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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护动物的看法(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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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护动物的看法篇1

看到黑熊被残忍取胆时的触目惊心;看到那些有着美丽毛皮的动物被活生生的剥皮时的无辜眼神;看到小狗黑虐待的遍体鳞伤……很多人流下了眼泪。我们都是生活在这个地球上的平等的生物,在我们吃香的喝辣的,吃野味穿皮草的同时,有多少动物在遭受着惨不忍睹的伤害!甚至有人以虐待动物为乐趣,这样的非人行为也是这个社会的道德不允许的。虐待动物的暴行应该有效被制止,所以我觉得立动物保护法是必须的。

设立动物保护法关系到中国文明。文明中国,没有动物保护法的中国真的文明吗?在这个文明时代,很多西方国家已经意识到动物保护的重要性,并且已经订立了相应的动物保护法。而中国成为法制社会时间不久,很多方面的法制都还不完善,动物保护法更是缺失!例如,中国是最大的取熊胆基地,活熊取胆的这种残忍行为在中国出现并发达,就是因为中国没有动物保护法。这显露的是中国的不文明与野蛮残暴的一面。在追求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人们的虚荣心膨胀,虐杀动物来满足自己的需求的现象十分严重。网上曝光了很多虐猫虐狗事件,例如清华大学的虐熊事件,复旦大学的虐猫事件,女子用高跟鞋将猫活活踩死的全程视频事件,越来越多令人发指的血腥惨案,使更多的人群开始关注动物福利、动物保护;与此同时,伴随畜牧业的发展和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农场动物福利开始受到越来越多关注。发达国家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善的动物福利体系,而中国却还是空白。因此,动物保护法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人性发展的需要。国家应该设立动物保护法,完善这方面的法制,使动物得到法律的保护,让它们也有自己的权利,让它们幸福的和我们生活在痛一片蓝天下,而不是血腥漆黑二狭小的牢笼!

设立动物保护法关系到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未来社会将建立在可更新的能源和自然资源之上,基于对自然资源包括动物资源的有效管理、深层开发和持续利用之上,人类需要从法制和理性两方面慎重思考和妥善处理动物所面临的生存危机。如何实现动物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调统一,从而达到人类与动物的和谐相处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设立动物保护法是在实行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防止动物灭绝,种类减少,破坏生物链,甚至影响整个地球的生物生存。

设立动物保护法有利于唤醒人们的道德心,怜悯心,减少社会犯罪。2005年12月,一则关于复旦大学数学系三年级研究生张明(化名)虐杀小猫的帖子被传得沸沸扬扬。有网友声称,张明在半年时间内,以帮忙收养小猫为由,骗取小猫大约20只,全部挖眼后丢弃。作为有素质的大学生,居然以这种残忍方式虐待动物,真是一种悲哀,更让人觉得可怕,更让人忧心这个社会的道德何在!对动物这么残忍,可以想到他对人也可能这样,从而引起社会犯罪。所以必须设立动物保护法来制止这种行为。这更是一种对道德良心的唤回。

设立动物保护法是可以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对动物保护有着非常重要而又不可替代的作用,重视法律手段在动物保护方面的作用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许多发达国家为保护动物已经制定出一系列相当完备的法律法规。例如,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2部分(关于动物管理和对待的基本规定)虽然没有用专门的条款来归纳动物福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但该部分利用8条的篇幅阐述了对待动物的基本态度,如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动物必须被善待,并且能够得到保护,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和疾病。”第3条第1款规定:“动物应该得到充足的食物、水和充分的照顾。”第4条是关于动物的栖息场所条件的问题,第5条是关于动物的过度劳作问题,第6条是关于动物行动自由的限制问题,第7条和第8条是分别关于动物买卖和运输的基本规定,9条是关于生病和受伤动物的救治或者人道扑杀问题。可以看出,它们充分地体现了“没有正当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痛苦或者忧伤”的基本原则。

