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精选8篇)
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篇1
摘 要 从企业经营方式的层面进行分析,大体上全部的经营活动皆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开展的,现代化企业管理制度中,企业合同管理贯穿在整个管理工作当中。一般情况下,一项工程项目会涉及到很多的施工企业,相互间关系非常复杂,彼此间互相约束、相互制约,为此,工程各参与方需签署工程合同,这对于企业合同管理优化措施的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 企业合同 管理 优化措施
一般情况下,企业经济业务的开展是以合同的方式存在的,只有注重工程合同管理,创建科学完善化的合同管理部门、合同管理机制,明确界定企业合同的具体内容,对工程合同管理进行深入优化,才能够确保企业实现最大化的社会经济效益。现代化企业管理制度中,合同管理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内容,直接影响到整个企业经营管理的最终结果、关乎着工程建设的实际效益。接下来,文章首先论述了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针对当前企业合同管理问题进行具体浅析,指出相对应的合同管理优化措施,望能够对加强企业合同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推动企业合同管理现有水平发生质的飞跃。
一、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
合同是连接市场经济中各企业间成功合作的重要桥梁。企业通过法律的方式对企业各项经济行为进行具体约束,同时来制定科学合理性各项企业合同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化的合同管理可促使企业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推动企业市场竞争力得到显著性的提升,为企业带来无限地发展商机,确保企业在良好地氛围下快速发展壮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家各项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合同逐渐演变为双方需共同遵守的重要依据。每一家企业都会面临大批合同的制定-执行-变更-转让-终止等问题,若无任何明确的合同管理制度来进行规范,仅仅依赖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对合同进行监管,则最终的监管力度是非常薄弱的。为此,各企业需要设置专门的合同管理部门,加强企业合同管理力度,这样才能够有效地避免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风险的出现,促使企业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地提升。可以说,合同管理对企业的发展而言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企业合同管理问题
(一)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权责不分明
企业发展过程中若缺乏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势必会造成合同管理无章可循,造成各部门全责不分明、各种冲突的存在,企业合同办理部门、相关办理人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实施,企业制定的各项制度存在固有的矛盾,必然会造成合同执行部门及相关合同管理人员无法按照统一的标准来执行,就会造成某些具有争议性的合同很难还原真实的意思。一些业务合同管理仅仅停留在对文本的审查和合同档案的管理,不能把合同签署前期的谈判、签署审查授权及签署后合同的履行有效地连接在一起,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为企业合同管理工作的开展造成巨大的障碍。
(二)合同法制观念淡薄,风险意识差
一些企业合同法制观念非常薄弱,并没有真正意识到合同管理对企业管理及未来发展的重要意义,企业管理层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企业中合同管理人员缺少,合同管理经费不足,忽略了合同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三)合同管理人员业务素质较低
企业中一些合同管理人员文化水平较低,有的人甚至没有接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存在直接上手的现象。很大一部分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十分匮乏,在自己工作业务范围内不能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开展日常的合同管理工作,不能对合同中涉及到法律问题作出正确、准确地判断,以此造成最终的合同管理效果可想而知。
(四)合同管理者c企业管理部门沟通不畅
合同管理机构如果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不能做到与其他部门间及时密切地共托管呢,未兼顾到其他部门的实际情况来开展具体的合同管理工作,那么便会导致企业管理与合同管理彼此间处于互相孤立的一种局面。企业合同审批的过程当中,某些程序错综复杂,审批人员众多,整体办事效率过于低下,造成企业合同签署工作不能在预期内准时完成。
(五)合同内容不全面
合同内容的不全面会造成合同签署各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上产生误差,易引发法律纠纷的产生。所以,合同的有效性一定要创建在法律范围以内,明确合同各签署方的具体权利与相关义务。合同内容不全面,有漏掉的情况通常会引发违约责任。然而,这些问题的避免只能通过正确的合同文本才能够得到有效地处理。只有严谨的合同结构、准确的文字描述,才能够使得合同内容趋于全面化。
三、企业合同管理问题形成的具体原因
(一)企业各部门间履约责任模糊、分工不明确、各项任务不能落实到个人
在企业管理工作当中,合同管理作为一项最为重要的管理工作,其他管理工作都是以合同管理为中心的。行之有效地企业合同管理是将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地分布到各个部门,之后再由各部门相关人员去履行自己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唯有如此,才能够促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真正地落到实处。企业合同管理属于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各子系统间密切合作,所以,整个合同管理工作中,信息的及时有效性处理非常重要。
(二)企业管理人员知识深度不够
在企业的生产流程中,目前并不能把合同管理与企业生产有效地连接在一起。为此,企业管理者要对此现状加以特别的重视,避免业务生产知识与合同法律修养间彼此依赖的情况存在。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企业各项业务的开展都需要有合同加以制约,为此,创建规范化的合同管理模式是做好各项工作的重要基础。
(三)合同管理工作人员合同管理基本功不足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管理人员要对合同文本分析加以特别的重视,通常,合同文本问题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不具备合同管理资格,合同内容与《合同法》不相符;其二,合同文件的构成文件不齐全,合同条款内容不完善,在针对问题的规定上存在遗漏的现象,对于工程中有可能会发生的问题无任何预见性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高素质的人才团队是创建合理有效地合同管理制度的基本前提要素。
四、合同管理优化措施
(一)科学有效的合同管理模式
和谐有效地合同管理模式是创建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的重要基础,对此,需认真落实合同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系统性培训,创建明确地合同管理审查与监督管理机制,从而促使各项合同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进一步明确工程合同业务部门、相关管理人员、合同归档部门、合同管理人员的具体权责。企业合同管理工作当中要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所有管理工作的开展都要严格遵循合同制度要求来进行。此外,企业合同管理模式要跟随国家法律规章制度、市场商业竞争的变化实时改变,迎合国家及社会发展的新需求。
(二)认真落实项目调查、合同审查及其履行监督工作
企业合同由谈判到签署,需对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可靠性进行系统性的审查,合同承办人要将所有的真实业务内容状态给合同审查人员,以此,在对企业合同所有情况进行全面掌握的前提下,对合同进行一一推敲,确保合同中的条款准确全面,尽可能地使用无任何歧义的语句,以防止合同条款间存在互相矛盾的现象。此外,加强合同变更与新增文件程序的管理,第一时间正确地发送函件,注重证据的搜集及有效性,合同权利行使的过程当中要保证诉讼的及时有效性,与此同时,企业需创建完善有效地合同专项审查制度,确保工程各项目的有序开展。
(三)提高合同管理人员法律意识
不断提高合同管理部门、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针对管理工作人员企业要开展系统性的法律知识培训,只有这样才能够促使合同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的提高,从而树立起“业务未动、法律先行”的全局观念。对企业合同进行专业审查及系统管理的基本前提下,努力提升合同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在企业明确的岗位责任制的大环境下,各司其职,认真做好自己的工作。
(四)合同管理制度要做到动静结合
企业可采取动静结合的管理模式,以此不但能够将合同管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议减少到最低的程度,并且可在第一时间采取相应的针对性措施,做好合同履行状况的全过程监管。
公司需在处理完合同纠纷事件后对整个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做好评估,分析主要原因,追究相关责任,严格坚持“四不放过”的基本原则。合同管理制度中做到动静结合将会促使合同管理达到一个比较好的成效,这亦是企业文化形象的一种侧面展现,是创建现代化企业制度强有力的基础性保障,可促使企业合同管理能力、管理水平得到飞跃性的提高。
(五)提高法律顾问履行监督和结算管理水平
提高法律顾问的履行监督对于企业合同管理人员详细了解企业各类合同的实际执行状况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能够第一时间察觉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避免违约的行为发生,可保证企业合同得到全面有效地执行,将潜存的经营风险降到最低。对于法律顾问的监督而言,企业结算管理水平与其存在密切的联系,法律顾问部门与结算人员、财务人员要积极协作,密切配合,对合同的签署进行系统性审查,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从而促使结算管理水平得到明显地提高。
五、结语
总而言之,无论是什么性质的企业,企业管理工作的开展都是以合同管理为中心层层落实的,可以说,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心。而企业合同管理要顺应社会发展的主流趋势,这属于一个动态系统性的管理过程,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定要注重具体的管理方式、管理技巧。为能够促使各参与方能够自觉地维护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规定,维护现有的市场经济秩序,确保企业所有工作能够在有序的环境下顺利开展,一定要选择科学有效的合同管理模式,做好合同从签署-审查-履行过程的监督,不断促使企业合同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在动静结合的合同管理模式下,推动企业得到更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董筝、浅析企业合同的谈判、签订和履行[J]、科技创新导报,2011(10)、
[2] 黄锦亮、企业预算管理的困境与对策研究[D]、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12、
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篇2
关键词:精细化管理理念;建筑施工管理;经济效益最大化;落实管理责任;分阶段具体管理办法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国民经济实现质的飞跃,经济发展进程不断加快,特别是自2014年以来,中国“新常态”理念的提出,对于我国现代企业的发展更具有重要意义。这其中,建筑行业的发展更是突飞猛进,在经济增长中做出了卓越的贡献,然而,现代建筑行业在高速的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粗放式管理模式,正逐步被市场淘汰,长久以来,如何切实提高建筑施工管理的水平和质量,最大程度地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最终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是众多建筑行业管理人关心和研究的重要课题。因此,精细化管理理念应运而生,它顺应了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要求,符合建筑行业自身的发展规律,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和落实。本文以建筑工程理论和管理学规律为指导,综合采用文献综述法、行动研究法、问卷调查法等研究方法,并结合作者本人多年工作经验就精细化管理理念的基本概念和及其运用于建筑施工管理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做简单介绍,并基于此对如何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有效运用精细化管理理念,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引起各方面重视。由于本人阅历有限,权作参考,仅做抛砖引玉的作用。
1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结算审核的简述
精细化管理是上个世纪50年代产生的一种管理理念,它是建立在常规管理基础上的科学化管理,要求落实管理责任,将管理责任明确化、具体化。所谓精细,就是将管理的规范性和创新性高度结合,使企业经营和生产的各个环节都纳入有序的轨道,充分发挥其作用。对于建筑行业来说,严格来分,一些大型的建筑企业,在技术、设备等方面基本上是没有太大区别的,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大型建筑企业之间的竞争实质上更多的是一种细节上的较量,精细化管理就是其主体部分。通过贯彻精细化管理理念,使建筑工程各环节都得到高效的实施和延续,以一种系统化、标准化的方式实现对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成本管理、质量监督、进度调控、资源和人力配置的全方位统筹,将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纳入有序轨道,降低资源浪费和生产建筑成本。对于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功不可没。
