设的国家内自由贸易区的特定称谓,实质上就是国际通行的自由贸易港。由于世界上绝大多数自由贸易区都设立在港口及临近港口区域,因此,自由贸易港与自由贸易区在概念、功能、政策上基本一致,只是自由贸易港的概念着重强调在自由贸易区的经济属性上叠加港口的地域属性。
国际上自由贸易港区发展较好的案例有杰贝拉里、汉堡、巴塞罗那等。杰贝拉里自由贸易港区始建于1985年,现已发展为集物流仓储、进出口贸易、生产加工等多功能于一身的大型特区,并带动了周边重大项目的发展。
我国自由贸易港区发展现状的探索之路先后经过了“保税仓库、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区港联动、保税港区”一系列演变过程。我国的保税港区与自由贸易港区还有一定差距。
表1:我国保税港区与自由贸易港区对比
2东疆二岛发展定位
基于东疆二岛中国首批自由贸易港区试点、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区、天津滨海门户枢纽的三大属性,定位于中国北方自由贸易港区。以自由贸易、高端航运服务为特色,以带动环渤海地区经济发展、辐射中国北方内陆地区为目标,打造各类航运要素聚集、服务辐射效应显著、参与全球资源配置的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区,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区示范区。成为东北亚国际航运服务枢纽、中国北方新型贸易与金融创新基地、外向型海洋研发与交流展示平台、国际化滨海休闲宜居新城。
3岛型选择案例
整理国内外已建和规划的人工岛案例,将其分为形式导向和功能导向两大类。自然语汇的形式导向,包括卡塔尔的珍珠岛、巴林的DurratIsland、漳州的双鱼岛、荷兰的郁金香岛和迪拜的棕榈岛等。
人文语汇的形式导向包括:俄罗斯的奥运村人工岛、迪拜的克尔.杰克逊岛和世界岛、新西兰南岛等。
图1:自然语汇的形式导向图2:人文语汇的形式导向
产业功能导向指依据主导功能的用地需求而围填海,包括:荷兰的费尔森人工岛、香港的国际机场人工岛、日本的横滨港和荷兰的Rozenburg人工岛等。
城市功能导向指在水域开发城市某种功能组团,城市成长发展形式不固定而岛型也不规则,包括:多哈的LusialIsland、弗罗里达的Venetianisland、西班牙的SovereignBay、日本的八景岛和巴林AmwajIsland等。
图3:产业功能导向图4:城市功能导向
东疆二岛功能定位和基地条件勾勒出岛型的轮廓。依据自由贸易区的产业功能导向,码头作业区、仓储区和加工区按货物流线依次线性展开。北边界永定新河治导线、南边界现状防波堤和面向外海的东边界决定了直线的外轮廓;与现状人工岛接壤的西侧岸线采用突堤的形式,发挥现状岸线维护环境稳定性、生态多样性、资源稀缺性的作用,并利用水道形成若干离岛;围合成的内湖参考城市功能导向规划自由弯曲的岸线。湖心三岛限制条件少,可借鉴自然或人文语汇的形式导向案例设计赋予某种意义的小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