目前,英国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有10多个,如鸟类保护法,动物保护法,野生动植物及乡村法,宠物法,斗鸡法,动物麻醉保护法,动物遗弃法案,动物寄宿法案,兽医法……不仅面面俱到,而且不断修订,甚至对饲养以供食用的动物,法律还规定要由专职人员实行“无痛感的”宰杀。最近,英国新的家畜福利法已呈送议会,根据新法的规定,年龄低于16岁的儿童,因还不够成熟,不能承担起照顾、保护宠物的责任,将被禁止购买宠物,家庭里的所有新增宠物都必须由成人购买;与此同时,商场为了促销而赠送金鱼的传统做法将被禁止。对于对动物的侵权行为,新法有更加严格的惩罚措施,新法还加强了对动物园这些“圈养动物”的地方的管理。

这些充分体现了社会的道德文明,对待动物的人性化,这正是中国缺失的。

对保护动物的看法篇2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法律基础。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宪法》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有关保护人权、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精神,婚姻家庭住房权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对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护关系到男女老少、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是人类维持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它是人们居住生活、遮风挡雨、避寒夜眠之场所。[1]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款中的“但书”规定,就是对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限制。因为,法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保证婚姻家庭成员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以但书的形式对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特殊的规定,符合我国《宪法》之“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有利于使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国家责任落到实处,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彰显了21世纪新时期我国政府以民为本、关注民生、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

(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婚姻法》依据

首先,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性质和功能看,两者有所不同:(1)从调整对象看,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即《婚姻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物权法》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2)从性质看,婚姻家庭关系须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故《婚姻法》属于身份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须以财产为基础,故《物权法》属于财产法。(3)从功能看,民法作为私法是权利法,《婚姻法》与《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也都属于权利法。然而,《婚姻法》主要以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权利为目的,《物权法》主要以保护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为目的。“在现代社会,婚姻家庭仍然是社会的基础,婚姻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而且涉及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正因为婚姻家庭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巩固和维持婚姻生活共同体,保障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婚姻家庭为其立法宗旨。”[2]因此,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特殊调整对象的需要,为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居住权,《婚姻法》可以有、也应当有与《物权法》不同的特殊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从法律渊源看,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司法解释,属于婚姻法的渊源之一。为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维持生存的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规定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是合法且合理的。

再次,从法律适用看,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普通法,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被适用。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有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规定,应当优先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被适用。

(三)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受《物权法》保护是有条件的,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

首先,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有条件”地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然而,此法律保护是“有条件”的,因为,法律保护个人物权“不是绝对的”。[3]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笔者以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是“有条件”的,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应当从“法定情形”与“法定限制”两个方面加以考察:(1)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即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必须同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2)必须不

存在“法定限制”。即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只有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善意取得。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实际上就是为某些特殊的需要法律优先保护的权利留下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构成善意取得不能仅仅以“同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明确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作为确定的依据,即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有条件”地受法律保护的。

其次,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与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何者应优先被法律保护?诚然,婚姻家庭住房权与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同样都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物权。然而,法律保护这两种权利达到的目的有所不同。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是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当事人有房可居,以维持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需要;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受让物之所有权,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以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从生存权与发展权两者的关系看,生存权应当优先于发展权。因为,人只有首先是生存着的,才能有进一步的发展。如前所述,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这一婚姻家庭当事人赖以维持生存的基本权利。所以,针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被夫妻一方擅自出让的效力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笔者认为,第12条有关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但书”规定,并不违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它既体现了《物权法》对善意当事人的物之所有权有条件地给予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又体现了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精神以及《婚姻法》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以保障实现家庭职能的意旨。这是合法的,也是科学的、合理的。(四)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国际人权法依据

根据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所倡导的精神,家庭和儿童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布:“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该宣言第16条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4]1924年《儿童权利宣言》的原则二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可见,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都一致地倡导家庭和儿童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优先保护的特殊的“但书”规定,符合联合国人权保护相关文献倡导的精神。

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社会基础

从我国社会现实生活的层面看,自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快速增长,住房条件明显改善。住房市场化改革使得城镇居民自有住房拥有率大幅提高,2008年自有住房拥有率达87.8%,比1983年提高了78.4个百分点。[5]我国目前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社会基础。