2建筑施工中运用精细化管理的建议
2、1重视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结算审核工作
关于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结算审核工作,是实施精细化管理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建筑工程的顺利建设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一方面,它能够有效控制建筑工程投资规模,降低建筑工程运行成本,切实提高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坚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结算审核,对于增强建筑工程整体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结算审核,是指总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各承包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所进行的审计活动。其过程必须遵循依法审计原则、全面审计原则、突出重点原则以及成本效益原则。有关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结算审核的主要内容分列如下:①审核竣工结算的编制依据,查看其编制依据是否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编制依据资料是否完整,手续是否完备。②是要审核施工工程量,这是工程造价管理的重点内容。最后为审核建筑工程用材料及预算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的差价大小,严格控制建筑工程实施成本,提高经济效益。③对于建筑工程的类别,各项费用和隐蔽验收记录也要做相关审核工作,以切实提高当前建筑工程管理结算审核的准确性和质量,维护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自身的经济利益。
2、2审查建筑施工合同,重视精细化管理
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是建立在建筑合同的合理签订和有效审查的基础上的,是以合同的具体条款为依据和指示,因此要严格贯彻精细化管理理念必须重视前期对建筑合同的签订和审核,建筑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合同的重要性,在签订合同之前之中要尽早引入审计工作,要在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法律如《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基础上,对合同具体内容条款如时间期限、保障范围、任务量、违约、索赔及其他争端等具体问题要认真研究,做到规定明确、无歧义、不含混,特别要注意一些额外的补充条款,对一些容易误解,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要严抓不放,不避麻烦,以免后期扯皮。力求从严格意义上加强建筑合同的完善程度和严密程度,全面提升建筑工程实施前期的精细化管理程度。
2、3加强建筑人员选择、管理与培训工作
建筑工程的质量好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建筑施工队伍的整体素质高低,因此,对于施工队伍的精细化管理则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枢纽。为此,必须重视对施工队伍的选择和管理,保证施工单位纪律严明,技术过硬。此外,为了解决现阶段我国建筑工程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与专业知识技能参差不齐的问题,必须大力建设和逐步完善建筑工程人员培训机构,重视行业管理人才额培新工作,不断增强建筑工程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素养和业务水平,从根本上落实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精细化管理理念。
2、4密切注意建筑施工中的精细化管理
对于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精细化管理需着手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对施工质量的重视,为此,必须构建完整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机构,明缺和落实各部门各环节责任,同时加强现场巡视工作,及时发现、排查和解决施工中可能或已经出现的问题,全面保障和提高施工质量。此外,要注意施工进度的协调,有必要定期召开进度报告会,统筹掌握施工进度。还要保证施工现场资源储备和人力的配置问题,避免出现工程滞后、延期等问题。最后,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也要引起关注,对此,要加强建筑施工前的人员安全教育,增强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知识储备,同时要严格把控工程实施各阶段的安全监督和检查,最后,要建立一支高效的突发事件处理小组。
3结束语
本文以建筑工程理论和管理学规律为指导,综合采用文献综述法、行动研究法、问卷调查法等研究方法,并结合作者本人多年工作经验就精细化管理理念的基本概念和及其运用于建筑施工管理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做简单介绍,并基于此对如何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有效运用精细化管理理念,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引起各方面重视。
作者:欧海松 单位:广州汉国福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王强、精细化管理在施工项目中的应用研究[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11、
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篇3
内容提要: 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直接形成一种法定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必须要有严格的定义和范围,其重要构成要素之一是符合本人意思,但本人意思违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除外。不符合本人意思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不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很大程度上在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考量,这种考量为了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缺陷和不足,最终充分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导言:概念的困惑和分析视角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债法中有重要的地位。一般教科书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事务的人是管理人,被管理事务的他人是本人。这个定义,类似于同义反复,没有揭示出无因管理作为一种 法律 制度的特征,也容易造成对无因管理的泛化和概念的模糊。无因管理是一项法律制度,直接形成一种法定之债,直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的诉权,其必须有非常严谨的定义和明确的范围。其他法定之债的原因,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都有非常严格的定义和范围。而无因管理却缺乏一个严谨的法律定义。很多民法教科书没有对无因管理作出严格的定义,也就没有针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而是将无因管理和无因管理相关的管理行为合并在一起进行区分,如:真正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幻想管理等。
更突出的问题是,在实践中,往往有泛化无因管理的现象。有学者甚至经常适用无因管理规则来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处理。如:某高校出售 经济 适用房,新教师购买老教师的二手房,二手房带装修。因此老教师要求新教师作出相应的补偿。老教师装修房屋时根本没有为新教师管理事务的意思,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又如:张三出国期间,李四擅自将张三的普通花园进行改造成欧式花园,价值提高不少。但张三回国后,明确表示自己讨厌欧式风格,认为普通花园最好。李四的管理明显违反了张三的意思,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笔者尝试从无因管理制度目的论的视角,对无因管理进行重新解读,以期从法目的论的视角,透过纷繁复杂的形式规则的迷雾,把握无因管理制度的制度价值和精神实质。耶林在其著作《法律的目的》中提出,无目的的法律规则是根本不存在的[1]。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2]。富勒则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除非了解法律的目的,一个人便无法准确理解法律的意思[3]。法目的论的分析是一种解读法律制度的思路,该思路从法律制度产生和运作的理由入手,论证法律制度存在的目的和理由,同时为法律制度的存在寻找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基础,对于深刻理解法律制度,尤其是对于拨开法律形式逻辑和形式规则的重重迷雾,去繁就简,清晰把握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准确的运用法律制度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4]。但是法律却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作为阻却侵权行为的法定事由,并将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定之债的原因,在当事人之间强加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强加这种法定之债的正当性基础何在?杨与龄先生认为,无故干涉他人事务,法所不许。管理人有将管理利益归属他人的意思,因此而获得正当性的基础[5]。王泽鉴认为,无因管理的目的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奖励互助行为之间的一种利益衡量[6]。笔者以为,无因管理不仅仅是一种利益衡量,从法目的论的视角来看,毋宁说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政策的考量。无因管理之债的强加对社会秩序有重要的意义。如果缺失保护并鼓励社会互助和危难救助的制度,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会受到严重影响,最终也会影响到个人利益的保护。无因管理制度鼓励了社会互助,救死扶伤的道德风尚,强化了见义勇为,扶危救困的道义规则,弥补了意思自治的缺陷,最终保护了意思自治和个人利益。
一、 历史 的诉说:无因管理从何而来
无因管理制度的最早历史溯源,可以追溯到人类早期活动[7],在罗马法中找到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史记载,其被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管理事务。[8]“negotiorum”一字做事务解,“ges-tio”一字做管理解。管理事务即未受他人委托,并无法律上之义务,以避免损害为目的而管理他人之事务。[9]罗马法通过准契约制度来规范无因管理行为。[10]准契约,即当事人间虽没有协议,也没有侵权行为但依据公平原则和公共政策强加其债权关系的情况,其法律效力和契约相同。本人可以对管理人提起“无因管理之诉”(actio nego-tiorum),管理人可以对本人(dominusrei gestae)提起“对待管理之诉”(action negotiorum contraria)。[11]
盖尤斯在《论行省告示》第三编指出,如果一个人在另一个人不在并且不知道的情况下管理了他的事务,无论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支付了必要的费用,还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向他人清偿了债务,那么,他均因上述管理行为而享有诉权。当事人之间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诉讼成为无因管理之诉。[12]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对无因管理有这样的阐述,在某人管理不在者之事务的情况下,在他们间相互产生被称为无因管理之诉的诉权。事务被管理者对管理人享有直接诉权,而事务管理者享有对待诉权。其事务被管理人的人,即使不知情,也受债的约束。[13]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的保佐在古典法中产生“无因管理之诉”[14]。关于无因管理诉权的起源的意见,一般认为:罗马法上对于官吏或军人因公务关系,或商人因经商而不在时,则管理其财产者,称之为事务管理人,其是否基于本人之委任,或基于其他法律上之义务,在所不问。法务官对于未受委任而管理他人事务之伪称的管理人,在为不在者之利益而于法庭代表,或为死亡者继续其诉讼之情形的,也以诉权予之。而因该事实所作成事务管理诉权。本人对于管理人于管理事务之所得利益,可请求返还。管理人对本人可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后来,因为委任制度的建立,如果管理财产是由于委任,承认委任诉权;如果是由于监护,承认监护诉权,因此,无因管理的范围逐渐缩小,这也是所称无因管理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的概念的原因。[15]
无因管理在古罗马时挥了重大的社会作用。由于 交通 通信不便利,无因管理制度很有必要:古罗马的交通通信远远不能和今天相比,人们对于财产的管理,往往不能亲力亲为,而且不能立即和他人订立委托合同或其他契约以从事管理。所以用无因管理制度来弥补不足。由于古罗马的制度及为第三人契约制度不发达,无因管理制度被利用。罗马法对于以侵害他人权利之意思而为管理事务者,亦赋予无因管理诉权。为自己利益而行使他人权利,如:出卖他人之物,收取他人之债权等。罗马法上不能成立真正的无因管理,仅予本人以正面诉权,而不给不法管理人以反面诉权。这或许就是现在对于不法管理准用无因管理规则的起源[16]。大陆法系各国都在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17]
无因管理制度之功能 发展 的经历了三个阶段: 1、偏重保护本人利益阶段。在罗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系专为本人利益而设。由于古罗马落后的交通通信条件,以及直接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等制度的缺失,无因管理制度得以发展,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相互诉权得以完善。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为那些乐于助人者提供补偿来鼓励保护不在场者利益的行为,[18]同时也赋予管理者诉权。2、兼顾管理人利益阶段。在保护本人利益的同时,保护管理人的利益,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通过保护管理人,以弘扬人类互助之美德。这在随后的无因管理的制度安排中体现得非常突出。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无因管理制度本来是对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管理人予以保护为目的一种制度。[19]3、注重公益阶段。无因管理对社会整体发生正面的积极功能。[20]近时的法律显示无因管理有扩张的倾向,德国有些学者主张:因无因管理的名称的内涵比较狭窄,应该称之为“人类扶助”。法国也有同样的主张。日本学者也一般倾向于这一主张。即使我们生活在一个重视私法的环境内,也要尊重社会所倡导的相互提携、相互扶助的社会理念。无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是不承认私人意思自治的制度。[21]从无因管理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无因管理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个体意思自治的弥补和扩张需要,源于个体利益的保护,个体自治的弥补和尊重,而表现为管理人利益的兼顾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注重。
二、法定之债:无因管理必须有严格定义
无因管理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首先属于债的关系的范畴。债的关系是一方信赖他方将来可能给付特定利益,因而将自己的现存利益交付;或互相信赖对方将来可能向自己给付特定利益为内容。唯有社会上相互间发生信赖关系,并且具备完整的权力机构,用以确保相互间的法律地位,债之关系始能稳固。[22]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无因管理就是契约性很强的债权法律关系,应该将债权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具有一定社会目的的债权债务的有机结合作为一个法律地位来看待。[23]
无因管理形成的是一种法定之债,此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24]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样,其效力是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定的法锁。认定构成无因管理,即直接产生法定之债。因此,无因管理的定义和构成应当非常严谨,否则,将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实质性的压迫。
无因管理是一种必须包含为他人管理事务意思的混合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管理人具有为委托人(本人)谋利的意思表示是无因管理的要件。[25]无因管理是本人和管理人之间事实关系,形成类似委任契约之效果,而非法律行为也。无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为必要,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26]从社会连带主义之立场而言,无因管理应该是图谋他人之利益,达成互助合作之理想,是法律行为以外的适法行为,学者们称为“法律的行为”。[27]显然,前文的装修案不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制度获得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即在于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并将管理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没有该意思,不构成无因管理,也不会产生罗马法的“无因管理之诉”。[28]这也是无因管理构成的主观要件。管理人的心理状态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他必须意识到有关“事务”是他人的。第二,管理人必须曾希望得到补偿,他的行为既不能出于慷慨的动机(不完全是赠与),也不能完全出于个人谋利的动机。[29]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管理意思是无因管理概念构成中重要的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是适法的道德行为[30]。无因管理在性质上不是非法行为,而是阻却违法的事由,尽管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可能会不恰当管理,会出现债务不履行,甚至可能会造成管理利益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无因管理性质上的合法性。无因管理的合法性首先体现在管理事务本身的合法。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本身是合法行为,不能是违法行为。管理人不能以违法行为为本人谋取利益。无因管理的合法更重要地还体现在管理事务应当符合本人意思。这是无因管理正当性的基础所在。《最新路易斯安那民法典》2292条规定,“如一人,即管理人,未经授权,为保护他人,即所有权人的利益而管理人他人事务,所有权人在得知该情况后,基于合乎情理的相信对该行为表示同意的,该行为为无因管理。”可见,无因管理的关键点在于,管理事务的承担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以及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事务是本人的权利范围,在一个以私人自治为原则的私法体系中,本人的意思应该决定对事务的管理。一般而言,即使该意思有悖于本人的客观利益,也应该予以尊重[31]。这个符合包括主观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符合本人意思。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经本人认可或同意。客观符合是指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违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此时视为在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32]。如:甲抢救自杀的乙。甲替欠税乙的交税。甲替乙交罚款。甲替乙赡养老人或扶养子女等。《德国民法典》第679条规定,“如果不管理事务,本人即不能及时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时,可以不考虑本人反对事务管理的意愿。”我国《 台湾 民法典》第174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无因管理必须符合本人意思,尤其是管理事务。管理人应当无私地、认真地以本人之意思对待其利益;而之所以没有订立处理事务的合同,其原因是无法联系本人[33]。在实践中,应当防止不受本人欢迎的,强加给本人的管理事务,更应当防止以“无因管理”之名,行干预他人事务之实。某人违背本人意思实施行为不产生与本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构成一个过错行为,行为人对其后果要单独承担责任[34]。无因管理应当符合本人的意思,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就是非法的侵权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除非本人意思违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原则。这是无因管理概念构成中重要的客观要件之一。显然,前文的花园改造案不构成无因管理。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无因管理这一法律制度的定义: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符合该他人(本人)的意思(本人意思违公益或公序良俗的,视为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的合法的直接产生法定之债的事实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是管理人,该他人是本人。确认成立无因管理的,直接依法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互负请求权。
三、无因管理的类型化:经典的民法教科书没有真正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
应当说,民法教科书缺乏真正针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而是关于无因管理和相关管理行为的类型化。如:依据管理人是否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无因管理可以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依据管理是否符合本人意思,真正无因管理又可以分为适法无因管理[35]和不适法无因管理[36];依据管理人的主观心态,不真正无因管理又可以分为误信管理[37]、幻想管理[38]和不法管理[39]。
依据无因管理的严格定义,不真正无因管理缺乏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根本就不是无因管理,而是一种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称为“不真正无因管理”显然不妥。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违反了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也不属于客观符合本人意思的情形),也不是无因管理[40],应当是侵权行为[41]。但是却被列入“真正无因管理”的类型,显然不合适,这已经造成的无因管理概念的混乱和模糊。无因管理本身就是适法行为,何来不适法的无因管理[42]?和戴修瓒认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人不欲其管理,乃悍然为之,则根本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洪文澜认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应当依照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之。我国 台湾 1963年台上字第3083号判决,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所生之 法律 效果,不能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其因管理事务而本人受益,致管理人受损害者,则管理人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43]。可见,民法教科书对无因管理和相关管理行为的定义和区分是不够严谨的,也容易造成概念的混乱和模糊,不利于人们理解和把握无因管理之债的根本属性和立法目的。
尾论: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32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规定[44],该规定没有涉及到无因管理的认定规则,只是对无因管理之债当中管理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依照无因管理严格定义和构成要件,严格谨慎认定无因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但本人主观上并不接受的管理,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除非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考量,而且这种考量也要充分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无因管理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终极的目标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谓的为个人幸福着想的设计,往往会损害正当的个人利益,限制甚至消灭个体自治的空间,这也就扼杀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灵魂。
注释:
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篇4
内容提要: 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直接形成一种法定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必须要有严格的定义和范围,其重要构成要素之一是符合本人意思,但本人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除外。不符合本人意思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不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很大程度上在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考量,这种考量为了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缺陷和不足,最终充分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导言:概念的困惑和分析视角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债法中有重要的地位。一般教科书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事务的人是管理人,被管理事务的他人是本人。这个定义,类似于同义反复,没有揭示出无因管理作为一种 法律 制度的特征,也容易造成对无因管理的泛化和概念的模糊。无因管理是一项法律制度,直接形成一种法定之债,直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的诉权,其必须有非常严谨的定义和明确的范围。其他法定之债的原因,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都有非常严格的定义和范围。而无因管理却缺乏一个严谨的法律定义。很多民法教科书没有对无因管理作出严格的定义,也就没有针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而是将无因管理和无因管理相关的管理行为合并在一起进行区分,如:真正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幻想管理等。wWw、、cOM