第一,婚姻家庭住房是我国社会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场所。目前,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日益多元化。但衣、食、住、行仍是我国绝大多数民众的四大基本生活需求,而婚姻家庭住房仍是我国社会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场所。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我国绝大多数民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对婚姻家庭住房来说,我国绝大多数家庭一般只拥有一套住房。目前,由于房屋的价格原因,我国城镇居民绝大多数家庭购买家庭住房都是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一般家庭的经济能力只能购买一套家庭住房。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唯一的基本居住条件,可以避免婚姻家庭成员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

第三,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有利于满足家庭成员中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生活需要。目前,我国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婚姻家庭住房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如果不对婚姻家庭住房权给予优先保护,就会导致婚姻家庭成员包括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流离失所,无法实现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因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有利于保障家庭实现养老育幼的职能,有利于满足家庭成员中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

三、结语

基于上述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两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给予法律保护的“但书”规定,既符合我国《宪法》和《婚姻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精神,又不违背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并且符合联合国人权保护的相关文献所倡导的精神,符合当前我国婚姻家庭住房状况和功能的基本国情。因此,对“但书”规定的质疑与删除建议是欠缺科学、合理的依据的。此“但书”规定是科学的、合理的,应当坚持予以保留。

注释:

[1]参见郑尚元:《居住权保障与住房保障立法之展开—兼谈<住房保障法>起草过程中的诸多疑难问题》,《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4页。

[3]杜万华:《物权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对保护动物的看法篇3

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草案不乏明确胎儿利益保护、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增加保护虚拟财产规定、延长诉讼时效等亮点。在环境保护方面,虽然在原则中增加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但令人遗憾的是,与动物相关的规定却寥寥。要知道,去年中国法学会、中国社科院和中国人民大学的有关专家完成了三套建议稿,其中都有动物条款的规定。而且,相关专家也就此问题举办过多次研讨会。学界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一、动物需要《民法总则》予以规制

动物,包括家畜家禽、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三类。其中,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属于环境法律规范以及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之内。对于野生动物,我国已建立了由《野生动物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野生动物已得到相对全面的保护。然而,家畜家禽的问题上是一个民法问题,但是我国还缺少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规制。因此,对于这类动物,需要《民法总则》作出一个基本的规定。

在野生动物利用问题上,如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等,也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因此,需要《民法总则》在动物的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之间划定一个界线,并衔接起来。

在国际法层面,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相继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关于作为特别是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并与日本、澳大利亚分别签订了《中日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定》、《中澳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定》。为了落实这些国际公约,我国需要建立一个更为完整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二、《民法总则》对动物的基本立场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以不另有规定为限,关于物的规定必须准用于动物”。这一条款被视为对于动物最为基本的立场。在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民法典》(建议稿)关于动物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第107条规定,“动物视为物。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利于其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措施,不得遗弃动物;任何人不得虐待动物。法律对动物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建议稿第120条规定,“对于动物的使用,应当遵守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和善良风俗观念,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关于物的有关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建议稿第115条规定,“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民法总则》对动物的基本立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动物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客体;第二,是否沿袭“一般物+特殊保护的物”的模式,将动物作为一种特殊保护的物。

目前,学界对于“动物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客体”的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即动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不成立的,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且将动物作为主体并不能比作为客体更为有效地保护,只是一种立法技术而已。因而,《民法总则》对动物基本立场的核心问题便为是否沿袭“一般物+特殊保护的物”的模式来规制。

在这个问题上,中国法学会、中国社科院和中国人民大学的的三套专家建议稿都没有彻底地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作法。从三套建议稿来看,虽然在规定特别法适用时,不知是有意避免与《德国民法典》相同还是别的缘由,其字面表达不尽相同,但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即三套建议稿都把动物有别于传统的“物”来对待,认为需要创设特别法专门保护。通过考察德国、俄罗斯、奥地利等民法典,我们可以发现把动物有别于传统的“物”来对待的实质,是承认动物作为一种有生命的“活物”,需要有别于传统“物”的方式来对待。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虐待动物”。因此,将动物区别于传统“物”而作为一种有生命“活物”的立场,不仅应始终贯穿于整个《民法总则》,甚至在整部《民法典》中都应作为其他动物条款的基本原则。