更突出的问题是,在实践中,往往有泛化无因管理的现象。有学者甚至经常适用无因管理规则来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处理。如:某高校出售 经济 适用房,新教师购买老教师的二手房,二手房带装修。因此老教师要求新教师作出相应的补偿。老教师装修房屋时根本没有为新教师管理事务的意思,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又如:张三出国期间,李四擅自将张三的普通花园进行改造成欧式花园,价值提高不少。但张三回国后,明确表示自己讨厌欧式风格,认为普通花园最好。李四的管理明显违反了张三的意思,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笔者尝试从无因管理制度目的论的视角,对无因管理进行重新解读,以期从法目的论的视角,透过纷繁复杂的形式规则的迷雾,把握无因管理制度的制度价值和精神实质。耶林在其著作《法律的目的》中提出,无目的的法律规则是根本不存在的[1]。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2]。富勒则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除非了解法律的目的,一个人便无法准确理解法律的意思[3]。法目的论的分析是一种解读法律制度的思路,该思路从法律制度产生和运作的理由入手,论证法律制度存在的目的和理由,同时为法律制度的存在寻找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基础,对于深刻理解法律制度,尤其是对于拨开法律形式逻辑和形式规则的重重迷雾,去繁就简,清晰把握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准确的运用法律制度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4]。但是法律却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作为阻却侵权行为的法定事由,并将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定之债的原因,在当事人之间强加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强加这种法定之债的正当性基础何在?杨与龄先生认为,无故干涉他人事务,法所不许。管理人有将管理利益归属他人的意思,因此而获得正当性的基础[5]。王泽鉴认为,无因管理的目的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奖励互助行为之间的一种利益衡量[6]。笔者以为,无因管理不仅仅是一种利益衡量,从法目的论的视角来看,毋宁说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政策的考量。无因管理之债的强加对社会秩序有重要的意义。如果缺失保护并鼓励社会互助和危难救助的制度,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会受到严重影响,最终也会影响到个人利益的保护。无因管理制度鼓励了社会互助,救死扶伤的道德风尚,强化了见义勇为,扶危救困的道义规则,弥补了意思自治的缺陷,最终保护了意思自治和个人利益。
一、 历史 的诉说:无因管理从何而来
无因管理制度的最早历史溯源,可以追溯到人类早期活动[7],在罗马法中找到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史记载,其被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管理事务。[8]“negotiorum”一字做事务解,“ges-tio”一字做管理解。管理事务即未受他人委托,并无法律上之义务,以避免损害为目的而管理他人之事务。[9]罗马法通过准契约制度来规范无因管理行为。[10]准契约,即当事人间虽没有协议,也没有侵权行为但依据公平原则和公共政策强加其债权关系的情况,其法律效力和契约相同。本人可以对管理人提起“无因管理之诉”(actio nego-tiorum),管理人可以对本人(dominusrei gestae)提起“对待管理之诉”(action negotiorum contraria)。[11]
盖尤斯在《论行省告示》第三编指出,如果一个人在另一个人不在并且不知道的情况下管理了他的事务,无论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支付了必要的费用,还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向他人清偿了债务,那么,他均因上述管理行为而享有诉权。当事人之间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诉讼成为无因管理之诉。[12]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对无因管理有这样的阐述,在某人管理不在者之事务的情况下,在他们间相互产生被称为无因管理之诉的诉权。事务被管理者对管理人享有直接诉权,而事务管理者享有对待诉权。其事务被管理人的人,即使不知情,也受债的约束。[13]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的保佐在古典法中产生“无因管理之诉”[14]。关于无因管理诉权的起源的意见,一般认为:罗马法上对于官吏或军人因公务关系,或商人因经商而不在时,则管理其财产者,称之为事务管理人,其是否基于本人之委任,或基于其他法律上之义务,在所不问。法务官对于未受委任而管理他人事务之伪称的管理人,在为不在者之利益而于法庭代表,或为死亡者继续其诉讼之情形的,也以诉权予之。而因该事实所作成事务管理诉权。本人对于管理人于管理事务之所得利益,可请求返还。管理人对本人可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后来,因为委任制度的建立,如果管理财产是由于委任,承认委任诉权;如果是由于监护,承认监护诉权,因此,无因管理的范围逐渐缩小,这也是所称无因管理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的概念的原因。[15]
无因管理在古罗马时挥了重大的社会作用。由于 交通 通信不便利,无因管理制度很有必要:古罗马的交通通信远远不能和今天相比,人们对于财产的管理,往往不能亲力亲为,而且不能立即和他人订立委托合同或其他契约以从事管理。所以用无因管理制度来弥补不足。由于古罗马的制度及为第三人契约制度不发达,无因管理制度被利用。罗马法对于以侵害他人权利之意思而为管理事务者,亦赋予无因管理诉权。为自己利益而行使他人权利,如:出卖他人之物,收取他人之债权等。罗马法上不能成立真正的无因管理,仅予本人以正面诉权,而不给不法管理人以反面诉权。这或许就是现在对于不法管理准用无因管理规则的起源[16]。大陆法系各国都在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17]
无因管理制度之功能 发展 的经历了三个阶段: 1、偏重保护本人利益阶段。在罗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系专为本人利益而设。由于古罗马落后的交通通信条件,以及直接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等制度的缺失,无因管理制度得以发展,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相互诉权得以完善。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为那些乐于助人者提供补偿来鼓励保护不在场者利益的行为,[18]同时也赋予管理者诉权。2、兼顾管理人利益阶段。在保护本人利益的同时,保护管理人的利益,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通过保护管理人,以弘扬人类互助之美德。这在随后的无因管理的制度安排中体现得非常突出。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无因管理制度本来是对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管理人予以保护为目的一种制度。[19]3、注重公益阶段。无因管理对社会整体发生正面的积极功能。[20]近时的法律显示无因管理有扩张的倾向,德国有些学者主张:因无因管理的名称的内涵比较狭窄,应该称之为“人类扶助”。法国也有同样的主张。日本学者也一般倾向于这一主张。即使我们生活在一个重视私法的环境内,也要尊重社会所倡导的相互提携、相互扶助的社会理念。无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是不承认私人意思自治的制度。[21]从无因管理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无因管理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个体意思自治的弥补和扩张需要,源于个体利益的保护,个体自治的弥补和尊重,而表现为管理人利益的兼顾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注重。
二、法定之债:无因管理必须有严格定义
无因管理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首先属于债的关系的范畴。债的关系是一方信赖他方将来可能给付特定利益,因而将自己的现存利益交付;或互相信赖对方将来可能向自己给付特定利益为内容。唯有社会上相互间发生信赖关系,并且具备完整的权力机构,用以确保相互间的法律地位,债之关系始能稳固。[22]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无因管理就是契约性很强的债权法律关系,应该将债权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具有一定社会目的的债权债务的有机结合作为一个法律地位来看待。[23]
无因管理形成的是一种法定之债,此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24]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样,其效力是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定的法锁。认定构成无因管理,即直接产生法定之债。因此,无因管理的定义和构成应当非常严谨,否则,将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实质性的压迫。
无因管理是一种必须包含为他人管理事务意思的混合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管理人具有为委托人(本人)谋利的意思表示是无因管理的要件。[25]无因管理是本人和管理人之间事实关系,形成类似委任契约之效果,而非法律行为也。无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为必要,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26]从社会连带主义之立场而言,无因管理应该是图谋他人之利益,达成互助合作之理想,是法律行为以外的适法行为,学者们称为“法律的行为”。[27]显然,前文的装修案不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制度获得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即在于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并将管理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没有该意思,不构成无因管理,也不会产生罗马法的“无因管理之诉”。[28]这也是无因管理构成的主观要件。管理人的心理状态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他必须意识到有关“事务”是他人的。第二,管理人必须曾希望得到补偿,他的行为既不能出于慷慨的动机(不完全是赠与),也不能完全出于个人谋利的动机。[29]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管理意思是无因管理概念构成中重要的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是适法的道德行为[30]。无因管理在性质上不是非法行为,而是阻却违法的事由,尽管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可能会不恰当管理,会出现债务不履行,甚至可能会造成管理利益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无因管理性质上的合法性。无因管理的合法性首先体现在管理事务本身的合法。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本身是合法行为,不能是违法行为。管理人不能以违法行为为本人谋取利益。无因管理的合法更重要地还体现在管理事务应当符合本人意思。这是无因管理正当性的基础所在。《最新路易斯安那民法典》2292条规定,“如一人,即管理人,未经授权,为保护他人,即所有权人的利益而管理人他人事务,所有权人在得知该情况后,基于合乎情理的相信对该行为表示同意的,该行为为无因管理。”可见,无因管理的关键点在于,管理事务的承担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以及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事务是本人的权利范围,在一个以私人自治为原则的私法体系中,本人的意思应该决定对事务的管理。一般而言,即使该意思有悖于本人的客观利益,也应该予以尊重[31]。这个符合包括主观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符合本人意思。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经本人认可或同意。客观符合是指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此时视为在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32]。如:甲抢救自杀的乙。甲替欠税乙的交税。甲替乙交罚款。甲替乙赡养老人或扶养子女等。《德国民法典》第679条规定,“如果不管理事务,本人即不能及时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时,可以不考虑本人反对事务管理的意愿。”我国《 台湾 民法典》第174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无因管理必须符合本人意思,尤其是管理事务。管理人应当无私地、认真地以本人之意思对待其利益;而之所以没有订立处理事务的合同,其原因是无法联系本人[33]。在实践中,应当防止不受本人欢迎的,强加给本人的管理事务,更应当防止以“无因管理”之名,行干预他人事务之实。某人违背本人意思实施行为不产生与本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构成一个过错行为,行为人对其后果要单独承担责任[34]。无因管理应当符合本人的意思,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就是非法的侵权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除非本人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原则。这是无因管理概念构成中重要的客观要件之一。显然,前文的花园改造案不构成无因管理。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无因管理这一法律制度的定义: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符合该他人(本人)的意思(本人意思违反社会公益或公序良俗的,视为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的合法的直接产生法定之债的事实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是管理人,该他人是本人。确认成立无因管理的,直接依法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互负请求权。