三、《民法总则》中动物条款的完善建议

结合三套《民法典》(建议稿),建议《民法总则(草案)》关于动物的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一)没有必要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民法总则(草案)》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民法是首要目的是保护私人财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至多算是只是次要目的。在环境保护理念盛行之下,民法虽然开启了“绿化”道路,但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要增加环境保护成为民法的主功能。从《民法总则(草案)》的结构上来看,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与传统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列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的做法会混搅民法的功能与定位。从环境法缘起的逻辑上来看,本就是因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不能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才会使得环境法孕育而生。民法的功能包括环境法的功能,既夸大了民法环境保护的功能和又减少了环境法自身的特殊性。“绿化”的民法仅仅是对于过于民法的一种反思和补充,本质上还是民法而非环境法,否则,又何必制定环境法。

(二)明确界定动物的概念

一直以来,民法学者对于明确动物的概念并不积极。无论此次《民法总则(草案)》,还是三套《民法典》(建议稿)关于动物的规定中,均没有界定动物的概念。动物概念界定不清,最为明显的便是民法在无意中扩大了自己保护的范围:将所有动物都纳入民法予以保护。法理上,民法所保护的动物,必须具备经济价值。然而,大部分物种没有或很少具有经济价值。而且,从保护生物学的角度来考虑,必须采取分级保护。分级保护原则,是指依据保护生物学有关物种的保护优先序与物种濒危等级之间的关系,我们不应当投入相等的资源来保护每一种动物,而应将有限的资源优先投入到一些应优先受到保护的动物。因为物种濒危等级与物种保护优先序是挂钩的,且濒危物种保护常常受到经费的制约,所以不得不将有限的资源应优先投入到一些应优先受到保护的物种中。因此,这样的做法既无可能,也无必要。例如,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第107条侧重于家养动物(与野生动物相对)和动物园中的野生动物(城市野生动物),而对两者之外的其他野生动物只字未提,疑有将其他野生动物排除在外之嫌。毕竟虐待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单单是一个民法问题。

(三)除了动物整体之外,还应包括其衍生物即动物制品、卵、蛋及遗传资源

早在1981年,我国在与日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定》之中,就将鸟蛋纳入保护范围之内。该法第2条第1款明确将鸟蛋纳入保护对象,“猎捕候鸟和拣取其鸟蛋,应予以禁止。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下列情况可以除外:(一)为科学、教育、驯养繁殖以及不违反本协定宗旨的其他特定目的;(二)为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三)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猎期内”。将动物制品、卵、蛋及遗传资源纳入保护范围之内,不仅仅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积极履行国际协议、维护国家形象的举措。2016年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为了与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相衔接,也有必要对于动物制品、卵、蛋及遗传资源予以规制。

(四)若采用“一般物+特殊保护的物”的模式,应指明特别保护法

如在三套专家《民法典》(建议稿)关于动物的规定中,中国法学会建议稿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建议稿虽然都仿照《德国民法典》将“动物的特别保护规定”纳入其中,但均未指明“动物的特别保护规定”究竟是适用哪一部法律。关于法律法规适用的表述,应该具体、明确。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议稿的第115条,从字面上看,该条文表述有瑕疵,其实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只要“不得违反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就足够了,不必加上“自然资源法”。因为在自然资源法中,保护动物的法律为野生动物保护法,而野生动物保护法属于动物保护法,是动物保护法的一部分。故此处“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属于重复表述,显得有些拖沓,不够严谨。

(五)创设逆权占有,合理设定对遗失动物的权利保护时效制度

逆权占有,倘若占有是不利于所有者的利益,且原有所有者并没有提出抗议或采取法律行动,那么,某人通过占有财产达到法规规定的时期,就可以获得他人财产的所有权。逆权占有能够阻止有价值的资源被长期闲置,会使资源分配得更富效率。在市场经济中,通过设定遗失动物的权利保护时效制度,鼓励动物所有人更有效率地管理,从而减少无因管理带来的社会成本增加。在德国、意大利、俄罗斯斯等民法典中,都有对遗失动物的权利保护时效作出了规定。如2004年《意大利民法典》第925条规定,“被驯化的动物的所有人可以在他人的土地上追赶动物,土地的所有人对所受损害的补偿请求权不受影响。自知道动物所在地之日起20日内未提出请求的,动物属于取得动物的人所有”。遗失动物的权利保护时效制度,是先占原则的延伸。但是,先占原则也存在着局限性:容易使人们通过不经济的投资获取他人的财产。因此,对于动物这类“流动性财产”的管理,应对于先占原则有所限制,合理设定遗失动物权利人的丧失时效和对于遗失动物的取得时效。

对保护动物的看法篇4

关键词:农作物,新品种,科技创新。

农作物新品种保护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业科技创新的重要原动力。我国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开始为保障农业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作用。

一、我国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现状

我国农作物新品种保护事业从无到有,取得了长足发展,建立了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制订了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已经形成。截止到目前,我国农作物新品种共受理品种权申请量逐年上升,表明育种者和育种科研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正在增强。

从申请植物种类来看,大田作物的申请数量占到了90%以上,这表明我国农作物品种权的品种构成不尽合理,分布不均匀从申请单位的性质来看,基本以科研单位和国内企业为主,从品种权的实施效果来看,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促进育种技术创新、推动种子产业化、规范种子市场秩序方面成效显著,潜力巨大。

二、我国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作为一种处于发展过程中的新生事物,还存在许多问题;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能力和水平与农业科技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一些制约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关键问题亟待解决。同时,现有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更需进一步加强,以应对在国际贸易新格局中面临着挑战。

1、农作物新品种产权意识薄弱

我国是实行知识产权制度较晚的国家,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为一项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也才刚刚实施四年多的时间,这使得广大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作用没有充分的认识,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战略意义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品种权申请数量少。全国有400多个育种研究所,7500多个农作物种子企业,而四年多来向国内申请的品种权仅有千件左右,平均8个单位一件,向外国申请的更是寥寥无几。据初步统计,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四年多来,经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约5000个,而提出农作物新品种权申请的新品种数量不足1000件。

2、农作物新品种申请保护的品种构成不合理

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申请及授权数量少,品种构成也不合理。从申请数量上看,尽管每年申请的数量都在不断增加,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从构成上来看,品种分布很不均匀,申请农作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主要是玉米、水稻、小麦等大田作物,占到了申请总量的90%以上,其他农产品申请数量较少,甚至是空白。而其中申请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还不足15%,已申请品种保护的也主要以玉米、水稻为主,大豆、蔬菜、果树品种很少。

3、维权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农作物种植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季节性很强,对侵权案件的取证本身就十分困难,一些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利益,直接或间接插手种子行业,违规设置障碍排斥外来企业和优良品种,甚至袒护本地违规侵权单位,阻挠执法部门查处。

同时,维权诉讼程序复杂,品种侵权案件要有指定的的省级以上法院审理,路途远,成本高,育种专家没有时间和精力。而且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规定中没有规定有关品种保护的法定赔偿金额,使司法部门在执法时遇到较大的困难,尤其是碰到既难确定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又难确认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基本相同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侵权纠纷时,判决的赔偿额可能有着惊人的差异。

4、审查速度较慢,不适应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发展的需要

目前,新品种保护组织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理顺,品种权初审、实审、复审、无效等程序尚未有效建立和顺利运转,再加上由于资金短缺而造成的品种权审查测试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滞后,人员数量和质量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便利审查速度难以加快,不利于品种权申请人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有效的保护,反过来影响育种者和育种单位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的积极性。

5、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覆盖面应当进一步扩大

通过自主创新取得与掌握品种权是保护国家种质资源的重要的方式。我国是八大作物起源中心之一,生物遗传资源非常丰富,随着我国农业经济对外开放及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日益扩大,外国企业到我国申请品种权将后迅速增加,特别是一些种业跨国公司,依靠其先进技术优势,不但将其某个具有现实及潜在经济价值的农作物新品种在该国申请品种权,还将某些发展中国家的优良品种在这些国家申请并取得属于他们自己的品种权。因此,必须扩大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覆盖面,使我国的植种质资源通过品种保护"留住",而不是"流失"。