三、无因管理的类型化:经典的民法教科书没有真正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
应当说,民法教科书缺乏真正针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而是关于无因管理和相关管理行为的类型化。如:依据管理人是否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无因管理可以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依据管理是否符合本人意思,真正无因管理又可以分为适法无因管理[35]和不适法无因管理[36];依据管理人的主观心态,不真正无因管理又可以分为误信管理[37]、幻想管理[38]和不法管理[39]。
依据无因管理的严格定义,不真正无因管理缺乏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根本就不是无因管理,而是一种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称为“不真正无因管理”显然不妥。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违反了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也不属于客观符合本人意思的情形),也不是无因管理[40],应当是侵权行为[41]。但是却被列入“真正无因管理”的类型,显然不合适,这已经造成的无因管理概念的混乱和模糊。无因管理本身就是适法行为,何来不适法的无因管理[42]?胡长清和戴修瓒认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人不欲其管理,乃悍然为之,则根本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洪文澜认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应当依照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之。我国 台湾 1963年台上字第3083号判决,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所生之 法律 效果,不能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其因管理事务而本人受益,致管理人受损害者,则管理人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43]。可见,民法教科书对无因管理和相关管理行为的定义和区分是不够严谨的,也容易造成概念的混乱和模糊,不利于人们理解和把握无因管理之债的根本属性和立法目的。
尾论: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32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规定[44],该规定没有涉及到无因管理的认定规则,只是对无因管理之债当中管理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依照无因管理严格定义和构成要件,严格谨慎认定无因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但本人主观上并不接受的管理,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除非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考量,而且这种考量也要充分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无因管理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终极的目标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谓的为个人幸福着想的设计,往往会损害正当的个人利益,限制甚至消灭个体自治的空间,这也就扼杀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灵魂。
注释:
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篇5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是以民为本管理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义理论为建立以民为本的管理,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因为这一理论要求我们必须把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这从根本上体现了以民为本管理的宗旨和要求。在社会主义管理活动中突出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强调人民的重要作用,这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对我国实现现代化、实现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的实践问题。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人民在社会生产力的诸要素中,始终处于主导的地位,是改革开放的主力军。改革和开放的目的就在于改革对生产力的束缚,为发展生产力创造有利的环境、条件和机制,就在于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大力推动先进文化的发展繁荣。而改革和完善管理思想和模式不仅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也是关系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关键问题,是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要求。
二、以民为本管理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选择
管理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活动。这个活动受人类社会各个方面的制约,也波及和影响社会的方方面面,并贯穿于社会发展的始终。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以及由此构成的生产方式决定着管理思想和模式。其中,由一定生产关系构成的社会制度对管理思想和模式的形成、运用和发展起关键作用。社会主义制度也要选择或创造适应自己发展所需要的管理思想和模式。这就要求,我们的管理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特征,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要体现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要体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要与实现共产主义理想目标相一致,与科学管理的理性原则和人的全面发展相统一。因此,我们的管理思想和模式要与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本质要求相一致,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必须高度重视管理,这是建立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心一环。社会主义的民主管理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在一定范围内以至整个国家实现直接结合的基本方式。只有通过这种结合,才能使劳动者真正关心生产和工作效率,关心个人和群体的劳动成果,从而可以在根本上解决持久地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列宁指出:“对我们来说,重要的就是普遍吸收所有的劳动者来管理国家。这是十分艰巨的任务。社会主义不是少数人一个党所能实现的。只有千百万人学会亲自做这件事的时候,社会主义才能实现。”
人类社会是一个由低级向高级逐步发展的过程。社会主义的管理思想同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具有一种内在的一致性。综观历史进程,我们可以看到,人类科学的管理思想是与社会化大生产一起发展的。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曾萌芽并发展于资本主义,而以民为本的管理思想却孕育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之中,这是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也是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今天正在进行的这种探索和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三、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是以民为本管理的法律依据
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不论是法律上,还是人格上,都是平等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各级管理者都是代表人民利益管理经济、政治活动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公仆,管理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管理者的责任。所以,人民对任何部门的管理者都拥有推荐权、选举权、监督权、罢免权、知情权。因此,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必然在管理方面进行民主管理,这是以民为本管理思想的实质,也是社会主义管理的本质内容。
必须努力创造人民管理的条件。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是人民管理的前提条件,但能否真正发挥人民的管理职能,则需要其他条件配合,其中包括普遍提高人民的文化素质,熟悉管理程序和专业知识,懂得社会历史、文化传统并具备参与意识、法律观念、道德规范等。因此,创造条件,鼓励实践,在管理实践中提高人民的素质,特别是文化素质和管理素质,采取多种方式,吸引、激励人民关心、参与到对国家、对企事业的管理工作中来,使他们既有愿望,又有能力去开展民主管理。为此,灵活地选择人民管理的组织形式尤为重要。
人民管理是社会主义管理的本质特征和一般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基层自治组织如村民自治、城市居民自治、职工代表大会,都要坚持和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人民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各种形式的机构,基层自治组织起着组织、动员、教育人民参加民主管理的作用,起着党联系群众的纽带作用,起着支持各级组织的工作和对干部实行民主监督的作用。这就需要从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组织的实际出发,灵活地选择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对经过实践检验效果好的人民管理的组织形式,必须继续坚持,并加以完善,以更好地发挥其管理、监督职能。
必须确立人民群众的主人翁地位。人民的主人翁地位是通过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来体现和保障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人民参加国家管理,行使当家作主权力,提供了有益的条件和保证。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是从人民群众中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他们来自人民,并能随时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因此,在讨论决定国家重大问题时,能充分代表和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这样,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也得到了体现。实践证明,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这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科学内涵,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也是以民为本管理的法律依据。
四、学习和借鉴先进的管理经验是以民为本管理的文化支撑
中国管理的现代化既不能西方化,也不能日本化,而只能是中国化,即中国特色的管理现代化。但是中国管理的现代化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人类管理经验与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发达国家先进管理经验的运用和再创造。因此,学习和借鉴各国先进的管理是必要的。对于各国的管理经验,必须针对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加以修改和调整,并创造性地运用。托马斯·彼德斯在《致中国朋友》的信中指出:“你们创造出来的成功的解决办法,必将具有中国特色,反映出中国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目标及实际情况;我们发现的新的解决办法则要反映我国的实际情况。”索尼公司总经理盛田昭夫也希望中国同行在阅读他的管理书籍时应当注意到,他的书中的“一些部分不能直接用于社会体制不同,且拥有十亿人口的中国”。他希望中国朋友“有选择地吸收一些有助于中国现代化的经营知识”。西方国家的经济管理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是制造产品的社会劳动过程,另一方面是资本的价值增殖过程。”不能“把从共同的劳动过程的性质产生的管理职能,同从这一过程的资本主义性质因而从对抗性质产生的管理职能混为一谈”。
对于国外经济管理中反映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东西,我们不能盲目引进,而对反映社会物质生产过程中普遍规律的东西,则要认真研究和借鉴。如果把反映社会化大生产客观规律的科学管理方法也看成是资本主义的东西而予以排斥,那是错误的。我国的工业化历史还不长,水平也不高,企业、事业以及各方面的管理科学化程度不高,基础还很薄弱,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乃是提高我国管理水平所必需的。我们不能因强调职工在企业经营行为中的主导性而否认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不能因体现人民的主人翁权利和利益而否认契约关系的必要性。在管理中应注重社会的契约化、法律化和理性化。管理的严密化、定量化和硬科学化是西方管理发展的趋势,其中有许多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我们必须在管理过程中充分培养人的科学精神和人文关怀,牢固树立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的观念。这是重视和加强管理,促使管理科学化的必备条件。