6、对品种权作为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的作用及其发展动向研究不足

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还影响了国际农产品贸易的格局,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出于保障国家经济战略安全以及保护农产品竞争优势的考虑,纷纷采用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保障自身的优质品种垄断,并在全球范围内申请保护,以此来控制国外农产品的进口,使得品种权成为新的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可以说,在日趋激烈的国际农产品贸易战的背后是"种子战"和"品种战"。在新的贸易关系下,面对中国巨大的市场,国外在中国的植物品种权申请必将日益增多,因此,我国应当重视品种权作为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的重要作用,积极采取措施,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品种权人、企业与农民的利益。三、促进我国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在我国还刚刚起步,针对目前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在今后的发展中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加强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宣传与普及

为了提高全社会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意识,使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和企业充分认识到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育种创新、公平竞争和实现农业科学技术跨越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必须加强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力度。一是积极争取各种新闻媒体的支持和配合,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作用和相关知识,使全社会都了解农作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法规,认识到农作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知识产权。二是针对不同的对象,以普及教育、专业培训、业务交流等多种形式,深入、持久、扎实的开展宣传工作。

2、加强农作物新品种保护队伍的培训

重点强化对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农作物新品种保护中介机构的人员的培训,使他们了解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利于农作物新品种保护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同时,应当通过培训提高全社会尤其是科研、教学单位、政府农业管理部门、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他们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一个正确的认识。

对保护动物的看法篇5

一、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主要学术观点

自从《德国民法典》在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并在其第一编第二章的“物”重新命名为“物、动物”之后,引起了世界对动物法律地位的广泛研究。而后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部分欧洲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国家,开始制定和修改关于保护动物的法律,这些法律的主旨在于保护动物的利益和“福利”,这些法律将动物称之为人类的“伙伴动物”,这样的一种全新的定位必然引起学术界的巨大反响,也引起了环境法学、法理学、民法等学科的一些学者的关注,同时掀起了研究动物法律地位的学术热潮,由此产生了几种不同的学术观点,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下列三种:

(一)动物具有完全主体法律地位说

该学说的主要观点是认为在许多国家,宠物动物可以继承财产,甚至可以去法院参加诉讼,它们的法律地位是跟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的,所以持该观点的学者也支持动物拥有完全的法律主体的地位。该学说很创新,但是学者论述该说的相关理论,并得不到学界的认同,只有很少一部分的学者认同此学说。

(二)动物具有部分主体法律地位说

由于许多国家都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伴侣动物的法律,所以持该学说的学者们并不认为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拥有法律主体地位,只是承认野生动物及伴侣动物的主体地位。

(三)动物为特殊物学说

此种学说并不赞同动物拥有法律主体地位,野生动物及伴侣动物也不存在例外情形,持有此学说的学者更赞同将动物作为物看,只是作为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说的物,而是一种特殊的物来对待并加以保护。我国有民法学者就主张根据物的不同特征将物分为几个层次:有生命的物;虚拟的物,如互联网空间;除前两种物之外的所有物。而动物就是属于有生命的物,我们可以把它们看作是一种的特殊的物,通过不同于一般物的法律保护方式来加以保护。

二、动物法律地位主体论者缺陷的法理分析

随着人类社会的日益发展,人口大幅度增加,自然资源的日益减少,生态环境急剧恶化,严重影响了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已致使动物种类、数量急剧下降,导致生态失衡,人类的生存受到极大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人类,要求采取各种方法来保护环境、保护动物资源是完全正常的,但并不能因此就把动物变为人类法律关系的主体,笔者认为法律主体之扩张不能及于动物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动物本身的特征决定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现代科学表明,有些动物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一定程度的思维能力。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参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为动物设立监护人或人,给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动物的思维程度还远没有达到“社会理性人”的标准。何为“社会理性人”,这要求他能够对自己的社会行为有认知并且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能够承担责任。而动物的思维能力并不足以达到这一标准,它们无法与人类通过可以被大众理解的方式来进行交流,也不能明白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其它成员带来的是何影响,因此,即使为动物设立了所谓的监护制度,动物的真实意思我们也无从得知,对它们的行为也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最后它们仍然无法成为实际意义的主体。