同时,学习和借鉴先进的管理都不可能脱离本民族的文化传统。管理方面的学习和借鉴必须立足于自己文化传统的基础之上,只有汇入本民族的文化中,与管理实践产生联系,被人民群众所掌握的思想才能生根、开花、结果。历史不是包袱,而是财富,中华民族五千年灿烂的文明留下了宝贵的管理经验和思想,这些在新的条件下可以进行加工、改造、提炼、升华,成为管理创新的必要条件。我国传统思想中就有正己正人,成己成物的观点。《礼记一中庸》曰:“正己而不求于人,则无怨。”“诚者,非自成己而已也,所以成物也。成己,仁也;成物,知也。”即端正自己与他人,成就物业为自我。若将其运用于管理,则意味着最佳的管理行为都应是以双向约束为基本要求,不仅约束他人行为使之端正,同时也为了使自己行为得以规范。先哲们认为,“正己”为“正人”之前提,若连自己都不能“正”,岂能侈言正人。故孔子在《论语》中指出:“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不能正其身,如正人何。”只有正心、诚意、齐家,方能治国平天下。所以一切管理行为的目的都以己和物双方为目标,仅以“成物”为目标无疑是片面的。“成己”是自我价值实现的一种社会行为,是自身能量最大限度的发挥,是合乎规律的行为。这只能在社会进步之中,只有通过社会实践,即包括各种模式的“成物”来实现。所以管理不能是单一物质的,而必须包含着深刻的人文精神,必须以人为中心,否则,便不能称之为是合理的、科学的、先进的管理。
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篇6
关键词:经济 合同 管理 方法
经济合同(以下称合同)管理是指合同一方主体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时以及审查、监督等一系列控制行为。企业通过签订合同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从产生到终止有两个阶段,即前期订立和后期履行阶段,两者不可偏颇。但现实是合同的后期履行往往草率而为,忽视了合同后期履行才是企业实现自身权利义务的关键,因此,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论述在现代企业中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合同签订、履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合同管理的主要模式和应注重的方法、手段。
一、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
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法制经济。合同本身作为经营管理的手段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桥梁和纽带,同时也为企业代来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因为订立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行为,所以合同管理无疑成了企业堵塞管理漏洞和依法治理企业的关键。
(一)合同是企业获取利润之器
企业的管理目标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如果每份合同的履行都能带来利润,那么企业就能实现长期管理目标,合同本身就是一种经营管理的载体,对合同加强管理就能防范经济风险,为企业代来经济赢利,避免了不必要的惩罚。
(二)合同是企业对外民事行为的准则
企业是通过自身的行为来赢利的,而企业的行为分为对外和对内两种,对外的经济行为主要是以合同形式来约定的。合同是依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原则要求而签订,对合同加强管理也就从一个侧面加强了依法治理企业的意识,对法治建设起到应有的促进作用。
(三)能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核心竞争力是技术、人才、品牌或管理。在合同管理中不同行业不同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不同,但合同管理对任何公司而言是相同的,即能够稳健公司的运营环境,为企业的竞争保驾护航。
二、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合同是市场的产物,合同产生在合同管理的前期阶段。我国现阶段,市场主体对合同的签订往往高度重视,将签订合同本身看得很重,视为完成任务的一部分,因此,合同签订时的草率引发出的问题大多数产生在合同履行的中、后期阶段,这给合同管理带来诸多不便,并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纵观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合同主体不当
合格主体是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既一是虽然具有上述两种能力,但不是合同当事人;二是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但却不具有上述两种能力,同样是合同主体不当。
(二)合同文字不严谨
文字表述不严谨、不准确,容易发生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起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的合同,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而这种体现需要靠准确明晰的合同文字作载体。
(三)合同条款不完整
常见漏掉的往往是违约责任。双方避讳讲丑话,而一方当事人一旦发生违约,处理结果往往更难以把握。还有诸如产品质量标准等表述不够详尽,笼统表述为“保证质量”,造成验收无依据。
(四)合同内容应变更的没有变更
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变更是正常的事情,问题在于不少合同当事人缺乏及时变更的意识,往往导致严重后果。
(五)应当发出的书面通知等没有发
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表述下,在履约过程中的操作细节是否执行到位是企业自我保护的一种招数,可惜这一点往往被忽视,结果自然受到惩罚。
(六)应鉴证确认的内容没有办理鉴证确认
履约过程中的鉴证是一种双方约定行为。但有些具体执行人员对此并未引起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
(七)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却过了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于放弃债权主张。
(八)应当重视证据(资料)的法律效力的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有效的书面证据,应当是原件、与事实有关的、有盖章和(或)签名的、有明确内容的、未超过期限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只是废纸一张。
三、合同管理的主要模式和应注重的方法、手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管理已成为现代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能否实施有效的合同管理、把好合同关,已成为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成败的一个关键因素。
(一)应建立适合企业发展需要的合同管理模式
首先,合同管理不同于企业内部的生产人事、财务等管理工作,因为合同成立就明确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可见,合同本身决定了其涉及大量的法律专业问题,在现代企业中,合同管理应采取企业法务部门归口管理,同时,纪检监察、财务等部门全程参与。其次,各业务部门或下属机构对合同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管理内容主要涉及合同义务的严格履行以及收集和固定相关有利证据,分阶段向法务部门汇报有关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应配备相应的合同管理人员
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合同管理的质量。通过学习培训,使合同管理人员掌握合同法律知识和签约技巧,可以有效地识别合同风险,发现问题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三)应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现代企业的合同管理应是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要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首先要从完善制度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四)应建立严密的合同管理流程
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篇7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公共场所管理人;现有立法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4-0104-03
山东招远发生在麦当劳餐厅里的故意杀人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多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广泛的探讨,然而由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实践方面的缺陷,使得我们结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判断实践案例存在着相当困难,笔者在梳理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和理论渊源后,结合山东招远血案的分析,以期探讨对安全保障义务之重构。
一、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嬗变
(一)安全保障义务在大陆法系的演进
最早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是德国著名的亚麻毯案件。安全保障义务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源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随着安全注意义务相关案件的出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渐渐被德国司法实务界用于侵权法领域,并逐步发展到其他社会交往活动领域。在法国,与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相类似的是安全义务,安全义务首先出现在契约责任中,而后逐渐拓展到侵权法领域。安全义务理论最初是为了对工伤事故中受害人提供保护而被法国司法所创设的。此后,法国逐渐扩展契约法的安全义务理念,将它适用到侵权法领域。
(二)安全保障义务在英关法系的演进
英国、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大多数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是在判例中形成的。在英美法上,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对应的是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注意义务不仅存在于合同关系中,而且也构成了侵权法的基础。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是构成过失侵权诉因的重要条件,其理论溯源于英国,是英美过失侵权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并逐渐成为英美侵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立法嬗变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第6条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严重的不足。本条将义务主体仅限于从事社会活动的人,而且着眼于相对人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问题,是一种局部的、不完整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保护,其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除此之外,安全保障义务在相关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也有规定,如民用航空法、公路法等。但尽管如此,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相对于复杂的司法实践而言仍存在严重的缺陷,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仍有不明确以及不完整的方面。鉴于此,在今后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当予以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
二、对《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之解释论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虽立法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已做出价值取舍与定性,然基于解释论的角度,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在规定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和严格责任三项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再加以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方式上而建立的。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在因果关系,过错判断,责任形态等方面都有新的发展,应适用于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正是由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范围与一般过错责任相比具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上有必要做出特殊的规定。笔者认为,第37条包含两个条款,第1款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法律后果,这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都像符合,不能认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第2款是规定第三人介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适用补充责任。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公共场所管理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实践及山东“招远案”引起的思考