(二)法律是人类的法律

法律是人类制定的,它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在调整人与物的关系时,这种关系只能是一种人类作为主体而动物只能作为客体物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动物并不能得知和理解人类制定法律的内容,那么所谓的法律对他们有何意义。

(三)动物保护是出于对人的利益的保护

人类为何要保护动物,究其真实原因就是出于对人的利益的保护。在生活中,动物可以陪伴我们,让我们心理有所慰藉;在生态环境中,动物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从这两方面来看,我们保护动物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人类的利益并不是为了使其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保护动物不以动物法律地位主体化为前提,而将其作为“特殊的物”保护

本文前述的三种学说虽然内涵不同,但是其目的都是相同的,便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的利益。但是我们通过前文对动物法律主体理论进行的法理分析可以得知,动物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我们又要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要如何来操作?其实,我们并不需要将其上升到法律主客体地位的问题层次上,我们完全可以运用前述的物的分类法,承认动物是“有生命的物”的特殊性,是不同于一般物的,然后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人与动物这种特殊的物之间的关系,通过规范我们人类的行为来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这种方法不仅符合传统民法的观点的,没有与现有的法学理论体系相冲突,同时又有所创新。笔者认为在承认动物是法律关系客体的前提下来探究动物的法律地位的定位才是符合法理的。

对保护动物的看法篇6

按理来说,热心且爱帮助别人的马克应该会朋友多多,可是马克却没有一个朋友,更没有一个同事愿意到马克的家里去做客。

并不是马克不好客,其中的原因很简单,因为马克养了一头宠物――一头肥胖的越南种的猪,马克很喜欢这头猪,因此给这头猪很多吃的。很明显这头猪和马克一样,吃得太多而锻练过少,马克和这头宠物猪都得了肥胖症,马克的体重有近300磅,而这头猪则近200磅,要知道这仅仅是一头长不大的宠物猪,但在马克的照顾下,它成了这种宠物猪中最重的一头。

本来肥胖的猪和肥胖的马克生活得都很好,每天晚上马克在上网,而宠物猪要么呼呼大睡,要么在房间里拱来拱去,白天马克去上班,宠物猪则在房子里睡觉或者吃东西。可是这头肥胖的猪却因为马克的一张照片出名了:马克把它的照片贴到了博客上,让动物保护协会的工作人员看到了,于是他们以马克违反动物保护法为由要把这头宠物猪拉走送到动物保护中心。

马克自然不会让工作人员把宠物猪拉走,工作人员则硬要将这头猪领走,并将马克告上公堂。原因是据图片显示,这头猪过于肥胖,已经达200磅,严重超过了此种猪100磅的标准体重。在动物保护主义者的眼里,这简直是对猪的残酷迫害,是虐待动物。

由于有动物保护法,因此马克自然败诉,而且马克不再拥有对这头猪的监护权。败诉的马克很不开心,看着宠物猪在动物保护中心被迫减肥,马克一筹莫展。马克在博客上把这件事贴了出来,并把宠物猪被迫减肥的事也贴了出来。

马克的遭遇引起了人们很大的关注,一位律师联系马克,愿意帮他再打一场官司,为他追回这头宠物猪。马克当然求之不得,于是一场有关猪的官司在美国纽约的法庭展开了。一方面是动物保护协会,一方面是马克和自发而来的律师。

动物保护协会依据的是动物保护条例,而马克的律师则问道:人有没有不减肥的权利?法庭上所有的人都看了一眼马克,动物保护协会的人说道:当然有!

律师又问道:那么为什么猪没有不减肥的权利?动物保护协会的工作人员和法庭审判长都哑口无言了,确实依照这样推下去,猪也有不减肥的权利。

最后经过马克的律师力争,这头近200磅重的越南猪又回到了马克的身边,这头猪再也不用被迫减肥了。

这件事也成了人们议论的热点,马克和这头猪也成了焦点,最后动物保护法也被迫修改,不得强制动物减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