(一)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实践
在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纠纷案中,原告之女王翰入住被告的宾馆后,被犯罪分子杀害,随身携带的财物也被劫走。期间,宾馆未对犯罪分子作访客登记,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二审法院认为,宾馆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行为牵连,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王翰作为旅客,应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订立住宿合同后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很明显,法院是依据《合同法》中附随义务和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处理本案的,法院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以违约责任来认定本案,并未涉及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吴成礼等诉中国建设银行官渡支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并不是被告官渡支行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对存款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而犯罪嫌疑人逃逸后下落不明,应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被告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案,法院肯定了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进而涉及到对补充责任的认定。
(二)山东“招远案”引起的思考
2014年5月28日,在山东省招远市麦当劳餐厅里,张某等六人与同在该店就餐的吴某发生口角,随后对吴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网络对麦当劳餐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多大的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议论与思考。本案一审、二审中,被害人亲属并没有提及麦当劳餐厅对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应负有侵权责任。从事后公布的录像看,麦当劳餐厅的员工进行了一些劝阻行为,并且有员工疑似遭到了加害者的殴打,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采取了报警,事后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相关情况的调查。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其经营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的,也是合同法中关于附随义务的应有之义。综合全案来看,我们不能苛求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及其员工为了保护被害人免受损害,而冒着生命危险与歹徒搏斗,这样的要求也显然高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规定,麦当劳餐厅也履行了合同的协助,报警等义务。因此,麦当劳餐厅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四、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检视
(一)现有立法规定之不足
1、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学界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立法者作为对这种情况的回应,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然而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制度,不仅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也违反了侵权过错的一般理论,在比较法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此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性质,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为重要的是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认定。笔者认为,应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进行解释,具体地区分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应由法律规定的单一补充责任制度转变为多元化的责任体系。
2、安全保障义务在合同法中未明文规定
虽然合同法中并未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且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就合同义务进行诉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只以侵权责任法之安全保障义务来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的现象,这不但是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产生了质疑,也是对我国不同法律规范适用的误解。若公共场所管理人与被加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亦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亦可成为违约责任的主体。由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存在争议,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重要原因。
(二)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之认定
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之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延伸的附随义务说,基于司法解释和立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说,以及借鉴英美法系侵权法相应规定之注意义务说。笔者认为,鉴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大都以既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又构成违约责任的复杂情况。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之定性,应以法定义务说为原则,以约定义务说为例外。若存在责任竞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对其有利的观点。
五、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再建构
(一)构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多元化责任体系
本文主张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案件中,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形态应当由当前单一的补充责任形态转变为一种多元化的责任体系。第一,若公共场所管理人故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若公共场所管理人与直接侵害人均存在过失时,应依《侵权责任法》之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依据各自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若公共场所管理人疏于注意,而直接侵害人系故意侵权,此时应当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公共场所管理人不同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来具体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二)建构诉讼机制的多元化体系
针对具体司法实践操作层面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大都采取侵权责任的诉讼机制而忽视合同法对公共场所管理人附随义务调整的现状,我国司法层面应采取多元化的诉讼解决机制,不能因合同法条文未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而忽视对其的规制。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认定,有法定义务说和约定义务说等观点。前述山东招远血案,受害者与麦当劳餐厅是订立了一种服务合同,随之也产生了相应的附随义务。因此,在案件中,受害者与麦当劳餐厅不但有侵权责任关系,也有合同义务关系,二者产生责任竞合情形。若受害者家属提起合同违约之诉,法院也应该据此进行裁判,而不能仅仅以《侵权责任法》有明文规定而弃之不用。
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篇8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召开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传达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工作会议精神。上午,市委副书记、纪检委书记xxxx同志作了重要讲话。讲话围绕颁布实施《宗教事务条例》的重大意义,《条例》的基本精神,正确认识我市这些年来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工作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与《条例》精神及有关规定的一致性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论述,并结合我市实际,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xxx同志传达了国家宗教局局长叶小文同志的讲话,市政协党组书记、政协副主席xxx同志传达学习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xxxx同志传达学习了自治区《清真饮食管理条例》。下午,各乡镇、各办事处主要领导结合工作实际都做了表态发言。这次会议开得很好,开得很成功。这次会议既是学习贯彻《条例》的动员会议,又是采取以会代训形式,对《条例》进行学习辅导的会议,还是对学习贯彻《条例》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的会议。我们要用xx副书记的讲话精神统一思想,认真抓好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下面,我就如何贯彻落实好《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做好今年的宗教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抓好《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条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是党中央高度重视宗教工作的重要体现,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方面,是宗教工作法制化的重要进展,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重要举措。全市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宗教工作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l、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条例》工作的重要性。当前,从国际上看,以xxx为首的西方敌对势力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对我实施西化、分化的图谋不会改变,支持境内外“”进行分裂破坏活动不会改变,利用宗教对我进行渗透不会改变。他们认为,本世纪前20年是利用宗教对我进行渗透的最好时机,通过宗教渗透,在中国推行其文化观和价值观,使中国由思想多元化演变为政治多元化,最终改变我国的政治制度,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政权。在xx的支持和操纵下,境外“”加紧整合,并积极调整斗争策略。境内“”暗中积蓄力量,积极与境外反动势力相勾结,不断发展和扩大组织,进行反动宣传,培训暴力恐怖骨干分子,活动十分猖獗。在一些地方,非法宗教活动仍然屡禁不止。《条例》作为宗教事务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为我们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提供了有力武器,为我们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贯彻落实好《条例》,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关系到我市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关系到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推进宗教工作法制化的大局。我们必须站在这样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
2、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和这次会议精神。《条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了宪法有关原则和党的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是多年来宗教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内涵十分丰富。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我理解,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条例》中规定的要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宗教不仅是一种意识形态,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也是一种社会实体,它必然与其它社会实体和社会整体之间存在着各种关系,很多方面涉及到社会公共事务。作为政府行政管理的客体,《条例》规定的行政管理范围的宗教事务,是“涉及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宗教事务,有别于一般的社会公共事务,它因为具有宗教自身的特征而必然与宗教的内部事务相联系,又因为具有社会公共的性质而必然与宗教的内部事务相区别。因此,判定是否属于行政管理对象的宗教事务的关键,不是以“是否属于内部事务”来划分,而在于看它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管理的力度,在于它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这一点,我们一定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
二是《条例》体现了“重在管理”的精神。《条例》明确了宗教事务作为社会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依法进行管 理。因此,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既是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职责,也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如《条例》明确规定对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备案制度,这实质上就是审批,就是管理。贯彻执行《条例》,要注意依法保护公民的自由,保障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但更要注意依法加强管理,坚决制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预国家行政、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坚决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要防止因强调保护而削弱管理、害怕管理,甚至放弃管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三是要树立“保护合法”也是管理的思想。尊重和保护公民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党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政策,是维护人民利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制定《条例》的重要宗旨。因此,合法的宗教活动,理应受到保护,这也是贯彻执行《条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贯彻执行《条例》的过程中,我们要始终注意做到把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有机地结合起来,把保护合法贯穿于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正确区分合法宗教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的界限,避免损害信教群众和宗教人士的合法权益,任意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说,对合法宗教活动的保护,就是对非法宗教活动的抵制。因此,要理直气壮地保护合法,理直气壮地制止非法,打击犯罪。
四是行政执法行为要规范。《条例》在规范宗教事务行为的同时,对政府管理行为进行了规范。政府部门在管理宗教事务中,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法行政、权责统一,既不能失职不作为,也不能越权乱作为。
3、加强领导,确保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要把《条例》和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作为宗教工作的一件大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抓好落实。这次会议之后,要安排专门时间,认真学习《条例》和会议精神, 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会议精神上来。市宗教局作为党和政府宗教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学习贯彻中的问题,抓好《条例》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宣传部门要根据中央、区、州的要求,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宣传工作。对外不造势,对内进行必要的宣传教育和正确引导,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总之,对《条例》的学习贯彻,要抓好两点:一是要结合实际学习贯彻,不能就《条例》讲《条例》,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与学习贯彻中央关于维护新疆稳定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区、州、市党委的重要决策结合起来,与米泉的实际结合起来,与学习贯彻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结合起来,找准结合点、把握结合点。这样,学习贯彻《条例》工作才能取得实效。二是要切实抓好落实。要通过这次会议,做到思想统一、原则统一、大局统一、口径统一。做到这四个统一,全市才能步调一致,把宗教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内容。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做好宗教工作,使宗教与社会和谐相处,各宗教之间和睦相处,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国家制定实施《宗教事务条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条例》中的许多条款都渗透着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宗教工作肩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不断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把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起来,共同致力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是宗教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最好实践。特别是在我们米泉这样一个多民族、多宗教、信教群众众多的地区,宗教工作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没有宗教界的稳定,没有宗教界的团结和谐,没有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和谐,就没有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我们做宗教工作,不仅仅是简单意义上的“把宗教管住”,而是要把“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作为宗教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作为宗教工作的根本目的,融入到宗教工作的具体实践中,落实到各项任务上,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为全市的稳定和发展作出贡献。
今年,我市民族宗教工作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继续抓好宗教人士培训工作。近几年,我市加大了对宗教人士的培训力度,宗教人士的政治觉悟和整体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今后,我们要一如既往地高度重视宗教人士的培训工作,把它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去认真完成。要继续突出政治培训,把学习宣传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宪法、《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50年来的发展变化作为培训的主要内容,有针对性地解决宗教人士思想认识上的问题,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遵纪守法的意识。
二是要建立健全爱国宗教人士管理机制。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自治区党委书记xxx同志在去年召开的自治区依法管理宗教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把爱国宗教人士作为肩负特殊历史使命的非党基层干部对待,建立起规范的管理机制。目前,我们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对宗教人士的培养、选拔、任用管理机制,这与《宗教事务条例》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要把这些成功的做法和经验进一步规范,使之成为较为稳定的机制。
三是要做好宗教人士生活补贴费的发放工作。对爱国宗教人士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体现了“思想上教育、政治上安排、生活上照顾”的原则,是我们党照顾同盟者利益的一贯政策,也是把“爱国宗教人士当作肩负特殊历史使命的非党基层干部对待”的一个重要方面。要坚持正确的政策导向,给宗教人士发放生活补贴,具有照顾性、鼓励性、引导性、统战性的特点,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补助,也不是给“非党干部”发工资,因此发放工作必须讲政治。享受生活补贴的必须是拥护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依法进行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经政府批准担任宗教教职的爱国宗教人士。补贴的主要对象是在政治上作了安排的宗教人士、主麻清真寺的哈提甫、依玛目,以及部分表现好的农村基层爱国宗教人士。生活补贴费的发放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不继承。对于犯有严重错误而取消宗教教职的不再发放生活费,对由于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宗教教职的一般也不再发放。同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挪用、贪污宗教人士生活补贴费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惩处。
四是要认真做好我市朝觐工作。近年来,我市的朝觐组织管理工作和制止零散朝觐的专项治理工作有了很大进步,但也要看到这项工作面临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工作难度也越来越大。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一定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朝觐管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加强管理的有效措施,进一步把朝觐活动纳入到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的轨道上来。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制止零散朝觐的专项治理工作,严厉打击以牟利为目的的私自组织朝觐的不法分子。
五是继续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引向深入。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既是社会主义社会对我国宗教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宗教自身存在的客观要求。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宗教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些年来,我们通过鼓励和支持爱国宗教人士努力挖掘和发扬宗教中的积极因素、对宗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在伊斯兰教界开展“解经”工作,开展“双五好”评选表彰活动,引导和扶持宗教人士科技致富,支持宗教界开展社会公益事业等方式,对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显著成绩。进入新世纪新阶段,宗教工作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要把引导广大信教群众积极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作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的重要内容,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深层次上认真研究探索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新思路、新方法和新途径,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工作引向深入。通过工作创新,把宗教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注意力吸引到发展经济、改善生活上来,把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各族群众的意志和力量凝聚到加快米泉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上来,使我市广大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一致,和谐相处,共同为实现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奋斗,共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三、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是民宗部门做好本职工作的必然要求。各乡镇、各街道办事处民宗部门要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党的领导和执政水平的高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增强自身的凝聚力和战斗力,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